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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限公司与广西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司”)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司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迈**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份起开始向原告购货,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自2013年4月份起经常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采购投影机、幕布、中**制器等货物,货款总计人民币98610元,发货之日前付清,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收到原告货物后立即付款,原告表示同意并根据被告要求分批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0690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依法除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6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9571元(以人民币180690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逾期每日万分之六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迈**司(供方)与康**司(需方)通过传真方式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就康**司向迈**司购买设备作出了约定:四、交货地点、方式、时间:供方于2014年1月20日在南宁市发货至需方所在地。……六、……(2)合同总金额:玖万捌仟陆**拾元正(¥98610.00)含税(含货运、安装、调试),签订合同之日起,付货款定金¥29583.00元,剩余货款¥69027.00元于供方发货之日前付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交付供方。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并附双方盖章的《附件》一份,载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后,迈**司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8日(出货两笔)、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8月18日向康**司供应了除金*摄影机吊架的全部货物,货物金额分别为:7050元、39500元、4310元、38700元、7000元、2000元;上述货物总额合计98560元。以上《出库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南宁康*、mt康*或mt南宁康**司,“收货人”处均由黄*签名。

2014年2月19日,迈**司(供方)向康**司(需方)发出了其盖章的《购销合同》,载明康**司向迈**司购买中央控制器、幕布、防盗吊箱,货物总金额为54450元,迈**司应于2014年2月27日发货至康**司。康**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后,迈**司于2014年2月24日发出了电动幕布、中控、吊箱,货物总金额为54450元。《出库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南宁康*,并由黄*在的“收货人”处签名。

本院查明

另查明,迈**司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多次出具了《出库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南宁康恒或mt康恒,收货人处均由黄*签名,供货金额如下:2013年4月7日供货1700元;2013年5月23日供货200元;2013年6月27日供货2960元;2013年7月9日供货2800元;2013年7月30日供货6300元;2013年8月1日供货2200元;2014年9月14日供货40元;2013年12月18日供货3800元;2014年1月4日供货2350元;2014年1月13日出货81793.33元;2014年1月16日出货630元;2014年2月28日出货2200元;2014年3月14日出货2200元;2014年3月26日出货900元;2014年5月22日出货2900元。以上货物的总金额为112973.33元。

2013年12月27日,迈**司收到退货3500元,《退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南宁康*。

后,迈**司于2015年5月22日康**司拖欠货款18069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迈**司称黄*系康**司的员工,迈**司向康**司的供货均由黄*签收,康**司对全部货款均未予以支付;且其认可康**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其退货81793.3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80690.33元,并提交《购销合同》和《出库单》予以证明。经核对,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8月18日的《出库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价格、数量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就上述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另行提供的无合同核对的多份《出库单》,其收货人、客户名称与2014年1月10日合同项下的《出库单》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可其共向被告供货180690.33元(98560元+54450元+112973.33元-3500元-81793.328元)。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对价。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690元,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康**司逾期支付货款,主张其应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2014年5月22日后买卖合同仍在履行,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催款,故其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但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现其仍未予以支付,构成违约。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8069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限公司支付货款180690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8069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

三、驳回原告南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4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4864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3776元,由原告南宁**限公司负担82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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