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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律师、罗**实习律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陆续借款陆续还款。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向洪**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按二分算,特立此据”,被告本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10月8日仍欠款20万元,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有本金2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5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后利息按此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偿还过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谁?2、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给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多少?3、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如何计算?5、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余元,被告也于期间陆续还款。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借款数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二分算。

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0月22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16000元;2016年2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起,被告每月22日前,按原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按二分算);还约定若被告有一期不按时履行本协议约定偿还的借款本金,及不按时按本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就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愿意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实现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预付给委托代理人劳动报酬5000元,律师费总额为12000元,余下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洪**举证了其与吴**两人的结婚证证实其两人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对此并无异议,且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洪**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本金200000元有经被告陈**签字按手模的借条、还款协议和被告当庭的陈述自认予以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另还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过,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还款协议中约定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即年利率24%),被告自述自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借条后其曾向原告偿还过三个月的利息即12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后便再无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对此无异议,因该12000元的利息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亦无违反国家其他强制性规定,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015年7月1日为起算点主张逾期利息,另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的24%,该主张系原告行使处分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甲方因实现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诉讼争议标的按费率分段累计(10万元以下费率为5%,10-50万费率为4.5%)支持106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洪**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陈**向原告洪主欣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陈**向原告洪主欣支付律师费10625元;

四、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5元,保全费170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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