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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柳州**法院审理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柳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及书记员姚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6日19时许,持柳州至南宁东g1503次列车车票从柳州火车站进站,安检时,被检查其身份证件的民警确定为涉毒重点人员,即将其带到车站公安值勤室检查,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农夫山泉矿泉水瓶装的橘红色疑似毒品可疑液体一瓶,共计重488.76克,后对王*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呈阳性。经鉴定,该可疑液体系美沙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火车票,称量记录及照片,赃款赃物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美沙酮是毒品而采用携带乘坐旅客列车的方法予以转移,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所犯罪名成立。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随身携带美沙酮是供其戒毒使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柳州至南宁东g1503次列车车票从柳州火车站进站安检时,其身份证件经民警查验后确定为涉毒重点人员,即被带到车站公安值勤室进行检查,公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农夫山泉矿泉水瓶装的橘红色疑似毒品可疑液体一瓶,共计重488.76克,经鉴定,该可疑液体系美沙酮。对王*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涉毒重点人员王*于2015年5月6日19时20分,在柳州火车站进行安检时,被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一瓶用农夫山泉矿泉水瓶装的橘红色液体毒品可疑物。经讯问,王*承认是美沙酮。

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6日20时许,公安人员依法提取、扣押王*随身携带的用农夫山泉矿泉水瓶装的橘红色液体毒品可疑物,柳州至南宁东g1503次列车车票一张(票号:a081381)。

3.称量记录、检定证书及照片,证实:经王**认并当面称重,从王*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88.76克。

4.火车票,证实:王*持2015年5月6日柳州至南宁东g1503次列车车票(票号:a081381)进站乘车,目的地是南宁东。

5.赃款赃物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王**查获的美沙酮488.76克已移交柳州**禁毒支队。

6.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刑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柳州市第三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实: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月18日释放;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3日释放。

7.人口户籍信息,证实王*的身份情况,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19时,柳**车站协警李*在车站进站口查验身份证时,检查出一名男子为涉毒重点人员后,其与当班民警遂将该男子带到公安值勤室,经检查,从该男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查获一瓶用550ml农夫山泉矿泉水瓶装的橘红色液体。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19时,柳**检员陈*在柳州站进站口值班时,配合李*和民警将一名涉毒重点人员带到公安值勤室检查,看到李*从该男子携带的黑色挎包里查获一瓶用550ml农夫山泉矿泉水瓶装的橘红色液体。

(三)鉴定意见

1.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字(2015)405号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王*。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6日20时40分,公安人员对王*尿液的检测样本进行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四)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王*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2015年5月6日19时20分,其持一张柳州至南宁东的g1503次列车车票进柳州火车站,欲乘车前往南宁。在柳州火车站安检时,被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行李包的外侧袋里查获用550ml农夫山泉矿泉水瓶装的美沙酮。该美沙酮是其在2015年5月5日花500元在柳州市大同巷里面向一名叫“瘦子”的人购买得的,“瘦子”是其坐牢时认识的。其所携带的美沙酮重量488.76克。其知道吸毒人员戒毒使用美沙酮应到社区等相关部门进行监管登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不知美沙酮是毒品,购买美沙酮是用于戒毒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麻醉药品品种目录》(食药监药化监(2013)230号)的规定,美沙酮系国家管制的麻醉类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综上说明,美沙酮是国家管制的麻醉类药品,应在国家监管的情况下使用,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毒品范畴。上诉人王*为吸毒人员,在明知美沙酮受国家严格管制,应当在相关机构监督下正确使用的情况下,仍在社会上向他人购买,且购买的美沙酮488.76克,达法律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标准,与正常戒毒治疗的程序、用量不符。故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自身携带或者利用他人携带、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则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提取、扣押笔录,火车票以及证人李*、陈*的证言,称重笔录、鉴定意见,王*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吸毒人员王*实施了持列车车票携带488.76克美沙酮进入火车站,已将毒品带入运输环节的事实。其携带的488.76克美沙酮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依法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携带美沙酮进站乘车,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所犯罪名成立。上诉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之内判处王*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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