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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农**与被告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与被告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仕平诉称,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陆**无证驾驶桂FXC两轮摩托车搭载(张**)由上石镇往上石道班行驶至马垌村委路口,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身受重伤,昏迷三个多小时,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在凭**医院住院22天,之后又到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逃离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认定有偏差,故原告认为不应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只负次要责任。又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原、被告按4:6分担。于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超出部分:医疗费13783.88元-10000元=3783.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1720元、误工费3968.9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保管费380元、修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112.78元。被告承担18112.78元×60%=10867.7元。以上两项合计20867.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案件事实;3.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2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星期;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3783.88元;5.车辆停放票据,证明车辆停放支出保管费380元;6.凭祥市上石供水所证明,证明原告是该所职工,年收入为332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车辆保管费票据、凭祥市上石供水所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充分考虑事故双方存在的过错,即被告陆**存在未取得该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农仕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作出陆**与农仕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陆**无证驾驶桂FXC两辆摩托车搭载(张**)由上石镇往上石道班行驶至马垌村委路口,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在凭**医院住院2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星期。一个月后原告又去广西医**属医院检查。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作出事故双方即农仕平、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驾驶的桂FXC未按规定购买强制保险。

综合原告的诉称及庭审意见本院认为:

一、关于交警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确认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违法错误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已充分考虑事故双方存在的过错,才作出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因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是医院票据,故本院认可医疗费损失为13783.88元。但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强制险,故被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3783.88元,双方按50%承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无票据提供,但考虑原告从上石到凭祥治疗,出院后又到南**院检查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给予200元比较适宜。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因原告住院只22天,而根据广西交通事故(2012年)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40元,故只能支持22天×40元/天=88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20元,因原告所受的是挫裂伤,住院时神智清醒,行动没有受限,医院也没有建议需一人陪护,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误工费3968.9元,因原告是企业职工,单位只证明其一年的工资收入,没有证明其受伤后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医院建议不予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保管费380元,因是事故引起的费用支出,应予以支持。对修车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票据,不能证明有修车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伤害,但考虑伤情不是很重,且原、被告双方责任相当,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以上除医疗费10000元外,各项损失合计为6243.88,被告承担50%即3121.94元,加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合计应承担13121.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赔偿原告农**损失13121.94元;

二、驳回原告农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陆**负担200元,原告农**负担12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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