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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广西有色**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广**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与代理审理员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刘**,被上诉人韦**的代理人莫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原系原告河**公司冶炼二厂的员工,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到2013年9月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原告因故被停产整顿,公司将员工长期放假回家休息,每月按政策发放基本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原告与华**团签订合同,承包其下属企业广西苍**炼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为全资子公司即广西有色**炼有限公司。经原告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愿意前往该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保留。被告韦**于2014年6月9日正式到梧**公司工作。同年6月15日,被告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2014年7月1日,原告河**公司人力资源部以被告韦**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将《关于拟解除韦**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公司工会。2014年7月2日,公司工会作出书面意见,表示对公司依法解除与韦**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意见。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鑫华人(2014)17号《关于解除韦**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30日,该委以原告作出鑫华人(2014)17号《关于解除韦**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先通知公司工会,程序不合法为由,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不服该委的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作出的鑫华人(2014)17号《关于解除韦**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韦**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理应受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在没有向原告请假的情况下,无故连续旷工达5天,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韦**在法庭辩论中称其因为生病已经口头向原告请假,并不是无故旷工,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单方解除与被告韦**的劳动合同,已经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征得了工会的意见,被告怀疑原告方通知工会的证据材料是事后补充的,但其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对被告的该项辩解同样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韦**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公司作出的鑫华人(2014)17号《关于解除韦**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与被告韦**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上诉称:1、上诉人已用电话向带班的领导请假,不是旷工。上诉人在2014年6月14日打电话给事班(叫大班长)的领导请假,大班长的电话是13907889937,因为刚去梧州新工地,大班长的名字上诉人不知道,当时大班长在电话里同意上诉人请假养病。到2014年6月30日大班长还打电话来询问上诉人病情是否己好,上诉人答病未好,这两次通话时间双方的手机卡里都存有当时的数据,这个做假不得。2、在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开庭举证时被上诉人在法定的取证期限内就根本拿不出通知工会的证据,这是明摆着的事实,这足以说明当时被上诉人确实没有通知工会的客观现实。3、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河人仲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第5页第三段明确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的意见,但被申请人在法定的取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已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意见的事实”,以上这个认定是最有力的证据。综上所述,特上诉请求:撤销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河池市劳人仲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华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无故旷工长达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脱岗,无故旷工长达5天以上,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更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生病应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请假应有相应的请假和批假手续,故上诉人因病旷工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以河劳人仲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作为否认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和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被上诉人不服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所作的河劳人仲字(2014)第109号裁决,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起诉,该裁决归于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更不能以该仲裁裁决书的言片语来否认一审法院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河**公司解除与韦**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还是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韦**与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韦**应遵守河**公司的各项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因韦**连续旷工五天,违反了该公司的相关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韦**的劳动合同属于事实清楚。河**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并征得了工会的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因此,河**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韦**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韦**虽辩解已经口头请假,河**公司通知工会材料系后期补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河劳人仲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亦因河**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诉至法院而归于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韦**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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