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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刘**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乙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刘*乙以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尚国,被上诉人刘*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潘**、刘**夫妇生育有原告刘**、刘*乙、被告刘*丙及刘**四兄妹。刘**于1979年8月去世,遗留有一间二进土木结构瓦房,面积101平方米,该房屋座落于河池市金城江镇南新东路第10组338号(后改为河池市金城江南新西路238号,现改为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39号)。1986年,潘**与四个子女就刘**去世后留下的前、后座宅基地及后座已建好的一层房屋的继承纠纷诉至该院。经该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86)河市法调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潘**对该宅地基享有6/10份额,刘**、刘*乙、刘*丙、刘**等四子女各占1/10份额。根据个人享有的份额,潘**与四子女就建房权及后座第一层房屋产权达成如下协议:1、前座房屋基地由潘**建造第一层,后座第一层房产权归潘**所有,由其退给刘**、刘**各828.31元,退给刘*乙310.54元,退给刘*丙767.78元;2、刘**建造前座第五层和后座第二层,刘**建造前座第四层和后座第三层,刘*乙建造前座第三层,刘*丙建造前座第二层;3、谁建造,房产权归谁。此调解书中潘**应退给其子女的款项是在综合各人的投资额加上出卖老房各人应得的继承份额后,按出资比例计算。1987年10月因城市建设需要扩建公路占用了前房的地基,国家给予土地补偿费约2000元,此款后用于建设前房地基。1987年4月1日,潘**立下遗嘱并公证【公证书号:(1987)桂河证字第17号】,将上述调解书中确认其享有的该楼房前、后座底层的房产以遗嘱方式给被告刘*丙继承。潘**于1990年3月14日去世。刘*丙于1996年5月15日将潘**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桂房证字第691895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4月,刘*丙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刘*丙”,并办理了河国用(2001)字第1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2月28日,刘**、刘*乙和朱*(刘*乙的丈夫)与刘*丙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并到河**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协议约定:1、刘**自愿放弃建房,将原属于其使用的前座第五层和后座第二层空间让给刘*丙建房,刘*丙补偿给刘**3万元;2、刘*乙自愿放弃建房,将原属于其使用的前座第三层空间让给刘*丙建房,刘*丙补偿给刘*乙1.9万元;3、房屋建成后,原谁投资建设的,房屋产权归谁所有。2005年刘**、刘*乙、刘**申请河池市金城江区司法局撤销(1987)桂河证字第17号公证书,因超过申请时效未予撤销,刘**、刘*乙、刘**遂于2006年3月28日诉至该院,要求法院撤销1987年4月1日被继承人潘**的公证遗嘱,把潘**、刘**遗留的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给四个继承人按份共有。经该院及河池**民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潘**所立的公证遗嘱有效,驳回了刘**、刘*乙、刘**的诉讼请求。2011、2012年,二原告就讼争合同无效问题两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均撤诉。2014年,二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与刘*丙共有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刘*乙主张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是否有效成立。讼争宅基地最初是刘**、潘**共有,刘**死亡后,1986年经该院调解,作出(86)河市法调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原告对该宅基地各享有1/10的份额,在此基础上确认:刘**建筑前座第五层和后座第二层、刘*乙建筑前座第三层。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是根据上述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刘**自愿放弃建房,将原属于其使用的前座第五层和后座第二层空间让给刘*丙建房,刘*丙补偿给刘**3万元;刘*乙自愿放弃建房,将原属于其使用的前座第三层空间让给刘*丙建房,刘*丙补偿给刘*乙1.9万元。2001年,刘*丙为该宅基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丙”,在形式上排除了其他共有人,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肯定了二原告的共有关系,实质上是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忠于客观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宅基地使用协议书》有效。综合刘*丙自书的《协议书》及证人朱*的证言,反映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诚信基础上签订的讼争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合法成立且有效。二、被告的履约方式是否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没有约定补偿款的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实二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刘*丙均是主动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没有约定补偿款的给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的给付方式,反映当时双方默认分期付款的履行方式,且在协议签订前,刘*乙于2004年5月13日写给刘*丙的收条上注明:“三楼补偿款,分期付给”,表明刘*乙认可分期付款的履行方式。2007年5月29日,刘*丙分别向刘**、刘*乙汇款10000元、5000元,后被二人拒收退回,二原告开庭时主张余款应当一次性付清,但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给付方式从分期付款改为一次性付款有过协议。刘**以2007年8月14日晚其向河**出所的报案为凭,不能证实该主张成立:1、河**出所的证明只证实刘**、刘*丙兄弟因房产问题发生纠纷,未提及宅基地补偿款给付方式的问题;2、刘**退回刘*丙的汇款10000元,已于2007年8月7日退款至刘*丙,刘**即使于同年8月14日向刘*丙主张一次性付款,已是在拒收汇款之后。故刘**、刘*乙以一次性付清余款为由拒收汇款的理由不成立。刘*丙以汇款的方式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刘**、刘*乙拒收,造成刘*丙无法履行合同,刘**、刘*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过错。故二原告主张被告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观点不成立。关于刘*丙是否支付现金5000元给刘*乙未写收条的问题,证人朱*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了书面证词,证实其亲眼目睹2004年12月协议签订后,刘*丙又付现金5000元给刘*乙未写收条,后朱*又出庭作证否认看见刘*乙收款,称2008年12月6日的证明是刘*丙打印并叫其签字的,对两份相互矛盾的证言,应当采信朱*2008年12月6日的书面《证明》:1、朱*与刘*乙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对对方有利,根据证据采信规则应当采信;2、2008年12月6日书面证明,其内容虽是刘*丙撰写的,但该《证明》是打印件,字迹工整清晰,朱*具有高中文化,能读懂《证明》的相关内容,其在《证明》上签字:“此证明情况属实”,说明其签字时已知晓《证明》的内容,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成立,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张解除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认为,其以起诉书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提出诉讼或仲裁,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已产生法律效力,该观点是对法律的误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款适用于当事人以非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现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应以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解除的依据。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刘*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刘*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认定刘*乙收到刘*丙支付的现金5000元错误。首先,刘*丙在一审庭审中说不出什么时候给钱的情况。其次,给钱后没有刘*乙收到钱的收条。第三,朱*出庭作证证明没有见到刘*丙给付现金5000元,也没有听到刘*乙转述的收到刘*丙给现金钱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刘*丙应承担提供给钱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外,朱*的现场作证证明力大过其前面所签字的书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既然朱*现场出庭作为证人作证,作为直接证据应优先采纳适用。所以说一审在证据的采纳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适用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其结果是不合法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错误。1、该协议在内容上没有两上诉人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的任何约定。2、该协议标的是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但实质上没有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事项。首先,协议书上说明上诉人将宅基地上空间前后座上面第二、三、五等层让给被上诉人建房屋,这只能说明是上诉人把建房权给了被上诉人。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根本不存在第二、三、五等层使用权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只是存在于土地上,不可能存在第二层以上的任何楼层内。第三,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一个(套)房屋现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权属证两证,这证明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是不同性质的物权。所以说,如果该协议涉及到转让事项,只能是建房权问题。所以说,该协议不是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该协议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1、前面已陈述该协议不是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建房权让与使用的问题。2、双方没有约定使用期限,被上诉人实际也使用了将近20年(从1986年原河**民法院第47号调解书生效开始起算至今)。被上诉人所支付的1.5万元(给刘**)、0.9万元(给刘*乙),其实就是刘*丙这么多年来的对两上诉人所占用该宅基地使用权份额的使用的补偿费。被上诉人也从该宅基地获得很多收益(房屋一楼租金从2004年的月租1500元到如今的月租5000元)。既然双方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可以视为约定不明,上诉人可随时有解除权利,要求解除该合同。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促使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解除该协议。1、被上诉人曾因该宅基地问题殴打刘**,在一审中的“河**出所证明”就可证实。2、被上诉人没有按原来约定给付钱款。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履行给钱义务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被上诉人给钱没有全部支付,其次,如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可采用提存的方式履行有关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有:一、被上诉人已支付5000元,有证人朱*出具的证明证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协议书合法有效,导致协议未履行完毕是上诉人的原因,协议没有合同法规定可解除的情形。

上诉人刘**、刘*乙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刘*丙没有给过刘*丙5000元。

被上诉人刘**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因出具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内容并不能证实刘*丙未支付5000元合同款给刘*乙,对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河国用(2001)字第1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刘*丙持有的河国用(2001)字第1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刘*乙与被上诉人刘*丙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为何种合同?二、上诉人刘**、刘*乙请求解除上述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刘**、刘*乙与被上诉人刘*丙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为何种合同的问题。二上诉人诉称,其二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只是将宅基地上空间建房的权利让与被上诉人,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中约定,二上诉人自愿放弃在原属于自己使用的空间上建房,并由刘*丙进行相应的补偿。该协议是在(86)河市法调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各当事人享有相应宅基地份额的基础上签订的。首先,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的认定,当事人是根据继承份额的多少来分配建房面积的,各当事人对于涉诉宅基地份额的享有被具体化为在此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权利,即对每人建房的层级和层数做了明确的认定。由此可知,该建房权利其实质是对宅基地共有份额进行了按份的划分。上诉人刘**和刘*乙在协议书中明确放弃建房,并由被上诉人刘*丙进行补偿,其实质也是对共有的宅基地中自己享有份额的处分,同意将宅基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其次,房屋之建造必须依附于土地之上,如若上诉人所称只转让建房权,而保留宅基地使用权,那么被上诉人的建房也失去了依附,其订立该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也不存在签订协议的前提,该种约定是与我国物权法关于房地一体原则的规定相违背的。因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认定正确,二上诉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刘**、刘*乙请求解除上述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并没有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出约定,事后也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并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对于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所称的合同没有约定使用期限、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刘**等情况,均不构成法定解除的情形。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付款的问题,因合同中并对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已于合同签订前后以现金、汇款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二上诉人自身原因拒收汇款才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延迟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刘*乙是否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现金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证人朱*一审时出庭作证,称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支付过5000元现金给刘*乙,其当庭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出庭证言证明力应当大于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向刘*乙支付过5000元,一审判决错误。本院认为,无论是证人朱*的出庭证言还是其书面证词,均是本案直接证据,因证人是上诉人刘*乙的配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是对利害关系人不利事实的陈述,可信度大于出庭证言,故一审判决认定无误,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刘*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刘*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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