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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西白**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英诉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英诉称,2006年5月18日,钦州**有限公司白海豚国际酒店成立时,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受聘进入白海豚国际酒店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连续在白海豚酒店工作7年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21日钦州**民法院发出(2012)钦民执字第2号公告,把白海豚国际酒店第1至24层产权移交给被告广**业有限公司所有。公告并载明被告承诺除酒店经理、财务人员以外,酒店的所有员工一并留用,待遇不变。至此,原告的用人单位已经发生变动,由原告的钦州**有限公司白海豚国际酒店变动为广西白海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不适合酒店工作为由,单方解雇原告,并且责令原告马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办理交接工作,并扣留了原告的一个月工资不予以支付。原告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按被告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接管经营白海豚酒店后无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于2013年11月4日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00元及补发2013年10月份工资2300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白海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该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成立;3、钦**(2013)35号仲裁裁决书,4、送达回执,证据3、4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起诉程序合法的事实;5、收款收据,6、电脑咨询单,证据5、6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交纳押金进入钦州**有限公司白海豚国际酒店工作的事实;7、钦州**民法院(2012)钦民执字第2号公告,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原来的单位钦州**有限公司白海豚国际酒店结束劳动关系后,接着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8、离职通知书,9、付款申请书,10、关于酒店违法单方辞退本人的函,11、2013年10月员工考勤统计表,12、视听资料(光盘)附录音说明,证据8、9、10、11、12证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克扣原告2013年10月份工资的事实,证据9中300元是原告进入白海豚进入酒店时交的押金,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被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之前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支付原告从2006年以来的额经济补偿金;2、原告属于主动辞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即使原告可以主张经济补偿,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白海豚连续工作6年,也无权要求支付2006年以来的额经济补偿金;4、被告在购买白海豚酒店之前,原告一直是与白海豚酒店前所有者钦州**有限公司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到目前为止,赛**司并没有注销也没有申请破产,其法人主体仍在存续,原告如要主张2006年以来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是向赛**司主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为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据1、2证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30日,在2013年8月份之前与原告并没有签有任何劳动合同,更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3、钦州**民法院(2012)钦民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是通过法院以拍卖的方式,通过裁定书裁定由被告受让白海豚酒店资产,属于原始取得酒店资产,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劳动法律关系;4、收款收据,5、养老保险对账单,证据4、5证明与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为钦州**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6、<;广西白海豚国际**限公司>;电脑咨询单,7、<;钦州**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8、<;钦州**有限公司白海豚国际酒店>;电脑咨询单,证据6、7、8证明在原告起诉之日与原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单位仍存续,原告应向其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单位主张其劳动权益;9、员工辞职/复职申请表,10、离职通知书,11、员工离职移交物品清单,12、钦**(2013)35号仲裁裁决书,证据9、10、11、12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在10月24日双方办理完交接等手续;1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名称变更。

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5、6、8、9、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5、6证明2006年7月21日原告与赛**司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与被告;认为证据8、9中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离职申请书出具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11证明原告在10月24后已经离职,原告应主张10月份离职前的工资而不是一个月的工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12录音通话系真实发生,且与证据8、9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9、10、11、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被告在获得酒店的资产之后,承诺出了财务人员之外和经理之外,其余人员不变,仍继续留用,证据4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法律上承受的劳动关系,证据5证实被告没有按时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证明被告有违约的事实,证据9、10、11、12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7月21日,原告受聘于钦州**有限公司进入白海豚国际酒店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月工资2300元。钦州**有限公司系联**集团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唐**。2013年8月21日钦州**民法院发出(2012)钦民执字第2号公告,白海豚国际酒店第1至24层产权移交给被告广**业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勇。公告并载明被告承诺除酒店经理、财务人员以外,酒店的所有员工一并留用,待遇不变。至此,原告的用人单位由广西白**有限公司变为广西白海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不适合原工作岗位为由,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4日的工资未发放。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认为被告接管经营白海豚酒店后无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于2013年11月4日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份工资1771.25元,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00元及补发2013年10月份工资2300元。

另查明,钦州**有限公司法人资格未被注销,被告广西白海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8日变更为广西白海豚投资置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原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途经获得白海豚国际酒店产权,属于原始取得,至此,白海豚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已改变,即法人已发生变更,虽被告承诺除酒店经理、财务人员以外,酒店的所有员工一并留用,待遇不变,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情形,且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钦州**有限公司并没有注销,故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之前与原单位即钦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延续性。而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至10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至10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但《离职通知书》上并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原告陈述是被告单方解除,被告则辩称是原告主动辞职,结合《员工辞职/复职申请表》原告的离职原因“领导说已不适合酒店工作”、《离职通知书》“代通知金30天”、双方通话录音等证据,可认定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则应视为原告已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后,认为被告无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从而认为被告行为违法,因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受被告欺诈、胁迫,其默示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在离职后的反悔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150元(2300元/月÷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13年10月的工资2300元,因原告实际工作至10月24日,25日之后尚有5个工作日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应从10月份工资总额中扣除5个工作日的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05.75元(2300元/月÷21.7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771.25元(2300元-(5天×105.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经济补偿金1150元;

二、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10月份工资1771.25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3501040003270,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新兴支行)。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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