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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陆*、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4年10月27日

开庭时间: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到庭

被告陆*、梁*: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0日)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被告陆*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梁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本息。

诉讼请求:1、被告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陆*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梁*对被告陆*的上述一至三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被告陆*、梁*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载明被告陆*借到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现金3000元,转账47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利息月利率为2%,担保人对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陆*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梁*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陆*向原告借款、被告梁*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银行转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47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承担律师费3000元。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陆*、梁*未作答辩。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陆*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梁*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原件,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时间、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等细节,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单记载的转账金额与借条记载相符,符合借贷常理,被告陆*、梁*未出庭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梁*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梁**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偿还借款,两被告未出庭提出主张或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未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陆*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利息的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足以证实原告委托了律师,且原告的代理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故可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数额亦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理收费范围,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借款担保合同》明确被告梁*对被告陆*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并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请被告梁*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向原告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陆*向原告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陆*向原告郑*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梁*对被告陆*上述应付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陆*、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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