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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洪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洪棉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洪棉及指定辩护人凌梁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1时50分,被告人农洪棉在龙州县城北路农村信用社门口持刀上前顶住在ATM取钱的黄*乙,抢得现金1500元。抢得钱后走向摩托车,被黄*乙的丈夫拦截,农洪棉将钱退还。

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黄*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洪棉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洪棉及辩护人凌梁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乙与丈夫农*是夫妻关系,农洪棉抢得的钱,已被农*追回,钱还属于黄*乙的掌控之下,属抢劫未遂。

被告人农洪棉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农洪棉来到龙州县龙州镇**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附近伺机抢劫。11时40分,当农洪棉看到被害人黄*乙独自一人在银行门口的ATM机取款时,用刀顶着黄*乙的腰部将黄*乙刚从ATM取款机取出的人民币1500元抢走,农洪棉抢得钱后逃离现场。黄*乙被抢后呼喊,正在银行附近路边等候的农*听到妻子的呼救后发现黄*乙被抢,农*即前往追赶农洪棉,农*追到农洪棉后将被抢的钱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黄*乙报案。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龙**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ATM机内。

3、农洪棉辨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农洪棉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

4、证人农*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农*辨认出农洪棉就是抢其妻子黄*乙的人。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龙州县武德乡精威村逐钦屯农洪棉的家将其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洪棉出生于1983年12月28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7、广西龙州**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交易记录,证实,黄*乙于2015年10月26日11时41分在该处取款1500元。

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农洪棉家中搜出作案具工水果刀一把。

9、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农洪棉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农洪棉。

1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11时40分,其来到龙州县城北路小红帽幼儿园旁农村信用社的ATM取钱,其取出1500元钱准备放进钱包时,突然从左边走进一名男子用刀顶在其的腰部威胁说“拿钱出来”。其害怕将1500元钱递给该名男子。这名男子拿钱后往林业局方向逃跑,其大声呼喊“有人抢钱啦”。丈夫听到后马上跑去追这名男子,追了十米远将这名男子拦住,这名男子从腰间拿出水果刀,因其丈夫不害怕,这名男子就将抢得的钱交给其丈夫然后开摩托车离开。

12、证人农*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12时许,其陪妻子到龙州镇城北路小红帽幼儿园旁的农村商业银行取钱,妻子独自一人到ATM取钱,其在路边等候。过了一会,其听到妻子喊“有人抢劫”。其看到一名男子从妻子取钱的ATM机走出来,其上前拦住这名男子,叫他将钱交出来,这名男子撩起上衣露出一把水果刀,其不怕,这名男子将钱交给其。

13、证人潘*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其看见有名男子从农村信用社的ATM柜员机走出来,后面跟着一名女子,女子喊“有人抢钱”,有一名男子追抢钱的男子,在追了十米时追到了抢钱的男子。

14、证人黄*甲证言,证实,其是广西龙州**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大堂经理,2015年10月26日中午,其听人说在银行门口的ATM取款的一名中年女子被他人抢劫。

15、证人谭*证言,证实,其儿子农洪棉精神异常,曾到南宁**民医院、贵港191军人医院治疗。

16、被告人农洪棉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其从家里携带小刀驾驶摩托车打算到龙州县城抢钱。到了龙州县城后其来到龙州大酒店对面的一家银行门口,当时有很多人在ATM自动机取钱,几分钟后,只有一名妇女取钱时,其用刀顶在这名妇女的腹部,说“要钱来”,这名妇女递给其一叠钱,其接钱后就跑到放摩托车的地方,这时有一名男子跑来追其,并用手指着其说,“把钱拿出来,不然打死你”其将钱交给这名男子,后趁他不备开摩托车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农洪棉及指定辩护人凌**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洪棉持刀抢劫他人财物1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农洪棉在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农洪棉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农洪棉抢得的钱,已被追回,属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银行ATM取款机农洪棉抢走黄*乙的1500元钱时,钱已经脱离黄*乙的掌控,并且农洪棉在抢得钱后,逃离现场,黄*乙被抢的钱是其丈夫农*追到公路边才将钱追回的,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农洪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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