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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黄*、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黄*、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英诉称,2015年8月20日早上,原告的丈夫董*骑自行车在钦州市文峰北路自东往西行驶穿过公路时,与被告黄*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董*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下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应负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517744.15元,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444042元(18年×24669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医疗费19866.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护理费212元(106元×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黄*已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共34866.15元。被告黄*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拒赔,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0000元(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赔偿原告的损失164006元;3、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负责赔偿。

原告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董*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受害人董*生前是城镇居民;

3、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董*生前是夫妻关系;

4、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黄*负事故次要责任,董**事故主要责任;

5、××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董*在钦州**民医院抢救及产生的费用;

6、死亡记录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以证明董*死亡时间及交警通知处理尸体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黄*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大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此事故造成被告黄*的机动车受损坏,支出车辆维修费等费用5991.9元,由原告赔偿70%,即4194.33元。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黄*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机动车产生的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

2、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条,证明被告黄*支付丧葬费3万元、医疗费19886.18元,合计49886.18元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黄*驾驶的机动车(车牌桂N×××××)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本案事故造成黄*损失机动车维修费及其他费用5991.9元,应由原告赔偿70%,即4194.33元的事实;

5、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结算单,证明本案事故造成被告黄*机动车损坏的事实;

6、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黄*的车辆产生500元修理费,由原告负担70%。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认定;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适;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按3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黄*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以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条款是附在保险合同上的。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20日早上,原告的丈夫董*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在文峰北路自东往西行驶穿过公路时,与被告黄*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董*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下午死亡和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董*在住院期,产生的医疗费为19866.15元。该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黄*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866.15元和丧葬费30000元。因其余赔偿款原告未得到受偿,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董*生前是城镇居民,与妻子罗**没有生育子女,其父母亲均已去世。被告黄*驾驶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丈夫董*在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负事故次要责任,董*负主要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44042元(18年×24669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19866.15元,有医院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12元(106元×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适合,由于董**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董*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97744.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余款377744.15元由被告**公司按4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51097.66元,减去被告黄*已支付49866.15元,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尚应赔偿101231.51元,被告黄*不再向原告赔偿。被告黄*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被告黄*可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因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21231.51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罗**负担638元,被告黄*负担21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049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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