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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平果县支行与黄**、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诉被告黄**、陆**、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长达公司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学府御景小区第x栋楼x、x层的土地和商铺,并依法查封原告工**支行用于担保的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朝阳x巷x号的办公楼的房产。因被告黄**、陆**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9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杜**,被告黄**、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黄**、陆**向我行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9,900,000元,用于购买平果县**学府御景x幢x、x层商铺,并以该商铺作为抵押,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在平果县房产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登记编号为:平房建马头字第20xxxxx6号,建筑面积5357.67平方米。保证人长**司愿意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并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认可。我行于2013年1月3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黄**、陆**经营管理不善,收入下降,还款意识差,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5日,已经累计违约10期,尚欠我行贷款本金8,530,385.83元,利息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6日之后另计算)。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4.1条的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长**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xx年(平果)房字××号],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由被告黄**、陆**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530,385.8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为0元,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的约定另计);3、被告长**司负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黄**、陆**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法院拍卖其位于平果县**学府御景x号楼x-x层商铺,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我行的贷款本息。

原告工**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3、抵押他项权证;4、抵押核实书;5、还款明细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陆**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也偿还了部分款项,但由于经营状况恶化,没有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还在借款合同期内,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其所主张的利息过高,我方认为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罚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我方不同意支付。3、本案项下的借款有抵押物作担保,但该抵押物至今长达公司未为二被告办理房产证,没有产权证理论上不能进行拍卖,所以原告要求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其本息是行不通的。

被告黄**、陆**未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长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借款给被告黄**、陆**9,900,000元是事实,但自2014年3月31日起长达公司已经代黄**、陆**偿还10期的贷款共计1,176,827.50元,现我公司无力履行担保责任。2、长达公司同意原告请求由法院拍卖、变卖被告黄**、陆**用于抵押的商铺,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剩余部分优先归还我公司代其偿还部分的贷款本息。3、如被告黄**、陆**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原告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则我公司要求黄**、陆**归还我公司所购的商铺,由我公司另行出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

被告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陆**、长**司对原告工**支行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工行平果支行、被告黄**、陆**对被告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9日,原告工**支行作为贷款人,黄**、陆**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长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xx年(平果)房字××号],约定由黄**、陆**向工**支行借款9,900,000元用于商业用房贷款,借款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9,900,000元划入户名为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账号为21×××93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黄**自愿用其购买长达公司在建的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学府御景住宅小区x幢x、x层商铺作抵押,被告长达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外,各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各方到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平房建马头字第20xxxxx6号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直接转入长达公司的账户中。但被告黄**、陆**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3月起未能偿还本息。被告长达公司代被告黄**、陆**偿还2014年3月至12月共10期的借款本息共计1,176,827.50元。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长达公司亦未能代被告黄**、陆**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黄**、陆**尚欠原告本金8,530,385.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直接转到各方约定的长达公司的账户中。被告黄**、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但自2014年3月起,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应自本院向被告黄**、陆**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2015年6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黄**、陆**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530,385.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黄**自愿将其在建的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学府御景住宅小区x幢x、x层商铺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黄**、陆**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工行平果支行可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长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黄**、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长达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平果县支行与被告黄**、陆**、广西**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xx年(平果)房字××号]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

二、由被告黄**、陆**偿还借款本金8,530,385.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平果县支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平果县支行对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学府御景住宅小区x幢x、x层商铺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受理费71,5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6,870元,由被告黄**、陆**、广西**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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