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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保安村叫宜村民小组与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和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黄**、陈**,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保安村叫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叫宜村民小组)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一审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保安村叫豆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叫豆村民小组)代表人黄才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江州区**民委员会管辖的两个村民小组,被告张**属于第三人的村民成员。2005年10月26日,江州区**民委员会组织各村小组长及群众代表就原告及第三人的山林山界纠纷进行调解,经村委会讨论决定以耕作地区山林岭顶以水流为界划分区域。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07年10月20日和2008年6月2日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对大岭、杉木禄岭的林地权属纠纷进行调处。2009年3月31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江**(2009)7号政府文件,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江州镇保安村委会叫宜村民小组与叫豆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结果为:一、纠纷的大岭以海拔304米高点为起点A,沿山脊往东北到海拔294.5米高点为B点,从B点沿山脊往东北到C点(地名叫宜凹),从C点沿山沟往西到D点,从D点往北到E点(地名大窝肚),从E点沿水库边往西到海拔185.8米高点F点,从F点沿山脚往南到G点,从G点沿山脊往东到H点,从H点沿山脊到起点A点形成的一条闭合线,闭合线内的纠纷地(面积432.9亩)归叫宜村民小组所有;二、纠纷的杉木禄岭以杉木禄尾(地名)A1点为起点,沿山脊往南到海拔232米高点为B1点,从B1点沿山脊到海拔241.5米高点为C1点,从C1点沿山脊往南到D1点,从D1点往南到E1点,从E1点往东到F1点,从F1点沿山脊往东南到G1点,从G1点沿山沟往北到H1点,从H1点往东到I1点,从I1点往北沿山脊到J1点,从J1点沿山脚到K1点,从K1点沿山脚往西到L1点,从L1点沿山脚到M1点,从M1点往北到起点A1点形成的一条闭合线,闭合线内的纠纷地(面积235亩)归叫宜村民小组所有。第三人叫豆村民小组不服江**(2009)7号文件的决定,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叫豆村民小组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作出崇政复决字(200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2009)7号文件的决定。事后,第三人叫豆村民小组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在杉木禄岭种植桉树的51.5亩土地是在江**(2009)7号文件决定的第二项所确定的闭合线内235亩的范围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51.5亩土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中,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对大岭、杉木禄岭的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后,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江政发(2009)7号文件处理决定,已明确将大岭432.9亩、杉木禄岭面积235亩的纠纷地划归原告所有,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于其所有的财产依法有经营管理的权利。被告张**属于第三人叫豆村民小组的成员。其辩解其在杉木禄岭经营、管理约60亩的土地是第三人叫豆村民小组划分给他的。由于第三人没有合法根据对51.5亩土地行使所有权的权利,即使过去划分是事实,但现在因其没有获得原告许可,便没有权利在属于原告所有的235亩土地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土地。被告现约有60亩的土地是在235亩的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退还,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51.5亩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235亩的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的事实主张,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此对其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返还在杉木禄岭的51.5亩土地给原告叫宜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争议之地根本没有林权证,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1983年起,第三人叫豆屯就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经营,至今已30年,上诉人是该争议土地事实上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江政发(2009)7号文件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崇左市江州区江州人民政府当年在调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小组土地权属纠纷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作出决定也没有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正通过信访解决此问题,但目前尚未得到政府答复。一审法院以江政发(2009)7号文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另外,2005年10月26日,保安村民委员会组织各村小组长及群众代表讨论决定以耕作地区山林岭顶以水流为界划分区域不是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也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95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叫宜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叫宜村民小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叫宜村民小组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叫豆村民小组述称,江政发(2009)7号文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土地四至范围不清,且江州区人民政府只是对土地权属作出认定没有对地上林木进行处理,一审判决以江政发(2009)7号文件作为裁判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2005年10月26日,保安村委会讨论决定是否以耕种地区山林岭顶以水流为界划分区域。

上诉人张**对争议事实的意见:2005年10月26日保安村委会讨论决定以耕种地区山林岭顶以水流为界划分区域并不是村民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叫宜村民小组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叫豆村民小组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共同提交宁明县林业局聘用高级工程师张*出具的《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保安村叫豆屯与叫宜屯集体山林权属鉴定书》一份,并申请鉴定人张*出庭质证,拟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是属于一审第三人1983年林业三定的责任山,且在一审第三人发包给上诉人的土地范围内。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张*及其所聘用单位宁明县林业局均无鉴定土地权属的资质,故上诉人提供的《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保安村叫豆屯与叫宜屯集体山林权属鉴定书》及鉴定人张*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及提供证据的分析和认定:2005年10月26日保安村委会的调解记录中,记载当日经过各村小组长及群众代表到实地调查后做出以耕种地区山林岭顶以水流为界划分林地权属的表决。2005年10月26日保安村委会的决定也是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江**(2009)7号文件中处理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林地权属纠纷的重要依据。上诉人提出2005年10月26日保安村委会的决定并不是村民的真实意思,其在一审也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但涉案土地的归属,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各方均应遵守已生效的江**(2009)7号文件,故对上诉人提出2005年10月26日保安村委会的决定并不是村民的真实意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保安村叫豆屯与叫宜屯集体山林权属鉴定书》,首先,出具该鉴定书的工程师张*及其聘用单位宁明县林业局不具备鉴定土地权属的资质;其次,此份鉴定书不足以推翻已生效江**(2009)7号文件,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保安村叫豆屯与叫宜屯集体山林权属鉴定书》和鉴定人张*的证词,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上诉人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应否返还土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的问题。生效的江**(2009)7号文件已经处理了被上诉人保安村委会叫宜村民小组与一审第三人叫豆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明确涉案土地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土地,上诉人应否返还土地的问题。上诉人所耕种的涉案土地在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江**(2009)7号文件为证。上诉人虽提出各项证据拟证明江**(2009)7号文件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该文件作为生效行政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确定力及拘束力,在其未经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前,各方均应遵守。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据以裁判的江**(2009)7号文件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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