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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玉林市通**训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张*与被告黄**、玉林市通**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黄**被告通**司的门卫。2014年1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经过通**司汽车驾驶训练场门口时,黄**无故拦截,双方发生口角,之后,黄**用拳头打原告左眼部位又用木棍打伤原告左手臂。原告受伤后到玉林**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及头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为2668.3元。同月11日,被告黄**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黄**系在履行门卫职责过程中伤害原告,故被告通**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黄**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88.3元;2、被告通**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黄焕勤系通日公司的门卫在履行职责中伤害原告;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在医院就诊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受被告打伤治疗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通日公司的训练场在门口有非教练车禁止入内的告示,而原告方的汽车擅自驶开入,其上前阻止,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先挥手打人,其避开后,自卫中一拳击中原告眼部,原告的车上再下来一人,其认为原告方人多,也是为了自卫,便拿起木棍打到原告的手臂。综上原因,其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黄**无证据提供。

被告通**司辩称,事情起因正如黄**所说,黄**系正当防卫,因此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通**司提供其公司训练场门口告示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其训练场禁止非教练车驶入。

被告黄**、通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不公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通**司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成为打伤原告的理由。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玉州公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4年1月7日15时许,黄**在广西玉林**塘村通日汽车驾驶训练场门口,与通日汽车驾驶训练场门卫黄**发生口角,后黄**用拳头、木棍打伤黄**左眼部位及左手臂,该决定书决定对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黄*受伤后,到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8天,医疗费为2668.3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两被告均称原告方的汽车违反禁止进入的告示进入其训练场,并且先动手打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被告通**司汽车训练场门口的禁止非教练车进入的告示。原告黄**庭审承认其儿子驾驶的货车在通**司汽车训练场的门口倒车,因被黄**阻止,遂起口角,之后被打伤,但称其没有动手打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被被告黄**打伤的事实,有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立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黄**对此亦予以承认。黄**、通**司称原告方的汽车违反禁止进入的告示进入其训练场,并且原告先动手打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黄**系造成黄**受伤的责任人,应负全部责任。但黄**系在履行其作为通**司门卫的职责期间致人受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通**司应对原告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因系故意致人损害应与通**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合计2988.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事件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被告黄**已经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通**训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连带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988.3元给原告黄**;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玉林市通**训有限公司、被告黄**承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8,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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