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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钟**、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长期在东兴市黄花岗路旧海鲜市场40号档口经营海鲜生意。2014年7月,越南人“阮*”(另案处理)与邓**约定,由“阮*”负责在越南收购乌龟并组织入境后,拉运至邓**经营海鲜生意的档口,交由邓**销售谋利,每销售一公斤的乌龟给邓**人民币六元的好处费。当月27日,“阮*”从越南组织了一批乌龟走私到中国东兴市新海鲜市场附近的中越界河边的非设关码头并由卢*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小货车到该码头装载了两车乌龟后,拉运至邓**经营的市场档口,由邓**负责指挥工人卸货并分装至泡沫箱中。当日10时许,当邓**等人对乌龟进行分类装箱时,被缉私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缴获乌龟共632只,净重486.5千克。经鉴定,查获的乌龟中有缅甸陆龟(俗称象龟)567只、大东方龟(俗称亚洲巨龟)31只、安*闭壳龟(俗称马来闭壳龟)11只、巨缘摄龟23只,其中,缅甸陆龟、大东方龟、安*闭壳龟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属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道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入境仍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批乌龟是市场到处有卖的,其不知道是国家禁止售卖的。

其辩护人认为,邓**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没有实际参与走私乌龟入境环节,不是犯意提出者,对涉案乌龟的数量不知情;认定走私乌龟的数量有瑕疵,海关没有对查获的乌龟进行现场清点,没有严格办理送检移交手续;邓**刚接收货物,未进行清点,是犯罪未遂;邓**主动投案、坦白交代,系自首。建议对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长期在东兴市黄花岗路旧海鲜市场40号档口经营海鲜生意。2014年7月,越南人“阮*”(另案处理)与邓**约定,由“阮*”负责在越南收购乌龟并组织入境后,拉运至邓**经营海鲜生意的档口,交由邓**销售谋利,每销售一公斤的乌龟给邓**人民币六元的好处费。当月27日,“阮*”从越南组织了一批乌龟走私到中国东兴市新海鲜市场附近的中越界河边的非设关码头并由卢*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小货车到该码头装载了两车乌龟后,拉运至邓**经营的市场档口,由邓**负责指挥工人卸货并分装至泡沫箱中。当日10时许,当邓**等人对乌龟进行分类装箱时,被缉私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缴获乌龟共632只,净重486.5千克。经鉴定,查获的乌龟中有缅甸陆龟(俗称象龟)567只,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属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7日10时许,东兴**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从东兴新海鲜市场码头走私野生动物乌龟进境,并运输到东兴旧海鲜市场X号档口,后侦查人员在该档口查获正在泡沫箱的野生动物乌龟一批,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7日上午,该局接到群众举报,当天9时30分许,有人从越南走私乌龟到中国境内,然后装运到桂P×××××、桂P×××××两辆刀仔车上,经北投-东盟大道-民族大道-黄花岗路线直接拉运到东兴市旧海鲜市场X号档口,准备打包销售出去。10时30分许,缉私民警在该档口现场查获正在装泡沫箱的乌龟一批,现场无任何人提供有效合法手续,遂将该批乌龟带回局里。7月28日,邓**自称是该批乌龟的所有人,对该批涉案乌龟主张所有权,民警将其当场抓获。

3、到案经过,证实卢*于2014年11月20日到东兴**分局接受调查。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邓春伟处扣押手机一部、《水生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壹本、《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一本、632只乌龟。

5、清点记录说明、自治区林业厅出具的收据,证实7月30日,缉私民警和防城港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查获的乌龟进行清点,其中缅甸陆龟(俗称象龟)567只、大东方龟(俗称亚洲巨龟)31只、齿缘摄龟23只、安布闭壳龟(俗称马来闭壳龟)11只;后将该批乌龟移交防城港市林业局。

6、手机号码134××××8773(邓**使用)、139××××8126(林*使用)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邓**的通话情况。

7、《水生野生动物养殖证、经营许可证办理情况登记表》、《东兴市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办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妻子林*位于东兴市松柏林屋组的养殖场经许可,可以驯养繁殖、经营山瑞、巨缘摄龟、黄*拟水龟。

8、东兴**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辖区未发现养殖乌龟的场所及相关人员到村委进行备案登记。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于7月27日11时许从旧海鲜市场40号档口查获一批乌龟。并于8月22日10时至13时许带领邓**到其所经营的旧海鲜市场40号档口进行了指认,并对东兴市江那村邓**的养殖场现场勘验及指认。

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7月27日10时许,从旧海鲜市场40号档口查获乌龟一批。

3、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25日侦查人员对江那村的乌龟养殖场进行搜查发现,养殖池内有大东方龟、齿缘摄龟和缅甸陆龟数只,因缅甸陆龟不属于邓**养殖场的养殖许可范围内,遂对该90只缅甸陆龟进行扣押。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1日,侦查人员对东兴市海鲜市场码头装运乌龟的地点、东兴市内运输路线、卸货的东兴市旧海鲜市场40号档口进行了指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卢*辨认出“邓*”(邓**)、“阿*”(林*)、“阿*”“海鲜市场档口六七十岁的男子”(宁某江)、“海鲜市场档口年轻的男子”(邓**);证人林*辨认出“牌友阿*”(凌**)、“宁叔”(宁某江)。

(三)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广西华**定中心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缅甸陆龟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的说明》,证实送检的567只乌龟经鉴定为缅甸陆龟,隶属于爬行纲、龟鳖目、陆**,属CITES附录Ⅱ物种,属广西壮族自治区重点保护物种。缅甸陆龟隶属于爬行纲龟鳖目陆**印支陆龟属物种,凹甲陆龟是隶属于爬行纲龟鳖目陆**凹甲陆龟属物种,与缅甸陆龟是同科不同属物种。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邓**,但其拒绝签字。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是邓**妻子,7月27日海关人员在其位于旧海鲜市场40号档口查获了一批乌龟,被查获后的当天,其问丈夫邓**是怎么回事,邓**跟其说这批乌龟是其帮一个姓阮的越南仔卖的,这批乌龟是越南仔走私过来的,姓阮的越南仔答应邓**每帮卖一斤的乌龟,就给邓**几块钱的好处费。其位于江那的养殖场都是由邓**负责打理的,养有草龟、山龟等乌龟,在档口被查获的乌龟都是从越南仔从越南走私入境的,没有存放有其他的乌龟。

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黄二”雇请其从北仑河边拉运乌龟到旧海鲜市场40号档口。其驾驶桂P×××××、“阿*”驾驶桂P×××××刀仔车,在河边由越南搬运工把黄色蛇皮袋的乌龟搬到车上后,一个越南工人用白话跟其说,把乌龟拉到旧海鲜市场的40号档口,并把50元的运费给了其,其就开桂P×××××刀仔车到旧海鲜市场的40号档口那里卸走私的乌龟,其比“阿*”先到,大概拉运了五六袋的乌龟。当时旧海鲜市场有两个工人帮卸货。出事后,“阿凌”安排其和“阿*”到越南躲避侦查。11月中旬,在“阿凌”的安排下,其到海关投案了。

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邓春伟儿子,其家里在江那经营有一乌龟养殖场,平时主要是雇请“宁叔”管理,乌龟有些是养殖的,有些是其父亲收购来的。

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邓**女儿,事后才知道邓**涉嫌走私乌龟被抓获了。

5、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凌**使用的手机号码有135××××2233、139××××3131、137××××2065、183××××7788、131××××6789、130××××3333,其中131××××6789、130××××3333号码是用其名字开户的,前几天其才发现凌*奇使用的131××××6789已经停机了。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旧海鲜市场40号档口的员工,邓**是老板,海关人员于2014年7月27日从该档口查获了一批乌龟,听邓**说这批乌龟是从东兴沿边公路江那养殖场拉运过来的。当时负责点数过磅的是邓**,其负责装箱,还有一北方打工仔负责过地磅。其于2014年7月28日伙同老板邓**来认领被查扣的乌龟。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邓**供述,“阮*”是其买卖海鲜的客户。2014年7月26日晚上21时许,“阮*”打电话说,他在越南国内收购了一批乌龟,想让其帮卖,答应卖出后每公斤给其6元钱的报酬,并说有三种乌龟,分别是象龟、“黄山龟”、“合龟”。7月27日早上,“阮*”打电话跟其说乌龟已经到了芒街了,准备打包放货过中国东兴这边,让其在档口准备接货。过了没多久,“阮*”又打电话给其说货准备到档口了,总共是两辆刀仔车拉过来。9点半左右,有两辆刀仔车拉乌龟到其档口,其吩咐档口的工人将乌龟卸到档口里面。当天10点半左右,海关民警到其档口,查获了这批乌龟,当时其在档口里面,民警问档口的老板在哪里,其因为知道这批乌龟是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因为害怕就撒谎说是档口的工人。因为其有养殖证,也有正规的养殖场,其就想到海关把这批走私乌龟骗取出来。邓**对涉案乌龟的照片予以核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聘请书及广西壮**学研究院出具的《货物鉴定结果》及《关于安*闭壳龟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的说明》、鉴定人施*定资质,以证实送检的632只乌龟中,共有3个品种65只为爬行纲龟鳖目种类。其中淡水龟科东方龟属大东方龟(俗称亚洲巨龟)31只,齿缘摄龟属齿缘摄龟23只,闭壳龟属安*闭壳龟(俗称马来闭壳龟)11只(属于闭壳龟属所有种所包含的范围,所以属于濒危野生动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其他品种567只请相关部门鉴定。大东方龟、安*闭壳龟列入《濒危野生动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研究院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乌龟已走私入境运送至邓**的档口,邓**虽未进行清点和销售,但乌龟的走私环节已完成,本案全案应认定为既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邓**对乌龟数量不知情,不应对查获数量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邓**与“阮*”商量达成协议,由“阮*”将乌龟走私入境交给邓**销售,邓**按照销售数量获利。因此,不论“阮*”走私多少乌龟入境交给邓**,邓**均是按照送来的数量进行销售并收取好处费,故其应对“阮*”送来的全部乌龟数量负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清点、扣押程序有瑕疵的意见,经本院核实,2014年7月27日,侦查机关在邓**的旧海鲜市场40号档口查扣乌龟后,便暂将该批乌龟封存于海关特定仓库。后于7与月39日联系到林业部门进行分类清点并移交林业部门存放于独立蓄养池中,未与其他品种乌龟混杂,最后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同时,侦查机关因未当场抓获邓**,在邓**归案后,才将扣押清单送交邓**签字。故侦查机关虽没有当场对涉案乌龟进行清点、扣押,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该批乌龟均独立封存,能够确保涉案乌龟未有变动,故对乌龟的品种与数量的认定应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邓**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邓**在案发次日到海关接受调查时,称乌龟是其从养龟场运至档口的,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才如实供述乌龟系走私入境的事实,按照认定自首的相关规定,其不能成立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海关监管,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将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走私入境仍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邓**的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负责乌龟走私入境后的销售环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缅甸陆龟、其他品种乌龟属于走私动物,依法没收,由相关部门处理。随案移送被告人邓**的手机一部,不是被告人邓**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返还所有人邓**;

三、扣押在案的缅甸陆龟567只、其他品种乌龟65只,由防**林业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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