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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合**限公司与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诉被告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蓝华林与人民陪审员黄京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永记、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司)诉称,被告蒙**以伤残为由,申请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赔偿。2015年5月12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的合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63.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108940.14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1、原告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医疗补助金;3、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进行计算;4、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停工期间的工资,不应再支付此期间的工资;5、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至少是51560元,而不是15310元。为此,请求本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给被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可以提起诉讼;2、《农民工协议书》、《农民协议工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待遇发放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部分工伤待遇费用,同时也证明被告领取工资情况;4、原告2014年8月15日支付给被告的7000元工伤待遇,被告领取后留给原告的签名;5、银行付款通知单及进帐单,证明原告再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29253.66元;6、2012年工伤保险花名册和2013年经社保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计算表,分别证明被告2012年月工资为1592.10元、2013年月工资为170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蒙**辩称,合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撤销。被告实际上只得到的工伤待遇为15310元,这与《仲裁裁决书》认定是一致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吴**的银行存款明细查询单,证实原告所转给被告29253.66元是吴**为被告在工伤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同一天此款已由被告转给吴**,被告实际上没有得到这笔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亦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在劳动期届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在仲裁时,原告也认可2014年10月电话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于证据5相关的29253.66元,被告认为是用于支付医疗费,因在被告受伤后原告没能及时出账支付医疗费,吴**就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原告转给被告这笔款的同一天,被告已转还给吴**。对于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月工资额,只是证明原告曾以1592.10元和1708.90元为基数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对于证据3被告认可收到15310元,其他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否认原告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7000元。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9253.66元是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工伤待遇费用,此款已转到被告的帐户上,依法由其支配,被告转给他人是其个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广**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三矿三号北斜井与被告蒙**签订《农民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招收被告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2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到合**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腰部、右手腕、左手等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环指、小指开放性骨折。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61天。2014年8月4日,被告第二次到合**民医院行左环指骨折术后骨愈合切开取出钢板螺丝钉术,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3年8月23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5月27日,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被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事项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2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以2012年来宾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33元作为计赔基数,裁决:一、原告到工伤保险机构为被告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相关手续;二、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8940.14元(其中包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5310元)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63.63元(2960.33元/月×11个月);2、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3.96元(2960.33元/月×1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3.30元(2960.33元/月×10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1249.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上述108940.14元工伤款项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5310元和工伤保险机构按国家政策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原告给予补足;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工伤事故发生后,合山市城**险管理中心把被告蒙**住院医疗费29253.66元转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将29253.66元汇入被告6229920500157658878帐户上。被告自第一次住院至2014年5月共收到原告付给的各种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5310元。

第二次出院后,医生建议暂时避免左环指全部负重4-6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份事实上已终止了劳动合同。

另查明,经合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确认被告本次工伤事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4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689.24元。

2012年来宾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0.33元(35524元/年÷12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农民工协议书》、《农民协议工登记表》、工伤待遇发放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合山市城**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蒙**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来**计局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蒙**在原告合**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事实上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问题。原告称应按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缴纳基数进行计算被告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缴费工资与被告本人工资相一致,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本人的工资无法确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参照被告受伤时来宾市上一年度即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524元/年(即月平均工资标准2960.33元)计算。关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本案被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32563.63元(2960.33元/月×11个月);2、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本人工资即35523.96元(2960.33元/月×1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即29603.30元(2960.33元/月×10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后二次住院72天,加上第二次出院后医嘱避免左环指全部负重4-6周,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为114天,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249.25元(2960.33元/月÷30天×1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73号通知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故此项费用计算为1080元(15元/天×72天)。

关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问题:1、原告认为2014年6月23日通过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汇入被告6229920500157658878帐户上的29253.66元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查该款为被告蒙**工伤后,工伤保险机构转给原告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其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7000元,被告否认收到此笔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的签名,无法证实被告收到原告7000元的事实,更无法证实该7000元为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蒙**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为108940.14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差额部分再由原告补足即扣除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8.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9689.24元,共计37737.71元(此款被告可按法定程序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71202.43(108940.14元-37737.71元)元,再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5310元,原告实际尚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55892.43元(71202.43元-1531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广西合**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蒙**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892.4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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