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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龙州县支行与农阳平、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龙州县支行(以下简称龙**行)诉被告农**、邓**、广西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和人民陪审员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龙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农惠清,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龙州县支行诉称,被告农**因购买住房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贷款195000元,期限为30年(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43年1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一手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13575,被告农**、邓**以其位于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10号滨江世纪城13A栋2-102号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房屋抵押权证明书编号为龙房预龙州镇字第010952号。被告邓**作为被告农**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购建房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声明自愿作为被告农**归还原告贷款的还款人。被告农**贷款后,只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本金190734.20元及计至该日的利息5486.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农**追偿贷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被告龙**司为被告农**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确认,应对被告农**尚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农**、邓**偿还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90734.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5年6月5日止为5486.94元,2015年6月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三、判令被告龙**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位于龙州县某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邓**《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龙**司法定代表人姜*《居民身份证》、《龙**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农**申请贷款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农**发放贷款的事实;(4)《中国农**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农**贷款属实;(5)《欠款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农**尚欠贷款属实;(6)《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农**、邓**用房产办理抵押的事实;(7)《债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农**催收贷款的事实;(8)《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司与原告签订有合作协议,依据合同的约定,龙**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龙**司与被告农**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农**向龙**司支付购房首付款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农**向原告借款,被告农**借款时将所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农**作为借款人、邓**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龙**司虽然是保证人,但因被告农**已将所购房屋抵押,如被告农**、邓**确实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应当依法拍卖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在抵押与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抵押优先,龙**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农**、邓**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龙**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龙**司表示不知情,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关系,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因购买住房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贷款195000元,期限为30年(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43年1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一手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13575,被告农**、邓**以其位于龙州县某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证明书编号为龙房预龙州镇字第**号。被告邓**作为被告农**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购建房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声明自愿作为被告农**归还原告贷款的还款人。被**公司为被告农**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确认。被告农**贷款后,只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190734.20元及计至该日的利息5486.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农**追偿贷款,但被告农**仍未予以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从保证人龙**司的账户划扣6895.7元用于偿还被告农**尚欠的贷款本息,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农**于2016年1月1日偿还贷款本息4500元,但未能清偿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农**尚欠贷款本金188796.41元,逾期利息4011.32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农**贷款后,只依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4日,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农**提前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如遇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第12.1条约定被告(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农**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与被告农**、邓**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已经明确,如被告农**、邓**不按时履行清偿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不合理,本院依法只支持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农**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农**、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邓**在与原告签订的《中**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购建房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中声明自愿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承担共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的责任有双方约定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广西龙**有限公司按合同第10.1条和第10.3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第10.1.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0.1.2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10.1.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龙**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因此,被告龙**司应承担本案贷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司辩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作出明确表示,如果被告农**、邓**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的,其选择优先折价或拍卖、变现农**、邓**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要求被告龙**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龙**司关于应优先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清偿贷款本息的主张,取得原告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龙州县支行与被告农**、广西龙**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农**、邓**共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88796.41元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龙州县支行;

三、被告农**、邓**共同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为人民币4011.32元,从2016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被告农**尚欠的未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以被告农**尚欠的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龙州县支行;

四、如果被告农**、邓**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龙州县支行对贷款抵押物位于广西龙州县某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如判决第四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被告广西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龙州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农**、邓**全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2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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