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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蔡**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蔡**、第三人吴**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提供合法拥有的房屋及车辆做抵押担保。事后,因第三人无法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及钦州**民法院审理后,确定第三人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为60万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案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人至今未能归还该笔债务及利息,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其财产进行抵押,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为60万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一、被告蔡**不属于缔约过失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主合同中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具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缔约过失的主体是意图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本案,缔约过失的主体应当是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原告张*)和借款人(第三人吴**)。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仅仅是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意向抵押人,在借款主合同中处于从属地位,显然不属于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缔约过失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二、本案不存在缔约过失的事实。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合同未能订立。但在本案,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第三人已经在2013年6月10日成功订立了《借款合同》,也履行了交付款项给第三人的义务。并且之前原告曾三次借款给第三人,而且是前一笔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又继续出借。所以,本案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事实存在。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归还赔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60万元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借款人(第三人吴**)的义务。并且,钦**法院和钦**级法院两级法院均已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60万元,其中钦州中院终审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做出的准备而发生的旅差费等成本损失,而不是承担赔偿合同的标的物(借款)的责任。再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实际上是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本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只有两种当事人,一种是共同借款人,另一种是连带责任的主体只有两种当事人,一种是共同借款人,另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没有赔偿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也只是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来承担偿还义务,而不是对整个借款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以缔约过失的理由请求被告赔偿其借款给第三人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合同贷款人)与被告(合同担保人)、第三人(合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原告借款200万元给第三人,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第四条约定被告自愿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及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以确保乙方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由被告及第三人立写《转帐收据》给原告为凭据,但原、被告没有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因第三人无法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及钦州**民法院审理后,确定由第三人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原告认为第三人至今未能归还该笔债务及利息,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其财产进行抵押,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帐收据》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钦州**民法院(2015)钦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主合同中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具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原、被告之间就抵押权问题需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只是达成签订抵押合同的订约意图,抵押物尚未明确,抵押合同并未成立。而原告在抵押合同未成立前就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借款,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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