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3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3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学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期间,被告人邓**和姚*(已判刑)、廖**、谢**四人合伙,向韦**(已判刑)购买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那桑村伟远屯“伟远沟”(地名)的一片杉木林,并于2013年初开始砍伐。砍伐杉木期间,被告人邓**发现“伟远沟”附近有榉木树蔸,便委托韦**、姚*进行采伐。韦**雇人采挖了一株榉木树篼,并用煤气烧黑处理后,雇请车辆运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交给被告人邓**;姚*则雇请龙*(已判刑)采挖了三株榉木树蔸,雇请倪*、张**(另案处理)驾驶两辆货车将三株榉木树蔸运到隆或镇滴岩村姚家屯堆放数月后,另雇请车辆将该三株榉木树篼运往县城交给被告人邓**。后被告人邓**支付给姚*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于2014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邓**委托韦**、姚*所采伐的四株树蔸为榉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另查明,被告人邓**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姚宣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韦**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龙*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到案说明;3、情况说明;4、证人龙*、倪*、韦*、段*同的证言;5、同案人韦**、姚*的供述;6、被告人邓**的供述;7、(2004)隆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2014)隆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5)隆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15)隆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8、检验报告;9、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11、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指使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榉木树篼4篼,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于2014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被告人邓**能如实供述委托韦**砍伐一株榉木树篼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黄**所提出的被告人只委托韦**采伐一株榉木,并没有委托姚*采伐三株榉木,亦无证据证实该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人姚*、韦**的供述均证实帮助被告人邓**采伐了4株榉木的事实,证人龙*亦证实其帮助韦**、姚*采伐榉木树篼的事实,并且其从韦**、姚*处得知是帮被告人邓**采伐。证人倪某证实帮助姚*运输榉木树篼的事实。上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邓**得委托韦**采挖一榉木树蔸,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2、姚**人采挖的三榉木树蔸,与上诉人邓**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所采用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学无视国家法律,委托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榉木树蔸4蔸,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邓*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邓*学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邓*学得委托韦**采挖一榉木树蔸,姚*雇人采挖的三榉木树蔸,与上诉人邓*学无关。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学委托韦**、姚**挖四榉木树蔸的事实,有上诉人邓*学对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同案人姚*、韦**的供述及证人龙*、倪*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