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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西**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法院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7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该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雅里村。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桂高法转(2014)31号),从2015年1月1日起,南宁**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和西乡塘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因此南宁**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坤**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租赁房屋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雅里村,应当由西乡**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南宁**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716-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到南宁市西乡**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坤烈公司与李**因履行《物业租赁合同书》发生法律纠纷,双方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商铺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雅里村上坡2-1号,属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管辖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内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双方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内,李**于2015年11月25日向南宁**法院提起诉讼,故南宁**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宁**法院驳回坤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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