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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义诉被告黄**、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于2013年5月11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期六个月,被告黄**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黄**未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2014年3月12日被告黄**找到被告雷*作为保证人,担保该笔借款被告黄**在2014年5月11日内还清,如不还清由被告雷*代偿。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及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雷*支付逾期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黄**、雷*支付逾期利息45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3、被告黄**、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雷*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雷*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雷*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1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店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唐**借到5万元,于2013年11月10前归还。原告述称该5万元系现金出借。2014年3月12日,被告雷*在该《借条》中注明:担保人雷*,自愿担保黄**2013年5月11日向唐**借款的5万元,在2014年5月11日内还清,如不还清本人自愿代黄**还此借款。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述称所诉请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起诉状中所诉请的利息的金额系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笔借款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付利息。

被告雷*是被告黄**所负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因此被告雷*应当对被告黄**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唐**归还借款5万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唐**支付利息4500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雷*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案件受理费116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雷*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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