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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梁*、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来与被告梁*、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宇*与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太平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来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被告梁*驾驶桂0904081号多功能拖拉机由中坡往成均圩方向行驶,至成×**××小学路段,该拖拉机左转弯驶往成均圩时,刮到原告吉*来进行电工作业横跨路口往中坡村方向道路上方的电线,造成原告吉*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字(2014)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吉*来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吉*来被送往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原告吉*来住院诊断为:胸围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原告吉*来住院37天,出院后又在家中卧床休息半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51280.58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7000元及购买助行器械的费用3000元,同时因伤无法上班造成误工损失等等。由于原告吉*来体内植入有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日后更需手术取出,为此增加了后期治疗费用。后原告吉*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法做出了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吉*来多次要求被告梁*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梁*除事故当日交纳过32000元后就一直避而不见。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民事协商调解,但由于找不到被告梁*,均无法进行调解。被告梁*曾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民法通则》、《交通安全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梁*赔偿原告吉*来住院医疗费192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0元﹦3700元、误工费37×(48416元÷365天)﹦4907.9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000元、助行器械费3000元、吉*来出院后误工费24208元,吉*来出院后护理费180×67元﹦12060元,共计人民币65804.48元;2、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原告赔偿;3、被告梁*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被告梁*一次性赔偿原告九级伤残补助金18000元;5、被告梁*承担原告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梁*承担主要责任;

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为交强险承保单位;

4、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7天的事实;

5、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6、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助行器械费;

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公司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

8、收据、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达到九级伤残;

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的50%,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9条第二款“架设或者悬挂于道路上空的管道、广告以及各种物品等,其净空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与被告的责任相当,应承担事故损失的50%才能彰显公平原则。原告依据不足或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赔偿。营养费8000元明显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已达100元,已足够每天的饮食、营养费用需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370元(每天10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生活在农村,且没有提供其可以按照从事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48416元/年计算的依据(没有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收入证明、纳税凭证等)。因此,原告损失应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计算。计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476.67元(24432÷365×37),出院后的误工费为12048.66元(24432÷365×180)。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吉少凤的劳动合同、会计从业资格证、纳税凭证等凭证,不能认定其在广西南**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也不能确定为陪护人员。计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53.34元(24432÷365×37×2)。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不足。第一,没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多少;第二,没有按责任划分。如需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予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计算,理由如上述第2项。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3582元(6791×20×10%)。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512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元,合计55350.58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即22675.29元。被告已支付32000元,原告应退回9324.71元给被告。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退回9324.71元给被告。

被告梁**审中当庭提交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各一份。

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0904081号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认为部分不合理。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其认为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出院后没有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确认需要全休,故认为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比例确定,认为误工费应确认为:24432元/年÷365×37=2476.69元。关于护理费,其认为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并没有提供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吉**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收入清单、缴纳个税的证明材料,无法确认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损失;未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护理,不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故认定为:24432元/年÷365×37=2476.6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其认为请求没有依据。关于助行器械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提供的收据不能作为赔偿请求依据,故不予认可。关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其认为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材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势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与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所采用的标准“胸椎或腰椎体粉碎性骨折”明显不一致,粉碎性骨折是指骨质碎裂三块以上,故认为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结论与原告的伤势不一致,应属于错误,其不予认可,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待新的结论出具后再予以认定。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应该是同等责任;对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提供发票,无法确认;证据7、8已当庭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正式发票;证据7、8已当庭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太**玉州支公司对被告梁*提交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9及被告梁*提交的证据庭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建议的医嘱相印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梁*驾驶桂0904081号多功能拖拉机由中坡往成均圩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驶往成均圩时,该车刮到吉*来进行电工作业横跨路口往中坡村方向道路上方的电线,造成吉*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吉*来被送往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37天。医生开具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及治疗结果: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择期行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减压、植骨术,术后恢顺利病情逐渐好转,切口已拆线,愈合好,现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建议注意事项:1、休息半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增强体质,避免感冒受凉。2、支具保护3个月内,不负重,半年不劳动、不剧烈活动。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1年半后考虑拆内固定。4、带药出院,每2-3月拍片复查一次,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6、出院后3个月内建议专人看护。2014年12月10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来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5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所出具了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委托人吉*来向本所提供的鉴定文证资料与检案客观事实相符。(二)被鉴定人吉*来脊柱(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部分椎体爆裂)的伤残程序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梁**桂0904081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后,被告梁*支付了3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自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1280.58元;2、误工费13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4、护理费7178元;5、残疾赔偿金180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经当事人经庭审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7、助行器械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显示“支具保护3个月”以及购买的票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该主张予以确认;9、营养费,原告虽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10、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费用暂不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8978.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的玉公交认字(2014)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吉*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来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吉**由本院核定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512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为500元,共计55480.58元,已超出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45480.58(55480.58元-10000元)元,由被告梁*承担36384.46元(45480.58×80%)赔偿给原告的责任。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7178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助行器械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为43498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综上,故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53498元(43498元+10000元)。扣除被告梁*先行垫付的32000元,被告梁*应再支付原告吉**4384.46元(36384.46元﹣32000元)。对于被告梁*认为吉**应负同等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吉**的伤残等级,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太平洋**州支公司承担。太平洋**州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498元给原告吉*来;

二、被告梁*应赔偿4384.46元给原告吉*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1元(原告吉**交),全部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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