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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肖**、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肖**、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资源县从事生猪

养殖经营。期间,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猪,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1月7日,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种猪款2866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2012年5月5日,被告肖**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否则按欠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日,被告肖**在《还款承诺书》上注明承诺书延续并签字确认。被告一再拖延不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86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64508.4元(中**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自2012年5月6日暂计至2014年9月5日),此后违约金照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2012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种猪款286600元的事实;

2、2012年5月5日,被告肖**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否则按欠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3、原告“桂林市福芝农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曾经从事养猪行业;

4、桂林日报2009年1月6日第三版桂林十大创业感动人物候选人名单、《农村新技术》2008年17期报道文章、网络报道文章,证明原告曾经是桂**协会会长,当时有提供与本案涉案金额相对应种猪的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肖**、张**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肖**夫妇因欠原告种猪款,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刘**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刘**种猪款贰拾捌万陆仟陆佰元正(286600.00元正),资源爱琼种猪场,欠款人张**、肖**签名(肖**签名捺手印),××,2012、元月7日”,被告肖**于2014年3月2日在该欠条上又签名认可,并载明“此款是2009年种猪款”。2012年5月5日,被告肖**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欠到刘**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陆仟陆佰元整,因故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归还,现经双方协商,本人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从本月还至12月,每月还人民币肆万元至还清为止。如每月未按承诺还款,本人愿承担支付欠款本金每天2‰的违约金。2014年3月2日,被告肖**又在该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延续。但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内容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种猪欠货款2866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认为以货款的2‰/天计算违约金过高,诉请比照中**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违约金;该诉请的违约金没有超出货款2‰/天的约定,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在“还款承诺书”上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张**虽然没有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张**支付原告刘**货款286600元;

二、被告肖**、张**共同支付原告刘**自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迟延履行的违约金164508.04元;

三、自2014年9月6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肖**、张**向原告刘**以286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支付迟延履行货款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80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33元,由被告肖**、张**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利息损失按资**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计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06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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