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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郭**等与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郭**与被告郑*、第三人中国人**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郭*雅诉称,郑**是原告刘*的丈夫,是原告郭*雅的继父,是被告郑*的父亲。2013年8月9日郑**因病去世(其父母先于郑**去世),其生前系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干警。桂林市公安局为每名在职干警在第三人处统一购买了保险。郑**病故后,家属可领取病故险60000元。但郑**病故快两年,由于被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原、被告就如何分割遗产达不成一致,致使保险金无法领取。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平均分配保险金,给付被告20000元保险金;2、第三人将保险金按规定发放给原、被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郭**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郑**于2013年8月9日病逝,并于2013年8月11日火化的事实;

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郑**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将其户口于2014年3月13日注销的事实;

3、结婚证,证明原告刘*与郑**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桂林市公安局丽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与郑**的婚姻关系、原告郭**与郑**形成抚养关系及郑**的父母已经去世的事实;

5、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6、桂林市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与郭**是母女关系;

7、七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与郑**的居住情况;

8、2003年公安民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目服务指南,证明保险金的数额:

9、第三人出具的《理赔超权限上报工单》,证明第三人拟赔付被保险人郑**疾病身故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刘*与被告应均分财产,原告郭**不是本案当事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2)叠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郑**之间的关系及抚养关系;

2、郑**生前所在单位桂**峰分局出具的《证明》、公务员登记表,证明郑**一直在桂林市公安局工作,在丽**出所工作时间短;

3、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刘*与郑**都是再婚的,可证明刘*与其前夫是否有子女及对子女的抚养是否有约定,原告应向法院出具,否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4、广西**园学院2008级新生入学须知,证明郑**的工资收入只能负担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原告郭**;

5、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1)星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郭**由其亲生父亲抚养,与郑**未形成抚养关系。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因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违反**安部关于不再出具的十八类证明的规定中的第七项、第十一项,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不合法,证据内容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之间的母女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抚养关系,且与事实不符,市公安局已出具《证明》证明郑**2008-2011年在永福工作,未居住在该社区;对证据8、9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郑**到丽**出所的时间应该是2007年,而非被告说的只有两三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说明被告每月需要的费用,也证明不了郑**的收入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与刘*结婚后郭**就与二原告在一起生活,由郑**与刘*共同抚养,形成了事实的抚养关系。

本院结合二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8、9,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7因系相关行政部门或居委会出具,且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结合被告的举证、二原告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无异议的证明1、3,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与其前夫郭*于2001年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郭**由郭*抚养,随其生活。郑**与其前妻邢*婚后生育被告郑*,双方于2002年离婚。2004年12月20日,原告刘*与郑**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郑**病故(郑**父母先于其去世)。

本院查明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为全区公安民警购买了2013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郑**于2013年1月1日参保第三人中国人**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保单号2013450110637700006224(统一购买,未指定受益人)。现第三人拟赔付被保险人郑**疾病身故金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郭**与郑**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二、保险金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原告郭**与郑**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二原告对此提供桂林市公安局丽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七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刘*、郭**与郑**于2004年至2010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郭**与郑**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对此提供桂**峰分局出具的《证明》、公务员登记表,欲证明郑**于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间被抽调永福工作,在桂林**出所工作时间短暂,郑**未居住在毅峰社区。综合双方当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能证明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二原告与郑**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继父(母)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母(父)结婚,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2)在经济上、生活上及精神上对继子女给予照顾和教育。本案中,原告郭**在其未成年时与郑**至少共同生活过四年,但原告刘*在与其前夫郭*离婚时约定原告郭**由郭*抚养,随其生活,且二原告未能证明郑**在生前对原告郭**在经济上、生活上等给予照顾和教育。因此,二原告主张郑**与原告郭**形成了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保险金如何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因郑**作为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遗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及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因郑**与原告郭**未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刘*、被告郑*分别为郑**的妻子、女儿,本案保险金应由原告刘*与被告郑*平均分配,即各分得30000元,故对二原告主张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保险金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因第三人同意理赔保险金60000元,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将保险金按规定发放给原、被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病故后的保险金600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刘*、被告郑*各支付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被告郑*各负担400元(原告刘*、郭**已预交800元,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400元给付原告刘*、郭**)。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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