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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肇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庞纳诉被告肇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5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锅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被告自有锅炉设备生产蒸汽供应给被告,当月蒸汽量在1000吨以下的被告按每吨175元支付蒸汽费给原告。并且原告与被告还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蒸汽费用,否则应每日按未按时付款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以及被告每月实际用汽量未达到800吨的,不足部分按20元每吨补偿给原告等内容。合同期内和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没有按时支付蒸汽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蒸汽款2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0.5%每日付迟延付款滞纳金9万元(暂计至起诉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肇庆**限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提出答辩。但在本院询问时,被告称只欠原告13万元左右,但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锅炉承包合同,承包期一年。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被告自有锅炉设备生产蒸汽供应给被告,当月蒸汽量在1000吨以下的被告按每吨175元支付蒸汽费给原告。并且原告与被告还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蒸汽费用,否则应每日按未按时付款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以及被告每月实际用汽量未达到800吨的,不足部分按20元每吨补偿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被告自有锅炉设备生产、供应蒸汽给被告,至2015年3月8日,合同期满,原告将锅炉交回给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生产、供应蒸汽5571吨,金额为974925元(175元/吨×5571吨)、应补差价吨数为3555吨,金额为71100元(20元/吨×3555吨)。两项合计共1046025元。至合同期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31870元,尚欠货款214155元。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按日0.5%支付违约金,计算90天,共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锅炉承包合同、企业登记资料、蒸汽用量签收单、收款收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项**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肇庆**限公司与原告庞**双方签订的《锅炉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蒸汽,原告共向被告生产、供应蒸汽5571吨,金额为974925元(175元/吨×5571吨)、应补差价吨数为3555吨,金额为71100元(20元/吨×3555吨),两项合计共1046025元。至合同期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31870元,尚欠原告货款2141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按日0.5%支付违约金,计算90天,共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事实上延迟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9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欠款总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肇庆**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肇庆**限公司欠原告庞**蒸汽款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肇庆**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庞**。

二、被告肇庆**限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以欠款总额2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庞**,直至还清欠款止。

三、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肇**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原告庞**负担1350元。原告庞**已预交,被告肇**限公司在还款时一并归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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