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白桃村民小组与河池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白桃村民小组(下称白桃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丹政纠处字(2015)1号《车河镇车河村白桃村民小组与德马村民小组及纳马坡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及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梽发,被告南丹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覃**,被告河池市政府的委托代理唐*,第三人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纳马坡村民小组(下称纳马坡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罗**,第三人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德马村民小组(下称德马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容信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丹县车河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南丹县政府2015年1月5日作出丹政纠处字(2015)1号《车河镇车河村白桃村民小组与德*村民小组及纳马坡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争议地“十二索(桌、作)”位于德*村民小组和白桃村民小组的偏东北面,车河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后背坡,四至范围为:东面由590.3标高程西面D点上至E点坳口;北面由E点(坳口)往571.0标高坡顶处F点顺山脊往528.0山顶经G点至A点;西面由A**山脊至B点坡顶;南面由B点坡顶顺山脊经C点山顶再顺山脊至D点590.3标高,形成一个闭合线,面积200.91亩。该争议地从土改到合作化、四固定各个时期,未有任何证据证实进行过划界明确权属,应属周边村民共同管理的荒山。1971年车河公社组织各村屯(包括全公社的其它村屯)的群众灭荒造林,成立了车河集体林场,此后随着造林面积的扩大,而演变成为车河镇林场。林场周边涉及车河、大厂镇的12个村屯,未办理有相关权属证件,但从1971年建场营林以来,周边的村屯一直未提出任何土地权属争议,到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实行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部分村屯以建场时公、社领导有承诺为由,向林场提出林木利益分配的要求,最终达成了按林场使用各队土地面积给予5%的提成的一致意见,1992年林场砍伐部分林木后,大部分林地已按林产值的5%与有关村屯进行了收益分配。争议地的历史使用情况是,除德*村民小组的承包田和承包地约10.97亩一直由德*村民小组使用外,其余林地从1971年由车河镇林场造林使用,1992年林场砍伐林木后,德*村民小组在2003年至2007年间占种约42.31亩幼杉,张**承包镇林场种植了25.4亩果林,其余122.23余亩为车河镇林场1980年前种植并管护至今的杉木、茶树、板栗树等经济林果,征用前仍存在且四至范围清楚。另查明,德*、白桃两村民小组1952年至1963年同属一个生产队,即德*生产队。1963分拆为两个生产队,分别称德*生产队和白桃生产队。1980年白桃生产队又分离出纳马坡村民小组至今。三方当事人分队后,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进行过山界划分。南丹县政府认为,争议地从土改到合作化、四固定各个土地改革历史时期均未明确划分权属,应为其所属的农民集体所有,但车河镇林场管理使用争议地三十多年,虽然未持有相关的权属证件,但使用和管护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是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者。镇林场为构建和谐的村、场关系,自动放弃土地所有权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白桃村民小组虽然提交了相关书证作为主张权属证据,但依据和理由不足;德*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在争议地有承包田和承包地,事实清楚,但对争议范围内其余林地权属的主张依据和理由亦不充分;纳马坡村民小组虽提出土地共有的主张,其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但其提出与德*、白桃村民小组拥有该处土地相同的权益的要求应予支持。白桃村民小组和德*村民小组及纳马坡村民小组过去曾属同一个生产队,分队后三方没有对山界进行过划分,因此争议地在车河镇林场使用前应属三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车河镇林场放弃土地权属主张后,土地权属亦应归属原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予以分割。但因争议地已被征作垃圾填埋处理场,土地已变更为国有,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补偿相关费用的分配问题,确权时实地分割土地没有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九条第2点的规定以及河池**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河市行终字第95号判决书,决定:一、争议地“十二索(桌、作)”红线图内的承包田、承包地10.97亩属德*村民小组所有,其余的林地属德*村民小组和白桃村民小组、纳马坡村民小组集体共同所有,其共同所有的比例按土地被征用时三个村民小组的在册按户籍登记人口数进行分配。二、林地上的林木属种植经营者所有。

原告白桃村民小组不服,向被告河池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池市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及裁决的理由与南丹县政府所作丹政纠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内容基本相同。河池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南丹县政府丹政纠处字(2015)1号《车河镇车河村白桃村民小组与德马村民小组及纳马坡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原告白桃村民小组诉称:一、南丹县政府丹政纠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南丹县政府将本案讼争的“十二索”的林地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德**小组、纳马坡村民小组共同共有的事实错误。其实,讼争的“十二索”的林地在各个土地确权时期,都是由原告单独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主要理由:1、白桃村民小组1954年成立时讼争的“十二索”的林地已经确定给白桃队农户使用,有南丹县政府在1954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所证实。纳马坡村民小组及德**小组称原来与原告共属一个生产队的说法和历史事实不相符。2、1982年11月,原告的村民代表与第三人德**小组的代表就双方交界的山界林权确认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由南丹县林业局颁发丹林协字第002号《山界林权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讼争的“十二索”范围内的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当时第三人德**小组的代表及群众均无异议;此外,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当时的队长韦**及群众都知道有这份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他们也没有提出过异议。3、1999年1月19日,车河一队、车**队、**当队、第三人纳马队、第三人德马队及原告白桃队等六队联合向南丹县政府、党委、人大等部门提交关于车河白桃片和车河、拉当五个队与车河镇林场发生土地补偿费及山界纠纷的报告。这份报告由上述六个生产队的队长及群众代表共17人事前充分酝酿后提出的,是各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周边山界林权的管理范围进行确定,进一步确定了“十二索”范围内的林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4、2000年至2005年,第三人车河林场砍伐包括“十二索”的林木出售后,原告收取了林场付给的百分之五的土地费,如果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和德**小组对“十二索”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为何不向林场领取“十二索”的土地费。5、2005年3月间,第三人德**小组曾单方面口头向原告提出:“用田湾的土地对换原告在‘十二索’范围内的土地”,说明德马村民亦认可争议地不属其集体所有。6、第三人德**小组提供的1985年《土地使用证》以及2001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记载的承包田、承包地合计有18.90亩,这恰恰证明南丹县政府对争议地已经进行土地确权过。7、对于周边范围内的荒山、荒地,周边六队一场的队长、场长及群众代表在1982年时,曾多次组织各队的队长、群众代表对周边的荒山、荒坡进行踩界及协商确权过,并就各自的管辖范围达成过书面协议。如果第三人德**小组及纳马坡村民小组对争议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部分所有权,为什么在当时多次协商时不及时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对争议地“十二索”范围内的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历史与习惯。第三人德**小组及纳马坡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没有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历史与习惯。二、南丹县政府在裁决本案时证据明显不足。南丹县政府在没有收集到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支持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的主张;对第三人德**小组提供的《土地使用证》(1985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南丹县政府作为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主张权属的唯一证据材料,这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原告在向南丹县政府提供六份证据主张权属时,南丹县仅承认其中一份书证,显然不客观公正。三、南丹县政府在裁决本案程序违法。南丹县政府被人民法院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重作之前没有依法组织本案的有关当事人前来调解,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裁决程序违法。综述,南丹县政府的裁决、河池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南丹县政府作出的丹政纠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2、判令南丹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南丹县政府负担。

原告白桃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陈**是适格的负责人;2、丹林协字第002号协议书及现场踏界图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德马村民小组之间在南丹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山界林权协议书的事实;3、委托书及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解决“十二索”地皮补偿费问题多次与车河镇领导及车河镇林场进行协商,并要求收回“十二索”范围土地的事实;4、2003年车河镇林场与白桃、德马纠纷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车河镇林场主张收取租金并要求收回土地的事实,同时也证明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在2003年之前,没有对争议地主张权属;5、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十二索”的土地问题,于2004年6月16日向南丹县政府申请调处与车河镇林场之间的土地纠纷;6、关于白桃生产队集体土地承包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在2005年7月7日经全体代表同意将“十二索”“牛岭坡”等处的土地租给车河镇林场使用,土地所有权仍归白桃屯集体所有;7、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三人德马村民小组代表、车河镇林场代表在南丹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现场勘查,勾图后由三方代表在现场勘查图纸上签名按手印,说明纳马坡村民小组在“十二索”范围内根本没有土地;8、关于要求领取南丹县生活垃圾卫生镇埋场征地补偿费的报告及征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南丹县政府签订有征地协议书,原告在“十二索”范围内被征地171.21亩的事实;9、丹**(2015)1号处理决定,证明原告已依法申请南丹县政府重新裁决的事实;10、河政复决字(2010)44号及(2015)26号复议决定复印件,证明市政府经多次复议,观点前后不一致;11、金竹坳尾矿库工程建设内部协议书,证明2015年县政府的处理结果没有征询争议当事人的情况。

被告南丹县政府辩称:一、争议地因被征用为补偿问题引发纠纷,白桃村民小组向答辩人主张权属,德**小组作为对方当事人主张共同享有,均向答辩人提交了1982年11月23日答辩人套印盖章的《南丹县山界林权协议书》(丹林权协字第02号、丹林权协字第003号),该两份书证内容完全一致,但进行现场指认时,双方当事人各自指认的地名和线路完全相反,现双方的签字代表均仅一人健在,形成一对一的局面。因此,答辩人参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一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采信002号、003号书证,并无不当,并且该两份书证在(2011)河市行终第95号《行政判决书》和河政复决字(2015)26号决定书中并没有予以确认。二、白桃村民小组提供的1999年1月14日的《关于车河白桃片和车河、拉当五个生产队与车河镇林场发生土地补偿费用及山界纠纷的报告》陈述争议地为**桃队管护。该报告为**桃队起草,未经各队讨论而请求各邻队签名,其目的为从镇林场所砍伐林木时获取相关补偿,而未有具体面积、界线的确认,并且其中的**当队、**马队的代表均予否认该《报告》的内容和签名的真实性,作为镇林场及林场的管理部门车河镇人民政府并未确认。因此,该《报告》作为**桃队主张争议地“十二桌(索)”为其全部拥有权属理由不充分。三、**桃队提交领取5%“十二桌(索)”收益的相关收据作为主张争议地全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时,争议地的总面积达200余亩,尚有镇林场的122余亩为1980年前种植未砍伐的成材林,而且,当时的收据注明的“十二桌(索)”并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只是一个大致范围地名的称呼,白桃村民小组仅分割镇林场其中的部分利润分成,而不是全部。四、纠纷发生后,通过现场勘查,核实了德**小组在争议地红线图内有其承包的田、常耕地为10.97亩,德**小组在镇林场1992年砍伐后种植有42余亩的杉木,张**承包镇林场种植有25余亩的果林,由此,德**小组在争议发生前对镇林场砍伐林木后的部分争议地进行管护利用是事实。五、原告在丹政纠处字(2015)1号确权之前,向答辩人提交新的书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南字第02142号),经核实,该书证记载的林地面积仅为0.44亩,与争议地的面积、地名及原告分队证词等证据不相符。六、通过核实,白桃村民小组与德**小组原为一个生产队即德马生产队,1963年分拆为**马队和**桃队,1980年白桃又分离为**桃队和**马队至今,三方当事人分队后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进行过山界权属的明确划定。七、原告主张答辩人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作出裁定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作出(2015)1号处理决定前,重新核实三方当事人重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会同车河镇人民政府两次组织调解会,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综述,车河镇林场组建于70年代初期,在当时各小队均没有明确界线的情况下,使用周边各小队的集体土地(包括争议地)进行造林,虽然未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但到纠纷发生时对所有林场用地的实际管护已达近四十年,部分砍伐后由德**小组进行种植、管护。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95)国土(籍)26号)第二十的规定,土地的权属应属实际使用者所有,但为平息争议,构造和谐社会,林场自动放弃主张。在(2011)河市行终第95号《行政判决书》庭审时,白桃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认可答辩人相关的质证证据和处理决定。答辩人对“十二桌(索)”其中200余亩的争议地依据法律法规,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确认为**桃队、**马队、**马队三方当事人共同所有,按征用时的人口数进行合理分配征用补偿款项并无不当,答辩人作出的丹政纠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河池**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南丹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丹**(2015)1号处理决定,证明南丹县政府经核实确认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2、各方当事人的确权申请、答辩状,证明白桃村民小组、德马村民小组、纳马坡村民小组均主张争议地权属;3、立案登记表、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调处程序合法;4、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征地面积公告,证明程序合法,确认争议地的实际管护情况;5、相关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证实相关人员身份情况;6、调解材料,证明纠纷处理调解的情况,2009年4月8日,白桃村民小组也认为德马村民小组可以参与征用费用20%的比例分成;7、《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德马村民小组在争议耕作区域内的有效证书、管护情况;8、农经局的人口、耕地证明,证实2009年双方的耕作分配情况;9、车河镇林场的声明,证明镇林场放弃权属主张;10、车河村委证明,证实三方当事人的分队情况、未划分争议地的说明;11、莫**、陈**的证言,证明争议地未进行划分,一直都是由林场耕作;12、白桃村民小组、德马村民小组的指界线及003号、002号书证,证明各自以003号、002号指界方向相反,界限不同;13、收据,证明争议地部分5%的利益分成;14、林权协议书及指界图,证明对同一协议,存在签字落款时间不同年份以及各自指认界线走向相反的情形,故不予采纳;15、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材料,证明该证涉及面积、地名、四至范围与争议地不相符;16、1999年1月14日报告,证明当时林场的管护事实,报告为白桃村民小组自拟,未经各队讨论,部分签字人予以否认,白桃村民小组以此主张权属,证据不足;17、邱*、陈**等人笔录,证明车河镇林场建场情况,对占用了哪些生产队的土地证人并不清楚;18、(2011)河市行终字第95号、(2012)桂行申证第231号,河政复决字(2012)15号、河政复决字(2015)26号文书,证明三方当事人的分队情况及证据,证实争议地未划分界线以及对丹**(2015)1号处理决定予以维持;19、003号书证及证人容*的证言,证明以003号书证为凭,争议地属于德马村民小组管理,按比例分成;20、吴**笔录,证明德马村民小组在争议地范围有土地承包证;21、陆**、容信忠证词,证明时任**马队队长否认在1999年1月14日报告上签名;22、韦**的笔录,证明争议地属白桃村民小组管护及三方当事人的分队情况;23、荣**、韦**、陈**的笔录,证明1999年1月14日的报告是白桃村民小组起草,没有其他队参与;24、谭**的笔录,证明以002号书证为凭,争议地属白桃管护“十二索”,但没有具体标明界线,只有一个大致范围,属林场种植范围;25、黎**、吴**等人的笔录,证明对1999年1月14日报告内容和签名予以否认的事实;26、2009年的征地协议书,证明当时虽已签订协议,但因遗漏当事人而无法履行补偿事项;27、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证明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被告河池市政府答辩称:一、河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白桃村民小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于当日以河政复办受(2015)35号受理案件,并要求南丹县政府依法答辩。答辩人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由卢**,唐成两个承办人具体承办。答辩人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本案进行审理,河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河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在审理本案时,严格审查了丹政纠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的所认定事实和证据。答辩人认为,南丹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理决定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充分采信了南丹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了丹政纠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答辩人认为,河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南丹县政府所作出的(2015)1号处理决定;2、白桃村民小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送达白桃村民小组的受理通知书;4、送达给车河林场参加的复议通知书;5、送达给南丹县政府的复议答复通知书;6、南丹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答辩状;7、法律依据;8、送达回证。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交前述证据旨在证实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述称:一、本案争议的“十二索(桌、作)”林地历史以来一直未进行划分,被答辩人主张该林地自古以来是其经营管理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1、纳马坡村民小组与白桃村民小组、德马村民小组原属同一个生产队,1980年白桃生产队又分离出纳马坡村民小组,这是一个无庸置疑的事实。本案争议地从土改到合作化、四固定各个历史时期均未对山界进行过划分,因此争议地应属三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2、被答辩人主张争议地的权属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各种证据经政府调查核实,均证明证据来源不明且和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答辩人提交的车**委员会和车河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陈**、莫**出具的证人证言,已充分地证实争议地从未进行过划分,权属还是三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纠纷处理调查中对“十二索”的林地权属没有提出要求既视为放弃权利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1、答辩人原村民小组长罗**在2009年10月15日和2010年7月5日的两份旁证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完全偏向于白桃村民小组,其中的真正原因是在调查之前白桃请求纳马坡帮其讲好话并答应如果得到了争议地会分一半给纳马坡,纳马坡当然也存有私心认为一分三不如一分二于是作了伪证。2、罗**当时并没有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答辩人处理“十二索”的林地权属事宜,他的回答只代表个人的观点,不能代表答辩人全体村民的意志。没有经过村民会议的决定就算是法定代表人私自表态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更何况罗**根本就没有表态放弃权利。3、罗**在笔录中说在“十二索”没有纠纷并不代表在“十二索”没有权利。他只是说答辩人目前属于自已独有的边界和大家共有的“十二索”边界没有争议。4、被答辩人认为不主张权利既视为放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只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才能视为放弃权利,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没有表态不能视为放弃。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权利。三、被答辩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应被采纳。本案自2009年开始发生纠纷,被答辩人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多次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供的新证据,是被答辩人滥用举证权利、规避自己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义务,对这些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综述,南丹县政府、河池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起诉。

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7日陈**的证明书;2、莫**的证言;3、2009年7月8日车河镇村委、车河镇政府的证明。前述证据旨在证明争议地未曾划分权属,纳马坡村民小组没有放弃过权属主张。

第三人德**小组述称:一、争议地历史以来都是由第三人德**小组管理使用、收益,直至2009年南丹县政府征用作垃圾场时。县政府征用第三人德**小组农户的土地、林地等都有合法手续,而原告在争议地没有一分田、一分地、一颗树木,因此,原告主张享有争议地权属毫无根据。二、1981年8月1日,经南丹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拔在“十二索”“大土湾”一带的土地给**马队吴**户耕种植树,由此可知,**马队从1981年8月1日起拥有车河镇缭望台东南方的山界林权。三、1981年11月23日,通过县林业三定工作队、车**队、拉*大队和车河公社及**马队、**桃队、**马队、拉*大队代表17人共同协议划定,以公社林场缭望台为界,确定东南方是**马队的山界,签字代表没有**桃队,由此进一步证明缭望台东南方是**马队的山界权属。四、原告提供的《南丹县山界林权协议书》(丹林权协字第002号)与德**小组提供的《南丹县山界林权协书》(丹林权协字第003号)内容一致。从当时现场踩界人**马队容*陈述的内容看,争议地应归属德**小组所有。五、2009年11月10日车河政府领导、县林业局领导、**马队、**桃队组长、村民代表分别在现场、图纸上指认界址走向时,**桃队受利益驱动,弄虚作假,在图纸上乱指地名,企图霸占“十二索”**马队的土地补偿款。六、1980年分田到户后,公社林场把一部分大会战造的林地划给各队,由公社、林场、生产队队干参加分林界,当时参加处理的**马队容*签名证实,证明**马队拥有林权在“六背坳”左边山场。七、1999年1月14日,由**桃队自行策划一份“关于车河白桃片和车河、拉当五个队与车河镇林场发生土地补偿费及山界纠纷的报告”,该报告把**马队的权属范围乱指是**桃队的,**桃队弄虚作假,签字在前,打字在后,**马队群众对此一致反对。2000年镇林场砍伐“十二索”“大土湾”一带山界树木,原告**桃队在第三人**马队不知道的情况下,冒领第三人**马队百分之五的土地费。为此,**马队与**桃队发生纠纷,经车河政府多年多次调解无结果。2004年3月20日,**马队与**桃队协调商决定镇政府拟出林场砍伐杨**(**桃队)的杉木百分之五的土地补偿费8500.00元补给由镇林场砍伐**马队“大土湾”等地5%的土地补偿费。由此证明:“十二索”“大土湾”一带土地属于**马队所有。德**小组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德马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容信礼是生产队的负责人;2、南丹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用地承诺书,证明南丹县征用的“十二索”是德马村民小组的土地;3、南丹县社员自留山证,证明1981年前“十二索”一带是德马屯的土地;4、南丹县山界林权协议书,证明从“瞭望台”往“十二索”方向是德马屯的土地;5、南丹县山界林权协议书,证明“十二索”是德马屯土地;6、指认图纸两份,证明德马屯、白桃屯双方指认的方向一致;7、林权协议书,证明“十二索”范围内是德马屯土地;8、调解笔录一份、收款收条一份,证明“大土湾”“十二索”一带是德马屯的土地;9、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图一张,证明“十二索”是德马屯土地。

第三人南丹县车河林场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南丹县车河林场的营业执照;2、南丹县车河林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车河林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车河林场出具的声明书。前述证据旨在证实第三人南丹县车河林场参与纠纷处理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白桃村民小组对被告南丹县政府提供的第1至第26项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重新作出处理必须重新进行调查,但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时没有依法重新取证;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面积不正确;5、对证据5没有异议;6、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县政府重新处理时没有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没有重新取证;7、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农田、长耕地的经营情况,本案争议的是林地,故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8、证据7与证据8相互矛盾,不能采信;9、以证据9没有异议;10、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是一个组织,其没有作证的主体资格;11、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客观性有异议;12、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政府举证的观点;13、证据13有异议,不能证实政府所证内容;14、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15、对证据15不同意县政府的观点,该项证据刚好证实原告对争议地有管护的事实;16、证据16是客观真实的;17、证据17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8、对证据18的关联性有异议;19、对证据19中003号、002号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依法不能采用;20、证据20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有关系,依法不能采用;21、证据21不客观、不真实;22、证据22是客观真实的,但不赞同县政府的举证目的;23、证据23与证据22的质证意见一致;24、证据24是客观真实的;25、证据25与他组证据相互矛盾,依法不能采信;26、证据26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与案件处理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县政府的观点;27、证据27部分证据内容真实。

原告对被告河池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河池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没有异议,但不能佐证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是合法的。

原告对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不能采信;2、对证据2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应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但该组证据没有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其内容也不客观、不真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原告对第三人德马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十二索”的土地属德马屯;3、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未明确反映土地属于德马屯所有;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十二索”属于德马村民小组所有;5.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7、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8、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9、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0、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南*县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内容没有异议;3、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涉及的山界协议书与本案诉争土地没有关联性;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6、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证实的内容;7、对证据7的意见在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2中已经明确清楚县政府不采信的原因;8、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没有关联性;9、对证据9有异议;10、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第三人所要证实的问题。

被告南*县政府对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南*县政府在举证的证据10已经作了详细的说明。

被告南*县政府对第三人德马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内容没有异议;3、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涉及的山界协议书与本案诉争土地没有关联性;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6、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实第三人所证明的内容;7、证据7在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2中已经明确不采信的原因;8、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没有关联性;9、对证据9有异议;10、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实第三人所要证实的问题。

被告河池市政府对原告白桃村民小组、第三人德马村民小组、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对被告南丹县政府、被告河池市政府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对原告白桃村民小组、第三人德马村民小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南丹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德马村民小组对被告南丹县政府、被告河池市政府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德马村民小组对原告白桃村民小组、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南丹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原告白桃村民小组、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第三人德马村民小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南丹县政府提供的第1至第27项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河池市政府提供的第1至第8项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依据。

原告白桃村民小组提供的第1、3、4、5、7、8、9、10项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2、6项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原告所证事实,故不予采纳。

第三人德马村民小组提供的第1、2、4、5、7、10项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依据;第3、6、8、9项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依据。

本院在诉讼期间依法调取的第1、2、3、4项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十二索(桌、作)”坡位于第三人德马村民小组及原告白桃村民小组的偏东北面、车河镇政府所在地的后背坡,四至范围为:东面由590.3标高程西面D点上直E点坳口;背面由E点(坳口)往571.0标高坡顶处F点顺山脊往528.0山顶经G点至A点;西面由A**山脊至B点坡顶;南由B点坡顶顺山脊经C点山顶再顺山脊至D点590.3标高,形成一个闭合线,面积200.91亩。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时期均未划界明确权属。1971年,原车河公社组织周边各小队的群众在争议地开荒造林,大造集体林场,随着造林面积的扩大,演变成为车**林场,该林场没有勾绘地形图,也没有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自建场以来,周边村屯未对林场土地提出权属争议。上世纪80年代初期,部分村屯以建场时公社领导有承诺为由,向林场提出林木利益分配要求,经过协调,林场与部分村屯达成按5%给予提成的意见。1992年林场砍伐林木后,大部分林地已按林产值的5%与有关村屯进行利益分配。2001年9月,车**林场砍伐“十二索”杉木后按林产值的5%支付给白桃村民小组25000元。争议地内有德马村民小组10.97亩的承包田、地,其余林地从1971年始由车**林场造林使用。1992年林场砍伐林木后,德马村民小组吴**等户于2003年至2007年间在争议地种植了42.31亩杉树,张**承包林场种植了25.4亩的果树,其余122.23亩的争议地为车**林场1980年前种植的杉木、茶树、板栗等经济林木,由车**林场一直管护至2009年发生争议时。2009年,因南丹县政府征用争议地建垃圾处理厂,由此引发白桃村民小组、德马村民小组及车**林场土地权属争议。南丹县政府受理白桃村民小组的调处申请后,对争议进行调处,在车**林场放弃对争议地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张后,作出丹政纠处字(2010)2号《关于车河**民小组与德马村民小组及车**林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十二索(桌、作)除德马村民小组承包田、承包地外,其余的林地属德马村民小组和白桃村民小组集体共同所有,林地上的附着物各种林木、果林属种植经营者所有。”纳马坡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市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丹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纳马坡村民小组仍不服,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丹行初字第6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纳马坡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纳马坡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之后,本院作出(2011)河市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南丹县政府所作丹政纠处字(2010)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南丹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南丹县政府经重新调查核实再次调解无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丹政纠处字(2015)1号《车河镇车河村白桃村民小组与德马村民小组及纳马坡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白桃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白桃村民小组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德马村民小组、白桃两村民小组1952年至1963年同属德马生产队,1963年分拆为德马生产队和白桃生产队,1980年白桃生产队又分离出纳马坡村民小组至今。车河镇林场于2014年7月9日经南丹县工作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南丹县车河林场,并取得南丹**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983570-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县政府对原告白桃村民小组、第三人纳马坡村民小组、第三人德马村民小组以及第三人车河镇林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处作出裁决,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已经划界明确权属。在行政调处过程中,白桃村民小组和德马村民小组分别提供1982年的《南*县山界林权协议书》主张争议地已划归己方所有。经审查,双方提供的两份书证内容完全一致,但调处机关组织对两份书证记载的四至范围进行实地指认地名和线路走向时,双方陈述明显矛盾,且两份协议书均无附图说明又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一方的主张,南*县政府对两份书证均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白桃村民小组另提供1999年1月14日的《关于车河白桃片和车河、拉当五个生产队与车河镇林场发生土地补偿费用及山界纠纷的报告》,以及白桃村民小组收到车河镇林场5%收益分配款的收据亦不能作为其享有争议地权属的直接依据。争议地内有德马村民小组农户长期经营10.97亩的常耕田、地,以及1992年车河镇林场砍伐林木后,德马村民小组的村民在争议地内种植了部分经济林木之外,其余绝大部分为车河镇林场在1980年前种植并长期管护的经济林木。因争议地被国家征用为补偿费分配问题引发纠纷后,在纠纷处理期间,车河镇林场明确表示只主张林木青苗补偿费自愿放弃争议地的权属。而白桃村民小组、德马村民小组系于1963年由原德马生产队分拆形成,1980年**桃队又分离为**桃队和**马队至今,对此事实,白桃村民小组原任队长韦**在接受调处人员询问时予以证实,车**委会及车河镇人民政府予以认可,现白桃村民小组否认与德马村民小组、纳马坡村民小组曾同属一个生产队与客观事实不符。目前,尚无有效证据证实白桃村民小组、纳马坡村民小组和德马村民小组分队后已经划定清楚山界权属。据此,南*县政府作出丹政纠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以争议地已被国家征用,现各方争议的实质就是土地补偿相关费用分配问题,故确定争议地除德马村民小组10.97亩承包田、地属德马村民小组所有,其余林地属德马村民小组、白桃村民小组、纳马坡村民小组集体共同所有,按土地被征用时三个村民小组按户籍在册登记人口数进行分配,林地上的林木属种植经营者所有,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有利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亦符合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被告河池市政府复议维持南*县政府丹政纠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所作河政复决字(2015)26号复议决定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白桃村民小组请求撤销丹政纠处字(2015)2号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白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白桃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农行**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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