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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李*、广西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李*、广西贵**有限公司(下称鑫成电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下称人保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李*暨鑫成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4年11月25日18时40分,被告李*驾驶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65KM处路段时,碰撞到由其行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吕**,造成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及原告吕**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宾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原告吕**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76648元,其中被告李*支付了39000元,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是原告自支。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84690.66元(其中:1、医疗费27648元;2、误工费13052.16元;3、护理费9085元;4、交通费10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6、营养费3950元;7、伤残赔偿金1134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的驾驶行为过错明显,应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鑫**公司系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其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84690.66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李*、鑫**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单、保险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DR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鉴定产生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8、护理人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实际收入损失;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按80%的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另外,答辩人实际上已支付了被答辩人医疗费49000元。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押金单及转账单,证明其通过交现金、转账方式已向原告垫付49000元。

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桂R×××××号车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照《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二、针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凭,答辩人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经用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如银行流水、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3、误工费,被答辩人计算176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该项不予认可;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营养费,被答辩人计算标准过高,该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6、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7、交通费,应根据被答辩人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认定,被答辩人请求1008元过高,且其提供的部分票据不是正式的交通票据,该项损失应由法院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请求10000元过高,被答辩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的押金单无异议,对转账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只给了39000元,在被告方垫付的49000元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支付的。

本院根据原告吕**的申请,依法向南宁**民医院调取原告吕**在该院住院期间预交款情况。原告吕**、被告李*对南宁**民医院出具的“病人预交款情况”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调取“病人预交款情况”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宾阳**圩村委会的证明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尚从事农业生产,属于家庭的主要劳动成员,且该证明无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护理人员吕周容的工资收入证明书系孤证,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属南宁桂开**责任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吕**不能正常工作致收入减少,且该证明书无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该转账单与本院庭审后到南宁**民医院调查原告吕**预交款数额基本一致,可以证明被告李*已垫付费用为49000元,该款不包含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40分,李*驾驶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该国道线1565KM处路段时,碰撞到由其行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吕**,造成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及行人吕**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经过村庄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人吕**在肇事地段横过道路时,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李*、吕**的交通行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及作用相当,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收到该认定书后,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吕**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79天。出院诊断为:1、肝挫伤;2、左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两侧肩胛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头皮挫裂伤;7、多发颅面骨骨折;8、右额叶挫伤;9、腰1-3左侧横突骨折;10、右膝软组织挫裂;11、双**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3个月回院复查腹部B超,胸部DR、CT、双侧肩胛骨DR、头颅CT、腰椎CT;3、6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4、如有其他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4944.60元,其中被告李*支付49000元,被告**分公司通过转账支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2015年3月31日,原告到该院复查B超、DR、CT,支出医疗费1260.4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吕**到中国人**O三医院做双耳听力检查,支出检查费443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肇事车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李*驾驶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吕**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综合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过错大小程度,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自负4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请被告鑫**公司作为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因对该公司车辆管理不善,造成对原告的伤害,应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鑫**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已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李*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其在使用本公司的车辆中并不存在过错情形或者管理不善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648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支出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吕周*有固定收入,而护理病人分属服务行业,其住院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741元/年÷365天)×79天=8385.04元,对其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有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仍有部分票据不能确切证明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中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酌情支持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其计算方法及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原告吕**于1949年7月24日出生,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1347.50元,计算方法及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确实构成较严重精神损害,但其请求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3000元,对其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药费86048元,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已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项限额已用尽,不足部分为7604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532.54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6048元,由被告李*承担60%即45628.80元,原告吕**自负40%即30419.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赔偿60%即420元,原告自负40%即280元。综上,被告李*应赔偿原告损失45628.80+420=46048.80元,扣减其已赔偿的49000元,其多付部分49000-46048.80=2951.20元,视为其代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进行了赔偿,由其与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另行处理;扣除被告李*代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赔偿的2951.20元,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3532.54-2951.20=20581.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事故损失20581.34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吕**负担1458元,被告李*负担46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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