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3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证,保证分别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书面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给被告2700元帮搞原告的驾驶证。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收利息。以上三次一共是15700元。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要钱,被告因每月都要就诊一周,无法偿还。2014年11月原告带几个黑社会的人来抓被告,拍了被告和被告身份证的照片,并拿了被告1000元,然后逼被告写欠款30000元,事实上被告只欠原告15700元。原告利用黑社会逼被告签下借条不合法,要求利息也不合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是否属实,被告应否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30日先后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并立下两张借条为证,保证第一笔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第二笔借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先后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事实上只欠原告人民币15700元,是原告利用黑社会逼迫其签下借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赵**支付原告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本金10000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按照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开户全称:崇**政局,开户行名称: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