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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黄**等与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黄**、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黄*庚、黄*辛、黄*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黄**、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黄*庚、黄*辛、黄*壬上诉,南宁**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上述十原告人因被告人李**的交通肇事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黄*丙、黄*己、黄*壬及十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宁市青秀区刘*镇往槐里村方向行驶,被害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沿槐里村往刘*镇方向行驶,双方相向行驶至该路段上距刘*-长塘072电杆1800米地点时,两辆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未能及时保护现场、报警而是驾车离开。南宁**七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b201370007号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庭审理中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李**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黄**、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黄*庚、黄*辛、黄*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李**赔偿经济损失计236931.85元,各项分别为医疗费13502.5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2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梁*)33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148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2.51元、误工费222.51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李**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人一方出示了户口簿、证明、门诊病历、死亡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疾病处理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1)其无逃逸行为。(2)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宁市青秀区刘*镇往槐里村方向行驶,被害人黄*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沿槐里村往刘*镇方向行驶。二人对向行驶至该路段距刘*-长塘072电杆1800米处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发前与被害人约伴同行的目击证人朱*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再报警。120救护车到现场后,李**以事情多为由未跟随救护车到医院,而是驾车离开现场。次日,李**又与朱*等去到当地派出所等单位寻求处理。南**警支队七大队以南公交认字第b20137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有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黄*子有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当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再查明,被害人黄**出生于1948年10月13日,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其因伤于案发当日送医院抢救,于同月23日死亡。原告人梁*出生于1918年10月8日,年满94岁,系被害人黄**母亲;原告人黄*甲出生于1952年10月30日,年满60岁,系被害人黄**妻子。黄**与妻子黄*甲共生育子女八人: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黄*庚、黄*辛、黄*壬。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死亡记录、证人黄**、朱*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告人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被害人门诊病历、疾病处理证明书、死亡记录、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罪犯罪行为,造成黄**死亡的结果,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民事责任。而黄**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即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被告人李**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比较事故中双方行为的原因力、过失程度等,确定李**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查明事实及定案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责任,因此酌定减轻被告人李**的民事责任依法有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认为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分别是:

1、医疗费,凭据核计为13502.5元,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424元(3904元×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交了的居民户口本,足以证实黄某子在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连丰村委波连村四队1号居住,故本院按照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黄某子死亡时已年满六十四周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21040元(7565元/年×16年),本院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人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375元(6675元/年×5年)、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33.33元(6675元/年×20年÷9人),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黄某子住院4日,每日100元计,为400元,原告人诉请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的标准,按陪护人员1人,以黄某子住院4日计,为424.56元,原告人诉请222.51元,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人未举证证明黄某子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的标准,黄某子住院4日为误工时间,核算为296.67元,原告人诉请222.51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费用,原告人诉请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物质损失范围,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计207039.85元,被告人李**承担90%的责任,计为186335.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黄**、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黄*庚、黄*辛、黄*壬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八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黄**、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黄*庚、黄*辛、黄*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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