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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瑞**限责任公司与卓**、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卓**、陈**、第三人柳州**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第三人柳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l3年12月3日,被告卓**作为甲方(委托人),原告作为乙方(受托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广瑞商(担)字*某某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卓**向第三人柳州**限公司借款50万元的合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如发生原告代偿债务以及产生其他费用,被告卓**应当向原告偿付代偿款和费用以及自代偿和费用产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如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同日,以第三人作为贷款人,被告卓**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l3年柳行个人借字*某某号),约定:被告卓**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兀,借期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l2月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七,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期届满一次还本,逾期还款计收罚息,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为借款人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等等。同日,以原告作为甲方(担保权人),被告陈**作为乙方(反担保人),被告卓**作为丙方(借款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广瑞商(保)字*某某号),约定:为保障原告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由被告陈**为被告卓**的借款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同起两年;如发生纠纷,由柳州**民法院管辖,等等。同日,在上述几份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50万元贷款交付被告卓**。2014年l2月30日,第三人发函给原告,告知:由于被告卓**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依约偿还本息,尚久本息债务合计509638元,要求原告对此承担代偿的保证责任。次同,原告向第三人代偿了被告卓**的上述债务。原告代偿后,二被告拒不向原告偿付代偿款,引发纠纷,原告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卓**偿付原告代偿款509638元;2、被告卓**偿付原告上述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66439.81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3、被告卓**偿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按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原告上述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4、被告卓**偿付原告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5、被告卓**偿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按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原告上述律师费的资金占用费;6、被告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被告陈**对被告卓**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柳州**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卓光明委托原告为其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卓光明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

3、《反担保(抵押/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为被告卓**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卓光明发放50万元贷款的事实;

5、函,证明被告卓光明没有依照基于第三人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函电通知原告代被告卓光明偿还5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

6、《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为被告卓**代偿50多万元的债务;

7、委托代理合同;

8、律师费发票,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第三人柳州**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柳州**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卓**、陈**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卓**、陈**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卓**归还第三人柳州**限公司借款本息509638元事实清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卓**偿还代偿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偿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亦应由被告卓**承担该笔律师费。但原告要求被告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对被告卓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向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归还代偿款509638元;

二、被告卓**向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6439.81(以50963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卓**向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陈**对被告卓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光明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瑞**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卓**、陈**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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