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与肇庆**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庞**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肇宁法江*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有限公司应支付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受理费4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银行、国土、工商、房管、车管等职能部门,被执行人肇庆**限公司的机器已抵押给银行并被银行的案件查封。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6)粤1223执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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