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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天**限公司与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简称天**司)诉被告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和人民陪审员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广西凭***有限公司签订《凭*市丽景花园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凭***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9月9日,原告的下属机构天**司凭*分公司(简称凭*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丽景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第二项第四点规定“乙方依据本协议按时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各项相关服务费用;”,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3‰滞纳金。”被告(乙方)房屋面积为141.8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交纳有关费用。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3914.9元(房屋面积141.85×0.6元×48个月)、生活垃圾费287元、专项维修资金652.8元、水电公摊费375.9元,合计5336.9元。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收费通知单,又多次电话、短信催告,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物业有关费用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纳上述欠交的费用合计5336.9元;违约金1531元(以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3404元为本金计算,按每日3‰从2013年7月1日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止,计算公式为3404元×150天×每日3‰=1531.8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业主资料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不交物业费时,原告可以按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日3‰违约金;4.收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费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5336.9元的事实;5.凭祥市丽景花园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丽景花园进行管理服务的合法依据;6.(2007)凭祥市物价局关于凭祥市物业管理有偿服务收费的通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收费的合法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广西凭祥**有限公司签订《凭祥市丽景花园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确定由原告对凭祥**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7月14日,原告的下属机构凭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丽景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第四点规定“被告依据本协议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各项相关服务费用;”,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3‰滞纳金。”被告房屋面积为141.8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交纳有关费用。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3914.9元(房屋面积141.85×0.6元×48个月)、生活垃圾费287元、专项维修资金652.8元、水电公摊费375.9元,合计533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基金、生活垃圾费、水电公摊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336.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531.8元,因原告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基金、生活垃圾费、水电公摊费人民币5336.9元及滞纳金1531.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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