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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罗**因做经营搬家公司缺少资金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但未能归还。2013年2月8日,原告向罗**要款,罗**没有钱还。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再给被告续借一次,将原借款130000元由被告罗**重新写借条一张,借条写明罗**借到原告人民币13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息。另外,对于2013年2月8日以前的借款利息,罗**确认为26800元。然而,罗**不守信用,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叶**是罗**妻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叶**应当与罗**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利息476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以后的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到2016年2月,共计36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到2013年2月8日被告承认借到原告130000元;

2、利息确认单一份,证明对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统计;

当庭补充提交:

3、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分5笔借给被告共计130000元的取款凭证;

4、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5、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提交的判决书已经生效。

被告辩称

本案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特此借据。借款人:罗**。2013.2.8.注:(从3月1号计息)2013年3月1号开始计息。”同日,被告罗**还向原告出具题为《利息》一份,载明“借款利息贰万陆仟捌佰元整。借款人:罗**2013.2.8”。原告自述,上述借款从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分五笔向被告罗**支付,罗**于2013年2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对之前利息进行计算并出具《利息》一份。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取款50000元、于2011年12月6日取款10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取款40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取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16日取款20000元,原告称该五笔取款均是用于支付给被告罗**的借款。

还查明,本院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30日生效,该生效文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罗**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罗**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利息》一份,确认借款利息为2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同时在《借条》上注明,1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罗**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叶**为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叶**共同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罗**、叶**共同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476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8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3857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1420元,三项共计5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叶**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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