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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杰营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营诉被告何国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营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何国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营诉称,2014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何**与陆**一同从宁明县××镇桐棉街驾车返回家中,途经琴清村把泻屯三岔路口时,何**停车在路边解手。此时,在附近居住的原告及其妻子冯**走到被告的车旁。原告以担心被告何**盗窃物品为由,要求其驾车离开。被告未予以理睬。原告被激怒后即用手拍打一下车门,被告何**和陆**随即下车,并质问原告为何不让停车,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力推了一下原告的胸口,致其跌倒,头部着地,当场昏迷。18日凌晨2时,原告感觉头部疼痛。原告的妻子冯**出门找何**二人,让其驾车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何**以车辆故障为由拒绝。当日6时许,原告因昏迷被其家属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到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被告何**应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9363.75+435.74+4147.92+7.2+1473.5+486+105+1860.08=4789.19元;(二)护理人员误工费:67元×39天×2人=5226元;(三)病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6天=4600元;(四)病人误工费:67元×(46+90)天=9112元;(五)伤残鉴定费:800元;(六)残疾赔偿金:6791元×20年×20%(九级)=27164元;(七)交通费(即两次去宁明住院和伤残鉴定包车费)2000元+1000元=3000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07781.19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赔偿原告苏*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7781.1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苏**身份情况;

2、原告低保户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苏**属于低保户的事实;

3、立案告知书原件1份、(2014)宁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苏**被伤害已立案的事实及证明被告何国音因过失致苏**重伤被宁明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事实;

4、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苏杰营头部之损伤构成二级重伤的事实;

5、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等材料一组,证明原告苏**因伤住院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事实;

6、车费收据原件5份及苏志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雇请苏志营的车辆接送支付车费共3000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国音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何国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苏**的陈述及被告何国音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苏**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及原告、被告在本案中责任比例如何分担;2、原告苏**所提出的赔偿事项有无合理依据,应否支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国音对原告苏**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何国音对原告苏**所提出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苏**是原告苏**的亲弟弟,他所出具的车费收据数额过高,不具有可采性。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为符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并非正式发票且出具收条的的收款人苏**与本案原告苏**有亲属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何**与陆**一同从宁明县××镇桐棉街驾车返回家中,途经琴清村把泻屯三岔路口时,何**停车在路边解手。此时,在附近居住的原告及其妻子冯**走到被告的车旁。原告以担心被告何**盗窃物品为由,喝令其驾车离开。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即用手拍打车门,被告何**和陆**随即下车,并质问原告为何不让停车,二人遂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力推了一下原告的胸口,致其跌倒,头部着地,当场昏迷。经法医鉴定,认定苏杰营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7月18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每月复查头颅CT,6个月后回院行颅骨整复术;3、建议全休3月;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27天(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花医疗费39799.49元(39363.75元+435.74元),期间留陪人员2名。

2014年8月27日,因病情所需原告第二次到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天(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花医疗费4155.12元(4147.92元+7.2元)。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因急性支气管炎在宁明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花医疗费1473.50元。

2014年10月22日,原告苏**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6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苏**本次颅脑损伤后颅骨缺损面积在25c㎡以上属于九级残疾。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何*音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3日,宁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何*音在黎**狱服刑。

2015年4月15日,原告因肺炎、支气管扩张在宁明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花医疗费1860.08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国音推倒原告苏**,造成原告头部受重伤的后果,其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行为的实施与原告苏**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何国音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何国音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苏**无故怀疑被告要偷东西,因而不准其泊车并要求其离开,进而动手拍车门,引发双方争执。被告何国音将其推倒致头部受重伤。原告苏**的行为引发整个事件,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苏**被被告何国音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

1、医疗费47879.19元;

2、护理费4886.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

4、误工费9103.43元;

5、交通费2000元;

6、伤残鉴定费800元;

7、残疾赔偿金27164元。

以上七项,共计96433.02元。

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经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定为435.74元+39363.75元+7.2元+4147.92元+1473.5元+486元+105元+1860.08元=47879.19元。

护理费4886.4元,本赔偿额按原告苏杰营住院治疗46天,其中第一次住院27天有2名陪护人员,其余3次住院按1名陪护人员计算,即27天×(24432元/年÷365天)×2人+19天×(24432元/年÷365天)×1人=4886.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本赔偿额按原告苏杰营住院治疗46天,每天补助100元计算,即46天×100元/天=4600元。

误工费9103.43元,按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赔偿额按原告苏杰营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叁个月计算,即(46天+90天)×(24432元/年÷365天)=9103.43元。

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为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经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鉴定费发票为准,即8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20%(九级)=2716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苏**亦有过错,且被告何国音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苏**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被被告何国音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96433.02元,由原告苏**自行负担30%即28929.91元,被告何国音负担70%即赔偿67503.11元;

二、驳回原告苏杰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苏**负担459元,由被告何*负担7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按照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崇**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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