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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以下简称“蓬**分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蓬**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分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江**强戒决字(2014)009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杨**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杨**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蓬江府复决字(2015)1号《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蓬**分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

蓬**分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执行回执;3、送达回执;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6、送达回执;7、行政复议申请书;8、复议答复通知书;9、《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10、受案登记表;11、捉获经过;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询问笔录;14、《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15、验尿板照片;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戒毒医疗病历;18、《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0064号);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21、法律规定(节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蓬**分局对杨**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案庭审中,杨**的委托代理人对作出涉案《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的二名认定人员的认定资质提出异议。由于该反驳理由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经本院准许,蓬**分局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警察证;2、关于印发《吸毒成瘾认定执法指引》的通知(粤公通字(2011)68号);3、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作出涉案《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的二名认定人员取得了吸毒成瘾认定资格。

原告诉称

杨**诉称:一、杨**没有吸毒成瘾,对此,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杨**并没有吸毒史,2014年12月11日晚,杨**在参加他人聚会时被他人再三劝说下才偶然吸了几口,因此,杨**并未形成毒瘾。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首先,2014年12月12日凌晨蓬**分局做尿液检测过程,并未经杨**确认。其次,蓬**分局在行政复议中陈述的经诊断认定杨**有中度戒断症状,而该诊断报告杨**从未见过,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三、蓬**分局对杨**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不合理。杨**经营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杨*鱼饼店已有多年,蓬**分局对杨**作出强制戒毒两年,势必造成杨**重大经济损失。且杨**没有吸毒史,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即使需要戒毒,社区戒毒己经足己。综上,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条件,蓬**分局对杨**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蓬**分局作出的江**强戒决字(2014)009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杨**是否吸毒成瘾进行司法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蓬**分局承担。

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蓬**分局对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杨**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蓬**分局辩称:2014年12月12日3时30分左右,蓬**分局环市派出所民警查获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杨**,依法将其传唤回环市派出所进行调查。蓬**分局环市派出所依法使用(M-AMP)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快速检验试纸和(KET)氯胺酮快速检验试纸对杨**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均为阳性。经询问,杨**称其于2014年2月起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2014年8月起多次将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混合吸食。蓬**分局据此认定杨**有吸毒行为,于2014年12月12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杨**在行政拘留期间,经诊断出现中度戒断症状。蓬**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杨**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对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对于杨**提起诉讼的理由,蓬**分局认为:一、杨**称其没有吸毒成瘾。根据蓬**分局调查认定其多次吸食两类毒品,且出现戒断症状,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二、杨**认为尿液检测报告及戒毒病历未经其确认,程序违法。蓬**分局对杨**进行尿液检验后,于当日出具《尿液检验报告书》及验尿板照片,均经杨**签名确认。戒毒病历虽未经杨**确认,但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所收集的所有证据均需要由违法嫌疑人进行确认。因此,蓬**分局并无程序违法的情形。三、杨**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与作出涉案决定是否合法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蓬**分局作出的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3时30分左右,蓬江**市派出所民警在蓬江区丹井里附近发现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杨**,遂依法将其传唤回所接受调查。该所民警依法使用(M-AMP)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快速检验试纸和(KET)氯胺酮快速检验试纸对杨**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均为阳性。杨**在验尿板照片及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上签名捺印。经民警询问,杨**称其于2014年2月起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2014年8月起多次将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混合吸食,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2月9日21时许混合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

2014年12月12日,蓬**分局作出江**行罚决字(2014)03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杨**对该处罚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拘留期间,杨**出现苯丙胺依赖(中度)和戒断症状。2014年12月15日,蓬**分局作出江**(环)毒瘾认字(2014)第0064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杨**吸毒严重成瘾。2014年12月15日,蓬**分局作出江**强戒决字(2014)009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杨**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杨**。同日,杨**依法被送江门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接受隔离戒毒。2014年12月16日,蓬**分局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杨**的家属及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邮寄送达该决定书。杨**对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10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作出蓬江府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杨**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安行政强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蓬**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蓬**分局作出的江**强戒决字(2014)009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蓬**分局查获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杨**后,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立案、调查、尿液检验、吸毒成瘾认定等程序,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蓬**分局对杨**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与《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验尿版照片、《戒毒医疗病例》、《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2日被查获。同日,民警对杨**的尿液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和氯胺酮(K粉)测定均呈阳性。经询问,杨**自述其于2014年2月起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2014年8月起多次将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混合吸食。在行政拘留期间,杨**存在苯丙胺依赖(中度)并出现戒断症状。据此,杨**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蓬**分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杨**关于没有吸毒成瘾、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宜对其作出强制隔离决定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是否吸毒成瘾进行司法鉴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分别于庭前以电话形式及庭审中两次告知其该项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且杨**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3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就上述请求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收悉后于同年4月1日作出书面回复,不准许其相关申请并告知理由,后于次日邮寄送达给杨**的委托代理人。据此,对于杨**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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