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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有限公司与钦州方**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方**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钦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钦州方**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客户,与原告常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购买监控设备一批,总货款为2681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货款给原告,但被告不守诚信,没有依约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681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681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钦州方**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是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7月期间购买的,购买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理来说原告应该保修1年,但被告几次向原告提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原告都不予保修,后就无法联系到原告了,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另,欠条不是被告自愿签的,是原告哄被告签下的,欠条的数额被告也不明确。

被告钦州方**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其本人签写的,但数额没有那么多。原告钦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款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购买监控设备一批,所涉总货款为2681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货款。由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对货款总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已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8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提供保修,且《货款欠条》中的数额与实际货款不符,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钦州方**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钦州市**有限公司货款2681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钦**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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