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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凌梁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对广东省某驾校的郝*说可以办理越南驾驶证。2015年3月份郝*组织张*等四人从广东省中山市来到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周*让张*等四人持护照从水口海关正常出境至越南,周*安排越南的朋友将张*等四人接送到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板棒屯界河对面越南一方,让四人搭乘竹排回到中国。2015年8月2日,周*又安排张*四人从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板棒屯界河,乘竹排偷越国境前往越南,同时周*联系越南朋友将四人送到越南一方的关口,张*四人持护照从水口关正常入境。

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梁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梁珠提出本案是由多人协作完成的。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是帮助他人办理越南驾驶证,四人是持有合法护照,偷越国境的目的只是为了减少在越南居住的时间,社会危害性小。周*已受到行政处罚,建议对周*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及辩护人凌梁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在广东省中山市工作的庞*、萧*、陈*、张*四人想不通过考试而获得驾驶证,广东某驾校的郝*告诉他们有越南驾驶证的人只要在中国参加驾驶证考试,通过科目一的,就可以将越南驾驶证转换为中国驾驶证,他可以帮办理驾驶证,但每人收取11000元的办证费用,四人同意并将5000元的前期资金交给郝*。郝*收钱后,与之前商量好的被告人周*联系,要求周*帮助四人办理越南国的驾驶证,周*同意,并提出办理越南驾驶证每人收取4000元人民币。因办理越南驾驶证需要进入越南境内,为了使办理驾驶证的人不在越南逗留,周*提出办理驾驶证的人首先持护照从水口海关出境,出境到越南后再从越南偷渡回中国,过一段时间后再从中国边境偷渡到越南,然后从越南关口进入到中国境内,目的是持护照的人有出境记录。郝*将庞*、萧*、陈*、张*四人的护照寄给周*,周*到广西凭祥市办理四人到越南的签证。3月29日,郝*安排庞*、萧*、陈*、张*前往广西龙州县水口镇,由宋**开车,到了水口镇之后,周*将护照分发给四人,并叫他们从水口海关持护照出境越南,到越南后有人接应。四人到越南后,在越南关口外面的小卖部越南人用摩托车将四人分两次送到中越边界的河边,然后乘坐竹排从越南回到中国。8月1日晚,郝*通知庞*、萧*、陈*、张*等四人到广东省中山市集中,由郝*驾驶粤T×××××面包车前往广西龙州县水口镇。2日早上,到达龙州县水口镇,周*叫来一辆三轮车将四人送到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板棒屯界河边,四人乘坐竹排到越南,到了越南后,由周*安排的越南人用摩托车将四人送到越**关,由越**关持护照进入中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龙州县公安局水口边防派出所在办理张*偷越国境案中发现本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周*被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出生于1987年5月26日。

4、辨认现场、偷越国境地点、使用车辆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周*、郝*、庞*、萧*、陈*、张*指认了他们之间接头的地点是在龙州县水口镇客运站门前,张*等四人偷越国境的位置是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板棒屯界河。张*等人从广东到广西龙州县水口镇使用的车辆是粤T×××××面包车。

5、萧*、庞*、张*、陈*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过辨认,萧*、庞*、张*、陈*辨认出周*就是组织他们偷越国境的人。萧*、庞*同时还辨认出,“东哥”就是郝*。

6、证人郝*证言,证实,其是从事驾校招生的工作人员,持有越南驾驶证的人只要持本人前往越南出入境记录及越南驾驶证,在中国参加驾驶证考试,通过科目一的,就可以将越南驾驶证转换为中国驾驶证。在认识周*后,周*称可以办理越南的驾驶证。2015年3月份,庞*、萧*及两名男子委托其办理越南驾驶证,其将护照寄给周*。3月底,周*打电话说庞*等四人的签证已办好,叫带四人到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其接到周*的电话后安排车辆将庞*等四人送到广西龙州县水口镇交给周*,周*当天安排四人持有效护照从海关出境至越南,到越南后从一个不知名的地方乘坐竹排偷渡回中国。8月1日其通知庞*等四人到广东省中山市集中,其开车搭载四人前往广西龙州县水口镇。2日9时,周*安排一辆三轮车将庞*等四人送往越南。

7、证人庞*证言,证实,朋友郝*(即东*)是帮人代办驾驶证的人,其想向郝*购买一本驾驶证,郝*告诉其需要本人持护照到越南两次,另外交一万元办理费用。2015年初其将护照交给郝*让他帮办理到越南的签证。3月29日郝*安排其前往越南,一起办理驾驶证的还有三个男子,上车前郝*说由周*接应他们。到了广西边境一个叫水口镇的地方之后,周*将四人的护照分发给他们,并叫他们从海关正常出境到越南,在越南有人接应。四人到越南后,在越南关口外面的小卖部有人用摩托车将他们四人分两次送到一条河边,然后乘坐竹排从越南回到中国。8月1日晚,郝*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他们四人前往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同车的还有郝*的女朋友。2日早上,到达后周*叫来一辆三轮车将他们四人送到河边,四人乘坐竹排到越南,到了越南,越南人已在河边等候并用摩托车将他们接到越**关,然后从越南关口进入中国。

8、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得知宋**(老*)能办理驾驶证,宋**对其说驾驶证是由越南的驾驶证转成中国的驾驶证,需要办理出国的护照。2015年3月20日其将护照交给宋**,宋**收取5000元的费用。一个星期后,宋**开车接其到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同车前往的还有陈**,及一起办理驾驶证的另外两个人。在龙州县水口镇一个30多岁的男子要他们持护照从水口海关出境到越南,到越南后有人用摩托车将他们拉到河边,然后坐竹排从越南回中国。他们按照周*说的流程去做,回到龙州县水口镇后他们即返回广东。2015年8月1日他们四人又坐车从广东到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开车的是一个叫郝*的人,到了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后周*要他们先从水口镇边境坐竹排到越南,然后再持护照从越南关口进到中国。在经过越**关时因护照已经超期,每人被罚款1000元。

9、证人陈*证言,证实,同事张*联系宋**办理驾驶证,宋**叫其办理到越南的护照。2015年3月5日,其办理护照,过后的两个星期,宋**打电话告诉其要到越南。宋**开车接其和张*及另外的一男一女两个人。第二天到了广西龙州县水口镇,一个男子到来后告诉他们首先从水口海关出境到越南,到了越南后有人送他们到边境河边,然后再坐竹排返回中国。2015年8月1日宋**开车接其和张*,宋**将他们送到广东省中山市衡南镇转坐另外一辆车,车上还有上次一起去的一男一女两人,是由郝*开的车。第二天到了龙州县水口镇,郝*联系上次的男子,这个男子叫他们先到边境河边坐竹排到越南,然后从口岸返回中国。

10、证人萧*证言,证实,郝*对其说只要持护照到越南两次就可以办理越南驾驶证,然后将越南驾驶证换成中国驾驶证。办证费用11000元。和其一起办理驾驶证的还有另外三人。2015年3月30日他们四人从中国水口海关持护照进入越南然后通过中越边境界河从越南回到中国。2015年8月2日又从中国边境的中越界河进入越南,然后从越南进入中国水口口岸。

11、证人温*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其跟男朋友郝*的车前往广西龙州县水口镇,车上还有3名男子及其朋友庞*。2日早上,到达水口镇后郝*和一名男子聊天。12时,郝*叫其送3000元钱到水口海关交钱给同车一起来的一个男子。

12、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办理越南驾驶证,其收取国内需要办证的人4000元,其交给越南“阿*”2500元。办理越南驾驶证需要办证人持护照出国到越南。2015年初,郝*委托帮办越南驾驶证,其答应,办越南驾驶证需要办理护照、签证、并且本人要到越南居留一个月。但郝*说客户在越南住不了那么久,问有什么捷径,其告诉他可以让客户持护照从关口正常出关,然后走小路从越南回中国。过后郝*寄来四本护照,其到广西凭祥市办理到越南的签证。2015年3月底的某天,郝*打电话告诉其说这四名要办越南驾驶证的人要到龙州县,第二天其到龙州县水口镇接人,其告诉四人持签证从水口海关进到越南,到越南境内后其已安排越南的人送他们到中越边境的河边,然后从越南坐竹排到中国,办证的四人按照其的说法去做。8月1日,郝*对其说办证的四人要到越南,8月2日早上,在龙州县水口镇其安排一辆三轮车送他们到水口镇共和村板棒村,坐竹排从中国进入越南,接着其安排越南的摩托车司机送他们到越南关口,他们从越南关口持护照进入中国水口海关,因签证超期被越**关罚款人民币1000元。

13、龙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因本案被龙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五千元。行政拘留日期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14、龙州县公安局罚没款收据,证实,周*已将罚款五千元交给龙州县公安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及辩护人凌**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国境的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周*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凌**提出的周*组织偷越国境的人是到越南办理驾驶证,四人是持有合法护照,偷越国境的目的只是为了减少在越南居住的时间,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周*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由罚款五千元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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