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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限公司与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司”)诉被告南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业超、黄昭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迈**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NMT20140214,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爱普生EPSONCB-G6450WU型投影机4台,总计货款人民币118000元;2、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前提一台,3月11日前提三台,付款方式为2014年2月25日前付29500元,剩余货款被告在2014年3月11前付清,逾期不付款每天按逾期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向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提走约定投影机一台,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提走与其配套的白雪150寸电动摇控幕布一幅,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货物价款为人民币3225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已提货物的全部货款外,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NMT20140214的《购销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25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243元(以人民币32250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逾期每日万分之六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迈**司与蓝**司通过QQ(即时聊天工具)洽谈订购投影仪的事宜,后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NNMT20140214的《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型号规格为EPSONCB-G6450WU型投影机4台,合同总金额为118000元。四、交货地点、方式、时间:供方于2014年2月25日前提一台,3月11日前提三台,在南宁送货,运输方式及发货地点由需方指定(运输方式):送货上门。……七、付款方式:转账,结算期限见:2014年2月25日前付29500元,剩余货款需方在2014年3月11日前付清。……九、违约责任:(1)需方逾期付货款每天按逾期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罚金交付供方。在合同尾端载明了供方的收款账号:7291110182600022361,开户行:中信**行营业部。迈**司盖公章、蓝**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后,迈**司于2月20日向蓝**司送达了一台EPSONCB-G6450WU型投影机。迈**司一直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蓝**司曾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一份从迈**司QQ(24×××81)传送来的新的《购销合同》,内容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仅变更了两处信息:一是供方的公章;二是供方的收款账户从对公账户变更为私人账户(户名:黄**、开户行:中国农业**岭南营业所、账号:6228485026084740265);迈**司未发送过该合同,该合同上所盖公章及收款账户均非迈**司所有或使用,系迈**司QQ(24×××81)被他人盗用后所制作、发送的假合同。同日,蓝**司向该账户汇款3万元。2月24日,迈**司发现QQ(24×××81)被盗取,通过申诉取回QQ号码后更换密码。

2014年2月24日,蓝想公司向迈**司订购了一幅价值为2750元的幕布,迈**司于当日发货;蓝想公司亦于当日向黄**的账号支付了2750元。

3月5日,迈**司向蓝想公司催收上述两笔货款,沟通过后,双方察觉蓝想公司的货款被他人骗取。当日,蓝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就上述事宜向南宁**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号为450103320000201403051216。

后双方因第一笔货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迈**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继续提供约定的三台投影仪。2014年3月18日,蓝想公司向迈**司发出了《关于要求南宁**限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的通知函》,通知迈**司在2014年3月21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剩余的三台投影仪及增值税发票送达给蓝想公司,收货后蓝想公司付款;否则其有权解除合同。迈**司未继续履行合同并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双方因已履行部分的价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已均无继续合作的意愿,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不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造成双方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一台EPSONCB-G6450WU型投影机和一幅白雪150寸电动遥控幕,但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应价款;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抗辩称,其已按照第二份合同(2014年1月17日收到)约定的账户付款。综合被告提交的报警回执、QQ聊天记录截屏、原告提交的QQ邮箱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确认第二份合同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而是盗取原告QQ之人为骗取货款所制作的假合同。即,被告未将货款支付至原告账户系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仅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并不因受第三人骗取货款而免除合同义务,即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相应价款。但是,因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具有较高风险的QQ作为联系方式并传递关键交易信息,均应对风险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且原告使用的QQ(24×××81)在2014年2月17日时已被他人盗用,原告理应发现QQ的登录异常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但直至2月24日原告才发现QQ被盗,且未及时通知与之交易的被告方,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未能尽到保护好双方的交易信息的义务,应对本案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25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因第三人故意骗取货款的行为而受损,且双方在第三人骗取货款过程中均存有过错,负同等责任,要求任何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系加重其损失,有失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限公司支付货款16250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南宁**限公司、被告南宁**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一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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