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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2度尧山鸿运酒2,000件,每件单价52元,共计货款104,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200元,原告将货物发给了被告。同日被告通过中**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运费1,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酒款5万元。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且并不存在代销的情况;

2、原告方制作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2,000件22度尧山鸿运酒,另赠品240件,价值104,000元,被告已通过中**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5万元,另有2,2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垫付的1,800元运费抵扣货款后,被告尚欠5万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称被告一次性购买104,000元22度尧山鸿运酒,既不符合目前商品流通环节的市场运作规则,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是代销关系,原告的22度尧山鸿运酒属于酒类行业的新产品,初投市场且没有任何优势,能否获得市场的认可显然系未知数,原告是想利用被告在本地的销售网络,代其销售该酒,从而迅速打开该产品在金城江的市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件22度尧山鸿运酒(外加赠送240件,价值104,000元),由被告负责代销(代销的前提是被告先押一半的酒款给原告),酒卖完后才付清另一半酒款。若该酒未能打开金城江市场,因滞销造成产品积压,原告负责退货,并结算退回被告付给原告的押酒款,由此产生的费用亦由原告承担。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5万元酒款未付的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本案的欠条时,目的是要被告确认尚有价值5万元的酒存在被告仓库,并不是欠购酒款;3、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酒卖完才付清余款,现酒滞销积压在仓库,何来付款之说;4、被告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却毫无诚信可言恶人先告状,欠条中未写明付款时间也说明了双方之间的代销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2月14日被告陈**与原告桂**有限公司业务员韦*的电话通话录音(庭上播放录音),证明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若无法将酒销售出去,原告负责退货并退回押酒款。滞销的酒积压在被告的仓库,给被告造成损失,并不存在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明内容详见被告证据目录),韦*未出庭作证;

2、桂林**限公司销售单一张,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代销,韦*为原告业务员,是该项业务的经办人。2014年3月2日原告供2000件22度尧山鸿运酒给被告代销,同时搭赠240件同类酒作为打开市场的广告和奖励使用,共计2240件酒;

3、江*批发部《河池市流通环节经营一票通台帐》单19张,证明被告的经营模式;被告尚有19张单未能结算,有2000多件酒积压在仓库和代销点,该酒在金城江并没有市场,滞销已成定局;

4、2016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的通话录音(庭上播放),证明被告一直要求刘**将滞销的酒拉回,并退回押酒款,但刘**却一直未来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并不是被告陈**本人所写,而是被告的妻子所写。写欠条的目的仅系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尚有价值5万元的酒存在被告的仓库,这5万元并不是购酒款;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双方的身份不能直接确认。原告也从未授权韦*让经销商代销货物,韦*若有此行为,原告是不予认可的。被告出具欠条没多久后,韦*就离职,其离职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公司要求其向被告追款,而韦*并没有积极追款。录音中被告的提问都带有引导性,从通话内容可看出被告和韦*有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录音的证明内容都是被告意图摆脱责任的托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认可被告确实收到2000件的酒,但销售单上并未有任何代销的字样和意思表示,240件赠送的酒,并不是打开销售市场的奖励。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销售模式及与代销点的结算方式与原告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录音不能确认刘**的身份,且不能证实被告一直找刘**处理问题。原告不认可双方是代销关系,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若不支付将起诉被告,说明并不是被告一直主动找原告要求解决问题,且证明目的也不能从录音中反映出来。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桂林**有限公司是以生产经营白酒、其他酒(配制酒)的企业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刘**。被告陈**系个体工商户,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桥市场54号门面经营一家批发部,字号为“河池市江*批发部”,被告的妻子黄**负责批发部门面经营管理,被告陈**负责仓库批发及业务洽谈。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将其所生产的22度尧**运酒2,000件,以每件52元,共计货款104,0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同时搭赠22度尧**运酒240件。当日原告将上述22度尧**运酒2240件发货给被告,被告陈**收到货后存放于自家仓库,并垫付运费18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其在中**银行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同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元,被告垫付的运费1,800元抵扣酒款后,被告陈**尚欠原告购酒款5万元未付。当日,在被告陈**及其妻子黄**、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妻子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桂林**有限公司酒款伍万元整(50,000元)(尧**运酒)。江*批发部,陈**。2014年3月3日。”并由黄**加盖“河池市江*批发部”字号印章。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酒款,原告即诉至本院,引起本案。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韦*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曾与被告洽谈本案22度尧山鸿运酒购销业务。被告认为韦*、刘**与其口头约定先押一半的货款5万元,在被告收到酒以后,韦*承诺待酒销售完毕后才结算,销售不出去的酒由其拉走,经结算后尚剩余的押酒款退还被告。但原告认为韦*的业务权限仅限于联系经销商,否认授予其洽谈代销业务权限,并认为在发货前及发货后,刘**均来到河**××区与被告见面洽谈业务、结算货款,双方达成的购销合意一直系货到付款,并称韦*已于2014年4月份离职,韦*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有串通侵害原告权益之嫌。

庭审中,被告陈**辩称其仅认可其妻子黄**代其书写欠条的行为,但不认可欠条的内容,即不认可尚欠原告酒款5万元,仅认可原告尚有价值5万元的酒存于被告的仓库。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归纳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本案原告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将22度尧山鸿运酒2,000件及搭赠22度尧山鸿运酒240件,共计2,240件发货运输至河**××区交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在买卖合同中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享有22度尧山鸿运酒所有权的同时,应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所口头约定的是售后付款,剩余退货的代销合同关系,认为已经支付的酒款54,000元系双方约定的押酒款,并当庭提交播放其与原告方业务员韦*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但韦*未出庭作证。对此,原告认为韦*的业务权限仅限于联系经销商,否认授予其洽谈代销业务权限,并认为在发货前及发货后,刘**均来到河**××区与被告见面洽谈业务、结算货款,双方达成的购销合意一直系货到付款,并称韦*已经于2014年4月份离职,韦*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存有串通侵害原告权益之嫌。另,原告桂林**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销售单上也未注明任何关于代销货物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被告仅以其与韦*之间的通话录音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是代销关系的唯一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代销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韦*有权代理原告洽谈代销业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欠条中未写明付款时间也说明了双方之间的代销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的次日,在未卖出任何一件货物的前提下即向原告履行支付了54,000元货款的义务,并就尚欠原告5万元货款未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等行为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售后付款,剩余退货的代销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酒款5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酒款5万元,在被告陈**及其妻子黄**、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妻子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酒款5万元。对此,被告辩称仅认可其妻子黄**代其书写欠条的行为,但不认可欠条的内容,认为系欠货而非欠款,结合被告与黄**系夫妻关系,其妻子黄**负责批发部门面的经营管理,在黄**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时,被告本人在场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本案欠条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主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民法院(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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