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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金**资有限公司与河池市**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池市金**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池市**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唐**,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金城**医院(河池**民医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河池市新建路24号的三间门面及部分地下停车场出租给被告使用(即广美电器商场),租赁期为一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根据金**(2010)190号文件精神,接管了上述租赁的房屋,原告接管后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该通知约定有三项内容:1、被告按原租赁价格交纳2011年10月至12月场地占用费99000元;2、因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未能正常营业,原告同意免除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3、从2012年7月1日开始,如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则按月交纳20580元占用费。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按此约定履行。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做好门面收回的相关准备工作,若想退租请到原告处办理;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原告要在2015年6中旬收回门面及停车场,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到原告处办理退租手续,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单方提出要求再延长三个月的时间,并拒绝自行清空门面,强行继续租赁下去。为此,原告又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前把门面交还给原告。然而直至今日,被告仍然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的门面及部分停车场,停止妨碍原告的管理(后变更为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责令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及部分停车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关于广美商场租用事宜,原来1000多平方的商场减到300多平方,2012年我们又重新进行了装修,当时是经过三医院的同意,被告又投资30多万元,后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当时医院没有留有消防通道,后经与三医院协商预留消防通道。整改装修也是经三医院、城**司共同探讨同意的,当时城**司的领导也在场,都没有人告知被告不要装修,也没有告知会在短时间内收回门面。城**司通知后,被告也多处寻找新的经营场所,商品也在处理,现在被告无法找到新的门店,装修后被告大量采购商品,造成库存积压,还与美的公司签订合约,以及40多位员工面临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补偿,被告与银行贷款产生的本金与利息需要偿还,这些都是被告的损失,被告也面临很大的困难。虽然原告方讲被告与原告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是被告一直在使用场地,原告方也没有告知被告要收回门面,被告认为是原告默认被告继续使用门面的表现。原告方收回门面,是想用作停车场,在短期内要收回门面其实并不迫切,被告提出延长使用期6个月是合理的,也没有要霸占场地的想法,只是希望原告方给予合理的时间给被告寻找新的场地、处理商品以及妥善安置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与河池**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三医院位于河池市新建路24号的三间铺面及部分地下停车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合同自动解除,房屋租金每季为99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0月,三医院根据中共河**员会办公室、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金办发(2010)190号文件精神,将相应房产(包括租赁给被告的部分)移交给原告,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接管后,被告仍按原合同继续使用租赁物,从2010年11月开始向原告交纳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要求续签合同,原告未予同意,但原租赁物仍继续由被告使用并向原告交纳相应租金。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书面“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按原租赁价格交纳2011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99000元;2、2012年1月1日至6月31日因被告未能正常营业免收该期间的租金;3、根据目前状况双方不再签订租赁合同,如被告需继续占用该场地,则按月交纳场地使用费每月20580元。“通知”发出后,被告即按“通知”的内容开始履行相应义务,但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决定收回原租赁物,要求被告办理退租手续”的通知,同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定于2015年6月中旬收回租赁物”的通知,被告均不予签收;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要求于2015年6月12日前清空门面交还租赁物、否则将采取相应措施”的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于同年6月9日向原告书面提出了“关于要求妥善处理门面搬迁问题的报告”,陈述其搬迁的实际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延长使用期三年,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不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相应租赁的门面及部分停车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金**(2010)190、223号文件复印件、河池**民医院的《说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关于要求妥善处理门面搬迁问题的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与三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期间,2010年10月租赁物的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原出租人三医院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其管理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租赁物交由原告进行国有资产归口管理,此时三医院已丧失原租赁物的权利,原告已对该租赁物拥有权利,该变更情况已告知了承租人,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开始向原告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权属变更的,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合同的出租人已经变更为原告,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至合同终止。根据原合同的约定,承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合同自动解除,故双方的合同关系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作租赁物的返还交接,被告仍继续使用原租赁物,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市三医院门诊场地使用事宜的通知》的书面文件,该通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一、明确原告接管及原合同到期后,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99000元向原告交纳。该内容表明原告认可了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租赁物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履行,但租赁期限未作约定。二、从2012年1月至6月因被告未能正常使用租赁物,期间租金予以免除。该内容表明原告同意了被告期间未能正常营业而要求免除相应租金的请求,产生的法律效力为:双方自行处分了相应的权利。三、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与原承租人签订书面出租协议,但从2012年7月1日起,被告如继续占用原租赁物,则按月向原告交纳场地占用费,每月20580元;该内容表明,原告明确告知对方不再订立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但允许被告不定期租赁原租赁物,并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调整租金为每月20580元,按月交纳。该内容产生的法律效力为:告知原承租人双方不再签订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并将租金金额及交纳期限进行了变更,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通知到达被告后,被告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亦按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纵观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双方之间已构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方,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已经明确告知不再签订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保留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合同随时可能被解除应当有所预期,2015年4月27日、6月1日、6月8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发书面通知,尽到了相应通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池市金**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池市**责任公司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河池市**责任公司将租赁物(位于河池市新建路24号的三间门面及部分地下停车场)返还给原告河池市金**资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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