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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富诉被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该笔借款。现被告已经逾期还款一年多,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自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1年5月1日《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答辩称,一、被告并非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而是原被告之间由于工资待遇和业务提成所产生的纠纷。原告系被告所在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不可能向其借款用于其它生意周转;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为避税,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待遇少于实际发放的数额,把一部分工资待遇作为提成,预支给了被告。该部分款项是原告以被告没有完成业务量为由拒绝支付提成,并要求退还之前所预支的提成所造成的;二、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取了该部分款项,借贷事实不存在。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员,上述借款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欠条》,载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借原告22000元,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以此为据。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与广西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载**针公司聘请被告担任市场总监岗位,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卢**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所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欠条》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系其与顺**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其不可能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作其他生意周转,且其并未实际收到该项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系顺**公司的职员,原告系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项借款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借款系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待遇提成,且被告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常理;另,《欠条》与《借条》之间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欠条》不仅能够载明双方存在着借贷的事实,也带有双方当事人对借贷事实及交易情况的进一步确认的属性,结合借贷金额、贷款人(原告)支付能力、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和细节,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且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请求借款履行期间届满后,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合法有据,但该项损失仅限于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为,以22000元为基数,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顺应偿还原告卢**借款本金22000元;

二、被告文顺应支付原告卢**利息损失(利息计算:1、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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