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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凤山县**责任公司、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凤山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司”)、吴**、莫中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4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黔**司法定代表人刘*、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袁**进入被告吴**承包的凤山县**责任公司工作,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维修公司设备时受伤,经河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金牙瑶**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组织原告、被告吴**双方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吴**赔偿原告3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支付则由被告吴**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被告吴**支付100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吴**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毫无履行之意。被**公司将经营权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莫中德,莫中德又转包给吴**,三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赔偿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2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金牙**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工作中受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00元,如不按时支付赔偿金加收利息60000元;

证据2、被告吴**与原告签订的工伤认定协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公司工作中受伤;

证据3、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人社鉴字(2014)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伤残四级;

证据4、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所花医疗费用;

证据5、黔**司工资支付表,证明被告黔**司、吴**支付原告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黔**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黔**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也不是公司员工;二、原告由被告吴**直接管理、发放工资,与公司无关;三、被告吴**与黔**司是相互独立的个体,公司并未给其相应的授权和委托;四、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公司并不知情。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袁*、姚*、黄*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袁*、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与黔**司没有劳动关系以及其他授权关系,被告吴**不是黔**司的聘用员工;

证据2、被**公司与被告莫中德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从2012年11月开始在厂里租用场地进行生产销售经营的人是莫中德,吴**与莫中德之间是否有合作或雇佣关系,黔**司并不清楚,按照合作协议应该由被告莫中德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吴*全辩称,一、本案不能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审理,因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来审理;二、原告袁**与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意外,属于工伤;三、原告虽未与黔**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发生工伤后,被**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全部医药费;四、被告吴*全在工伤前和工伤后的行为仅仅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所在的单位承担;五、原告与被告吴*全签订的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告吴*全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吴*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六、从被**公司与被告莫中德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被告莫中德与被告吴*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无论是谁都向被**公司交纳管理费,所以被**公司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全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属于工伤。

被告莫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莫**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被告莫中德与被告吴**签订合作协议;

证据2、被告莫中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莫中德的身份情况。

经开庭审理,被告黔**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吴**不是黔**司的员工,公司也未向其授权,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黔**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吴**对被告黔**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全部相同,是事先打印好后让证人签字,内容不真实;原告及被告黔**司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黔**司对被告莫中德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吴**对被告莫中德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黔**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吴**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莫中德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明事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对原告与被告吴**签订工伤认定协议、原告到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双方经人**委员会组织签订该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其提供的证据1-2中有关住院治疗的内容相吻合,被告黔**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受伤后到右江**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有原告本人签字,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黔**司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莫中德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对该证据中其签名笔迹有异议,经法庭询问后其拒绝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16日,被**公司与被告莫中德签订的合作协议,将黔**司所拥有陇打坪铁矿、磁选厂,开采、选矿、加工运营权交由被告莫中德开发经营,被告莫中德每年向被**公司缴纳费用1000000元,分三次平均缴纳。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21日,被告莫中德与被告吴**签订合作协议,将黔**司所拥有的铁矿石的开采、经营权交由被告吴**开采、经营。被告吴**所生产的合格矿每吨向被告莫中德缴纳费用。开发经营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被告吴**叫原告袁**到黔**司负责机械设备维修焊工工作,原告袁**与被**公司及吴**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6日中午1时许,原告袁**在维修设备过程中受伤,先后到凤**民医院、右江**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吴**支付原告袁**全部医药费、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及受伤期间原告的报酬(每月报酬为35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工伤认定协议》,主要内容为:用人方吴**,受雇方袁**。2013年5月16日下午上班因机械事故受伤,送县人民医院治疗转百色右江**附属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6月12日出院,经五个余月疗养和医院复查诊断治疗终结,受雇人提出作伤愈劳动能力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定,受雇人袁**受伤作为工伤,并按鉴定的伤残等级处理,共同向劳动管理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同年3月31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人社鉴字(2014)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袁**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2014年7月8日,经金牙瑶**员会组织原告袁**与被告吴**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袁**,对方当事人吴**。2012年11月金牙乡瑶族乡黔**司(法人代表:刘*)由当事人吴**负责全面工作至今(黔**司与吴**签订负责工作协议)。2012年12月当事人袁**进入黔**司工作,负责黔**司机械设备维修焊工工作至今,但袁**与黔**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袁**自进入公司起,一直领取劳动报酬至今。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袁**与黔**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16日,当事人袁**在维修黔**司机械设备时发生意外,致使袁**右手致残,腰椎、胸椎破裂,左脚脚骨断裂。事故发生后,黔**司负责人吴**积极安排对袁**进行治疗,袁**在百色市**属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费用共计53000余元,均由黔**司支付。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黔**司支付袁**伤害赔偿金3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并依据互利互让,共同协商的原则,双方就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等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黔**司负责人吴**全额赔偿袁**人民币300000元作后续医疗和生活费用(不含已支付的53000余元医疗费用)。袁**得到全额赔偿款后,与黔**司自动脱离劳动关系,并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额外赔偿金等费用;二、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由吴**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袁**人民币100000元现金(或汇款至袁**账户),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三、剩余200000元现金,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在2014年11月31日之前付清。双方约定此200000元现金分四个月还清,即2014年8月底前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底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底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底前支付50000元。并每月付款金额不能少于50000元/月;四、双方约定,如吴**不能按时支付赔偿金,则在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即利息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60000元,即吴**共需赔偿袁**现金360000元整。签订协议后,被告吴**向原告袁**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及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本案原告袁**与被告吴**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吴**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黔**司、莫**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黔**司、莫**并非涉案人民调解协议的缔约当事人,对该协议的履行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关于其行为仅属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被告黔**司不予认可,被告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支付原告袁**赔偿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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