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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钟*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超家、上诉人钟*、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3年10月30日23时许,伍某某、陈*某、钟*伙同梁**(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踏板摩托车窜到玉容公路甘村加油站路段,见到陈**驾驶助力摩托车经过,四人遂尾随陈**至陂石村路段石围肚路口处,强行拦停陈**,持刀对陈**进行威胁,并对陈**进行搜身,抢走陈**身上的现金51.4元以及一辆三菱牌SL48QT-2T型摩托车、一部小米牌红米手机。经估价,陈**被抢的摩托车价值2438元,小米牌手机价值9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摩托车、手机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梁**的供述,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3年11月4日22时许,伍某某、梁**经密谋后,携带刀等作案工具,同乘一辆踏板摩托车窜到玉州区茂林镇茂林圩,见赵*驾驶电动车经过,遂开车尾随赵*至鹿峰村马鹿岭上坡处,伍某某、梁**拦停赵*后,伍某某持木棍威胁赵*并搜身,抢走赵*身上的现金70元及一部华为牌C8813型手机。经估价,赵*被抢走的手机价值69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的陈述,手机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梁**的供述,被告人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13年11月11日23时许,伍某某、陈某某、钟*与梁**经密谋后,携带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玉州区茂林镇附近,发现黄*驾驶电动车经过,四人遂驾车尾随黄*至茂林镇茂林村新村的三岔路口处,推倒黄*后,抢走黄*电动车坐垫下的一个内有现金200多元以及一台黑色华为C8810型手机、银行卡等物的皮包。经估价,黄*被抢华为手机价值5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手机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梁**的供述,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13年11月12日23时许,伍某某与梁**经密谋后,携带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玉州区茂林镇附近,开车尾随驾驶电动车的卢*至茂林镇茂林村石塘路段,推倒卢*后,持刀威胁,抢走卢*身上的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及中兴牌U930型手机、诺基亚C501型手机各一部的挎包。经估价,卢*被抢的中兴牌U930型手机价值659元,诺基亚C501型手机价值5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的陈述,手机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梁**的供述,被告人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5、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伍某某、陈某某、钟*与梁**共谋抢劫后,携带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玉州区茂林镇玉容公路皇龙水泥厂路口附近,见被害人钟*驾驶电动车经过,遂决定抢劫钟*。尔后,四人驾车尾随钟*至茂林镇新寨村川镜路口入100米处,持刀威胁钟*,抢走钟*身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电信版手机和一件秋衣。经估价,钟*被抢走的白色苹果4电信版手机价值128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梁**的供述,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6、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伍某某、陈*某、钟*与梁**经密谋后,携带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玉容公路茂林镇陂耀村玉铁高速公路入口附近,拦停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陈**,持刀威胁陈**,抢走陈**的现金200元、三星牌GT-I9300型和SCH-I619型手机各一部等物品。经估价,陈**被抢走的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价值1744元,三星牌SCH-I619型手机价值47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入网许可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梁**的供述,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7、2013年12月2日23时许,伍某某、陈某某、钟*与梁**经密谋后,携带刀等作案工具,驾乘摩托车窜到玉容公路茂林镇陂石路段古茶塘路口附近,尾随骑电动车的李*至玉容公路茂林镇陂石路段古茶塘路口入20米处,由梁**下车放哨,其余三人开车撞倒李*后,对李*进行威胁,抢走李*身上的现金106.5元及一部OPPO牌R823T型白色手机。经估价,被抢的OPPO牌R823T型手机价值113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梁**的供述,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伍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七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11527.5元;陈某某、钟*参与抢劫作案五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90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伍某某、陈某某、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伍某某、陈某某、钟*多次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伍某某、陈某某、钟*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伍某某、陈某某、钟*共同密谋,互相配合抢劫作案,抢劫所得财物平均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对第二、四、五、七起犯罪事实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伍某某、陈某某、钟*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钟*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三千三百四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七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钟*的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八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二千四百一十八元,退赔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四十元五角;被告人伍某某退赔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七百六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卢*的经济损失一千七百二十九元。

二审请求情况

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审期间,陈某某认罪、悔罪,并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了所参与抢劫犯罪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某某从宽处罚。

钟*上诉提出:1、其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抢劫作案,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五、六、七起抢劫作案;2、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其是从犯。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伍某某、陈某某、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钟*的上诉;同时,鉴于陈某某的家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代其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陈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伍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七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11527.5元,陈某某、钟*参与抢劫作案五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9034.5元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陈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3400元、黄*的经济损失800元、钟*的经济损失1300元、陈**的经济损失2420元、李*的经济损失1300元,被害人陈**、黄*、钟*、陈**、李*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对陈某某、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并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了所参与抢劫犯罪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宽处罚。经核查,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某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所参与抢劫犯罪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事实,本院依上述事实及情节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2、钟*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五、六、七起抢劫作案。经核查,在原判认定的第一、五、六、七起抢劫作案中,被害人均陈述是四名男青年分乘两辆踏板摩托车(一辆黑色、一辆白色)抢劫;同案人梁**、伍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均指证钟*参与了上述四次抢劫作案,且所供述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人数、驾乘的交通工具及作案工具、手段、抢得的财物等均与被害人陈述被抢的情况及扣押的交通工具及作案工具等证据吻合,可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钟*参与上述四次抢劫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钟*上诉提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其是从犯。经核查,同案人梁**、伍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钟*作案前与同案人共谋,作案过程中或持刀威胁、或搜被害人的身、或从被害人的交通工具中搜取财物,因此,钟*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钟*是主犯,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钟*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伍某某、陈某某、钟*多次抢劫,应依律惩处。伍某某、陈某某、钟*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伍某某、陈某某、钟*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伍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退赔部分,依法责令其退赔。原审法院根据伍某某、陈某某、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伍某某、钟*的量刑适当,但基于陈某某有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减轻陈某某的刑罚予以改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钟*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三千三百四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七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钟**的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八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二千四百一十八元,退赔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四十元五角;被告人伍某某退赔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七百六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卢*的经济损失一千七百二十九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6月4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原审被告人伍某某退赔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六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九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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