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罗**、一审被告韦**、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马**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巴*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韦**、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韦**出具《收据》、《借条》、《借款协议书》给原告,约定被告韦**向原告借款82000元,限于2014年6月28日前还清,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如韦**无能力偿还借款,由被告黄**偿还被告韦**所借原告的所有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韦**与被告黄*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韦**尚欠其借款82000元,提供了有被告韦**签字的,《收据》、《借条》、《借款协议》,这些条子内都写明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而被告韦**在《借条》上签字时已经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82000元。经询问原告也充分说明了借款82000元的资金来源情况和提供借款地点和时间,被告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韦**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82000元。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

对于被告韦**向原告借款82000元是否属于被告黄*与被告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基于被告韦**向原告借款82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韦**向原告借款期间属于被告韦**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韦**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韦**明确约定为被告韦**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他们之间对此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韦**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与被告黄*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欠债,由负债方处行承担,此协议属于被告韦**与被告黄*之间的内部约定,只能对他们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与被告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黄*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书》关于债务的约定向被告韦**主张权利,被告黄*以《离婚协议书》来对抗原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黄*申请四位证人到庭作证的内容只能证实被告韦**好赌,但不能证实被告韦**向原告借款是基于赌博行为而产生,也不能证实被告韦**向原告借款82000元用于赌博。故被告黄*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韦**向原告所借款项属于韦**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被告黄*应与被告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

对于被告黄**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如承担,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黄**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被告黄*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书》中写明如被告韦*枝无能力偿还借款,由被告黄**偿还被告韦*枝所借原告的借款,即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告韦*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法还清。根据上述法律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规定,《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主张由被告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黄*共同偿还给原告罗**借款82000元,被告韦**、被告黄*互负连带责任;二、在被告韦**、被告黄*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偿还债务或者虽然被告韦**、被告黄*有可供执行财产,但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由被告黄**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韦**、被告黄*向原告罗**偿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韦**向罗**借款82000元(原先借10万元,三天后还了1.8万元)是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条是韦**和罗**之间赌博或其他违法行为引起的非法债务,该借条不是法律所保护民间借贷的真实借条。二、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黄**一般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韦**、黄**均未陈述自己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讼争的债务是否是非法债务?2、如果本案的讼争借贷关系成立,是否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被告黄**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被上诉人罗**为证明其向一审被告韦*枝出借82000元之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韦*枝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据》,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借款程序中应该履行的义务。同时,本案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而形成的诉讼,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最**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指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由此可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原则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有以下情形的,举债人的配偶可以不用承担偿还责任:一、能够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二、能够证明举债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三、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而第三人(即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上诉人黄*主张,他与韦*枝没有共同举债的事实,但夫妻是否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不是免除偿还责任的合法依据。黄*还主张韦*枝借款是用于赌博,但从现有的证据分析,不能证实韦*枝借款82000元用于赌博,因此,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一审被告黄**在《借款协议书》中写明“如韦**无能力偿还借款,由黄**偿还韦**所借的借款”,即一审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法还清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黄**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