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梧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辩护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起延期审理一个月;根据该院建议,同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对案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4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谢**在梧州市华天宾馆对面的一个小区内,从梁**、伍**、周**三人(均另案处理)处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0克。

2、2014年10月25日,谢**以3.7万元的价格向藤县太平镇的“亚九”(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一批。当日20时许,谢**到梧**晖车站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助力车及身上搜获甲基苯丙胺997.3克,海洛因10.23克。

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97.3克,海洛因10.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一起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指控的第二起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无异议。

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谢**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谢**第一起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谢**坦白交代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谢**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谢**在梧州市华天宾馆对面的一个小区内,从梁**、伍**、周**三人(均另案处理)处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0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

(1)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5日对谢**实施抓捕时,从其身上扣押尾号分别为7313、9838的手机2台;邮政储蓄、建设银行、中**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其中建设银行卡尾号为4451,农业银行卡尾号为6178)等物品。

(2)证实2014年7月23日,公安民警对另案被告人梁**驾驶的粤B×××××小汽车及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梁**持有尾号分别为5060、4136、1963的手机3台;在车后行李箱内的一个褐色皮包内有手枪2支、子弹8发、现金人民币2万元、电子称2台、放置于汽车后座的一个褐色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万元;粤B×××××小汽车1辆;毒品疑似物一批。

(3)证实2014年7月29日,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梁**的人民币1万元(该款是梁**打电话叫购买毒品的谢**于同月25日汇入其尾号为4979的中**银行银行卡内,后领取交侦查人员扣押的)。

2.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梁**粤B×××××小汽车查获的橙色织物袋内装有一大一小的2包毒品嫌疑物,大包记为2-1,净重为1000.9克。

3.梧公(刑)鉴(理化)字(2014)267号、268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涉案疑似毒品进行了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经检测,从检材(与上述称量记录相对应序号)2-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6.0%。

4.中国**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捕谢**时从其身上查扣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为6178一张(开户名为李**),于2014年7月23日2时52分16秒、53分00秒、53分38秒、54分19秒在中国农**城分理处的柜员机4次各取款5000元,共取款20000元。

5.中国**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捕谢**时从其身上查扣的建行卡尾号为4451一张(开户名为谢**),于2014年7月23日在中国建**二路支行的柜员机一次性取款5000元。

6.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谢**身上查扣的农行卡尾号为6178于2014年7月28日转支10000元,转入梁**被抓获时从梁身上扣押的尾号为4979农行卡。

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29日将谢**汇入梁**的尾号为4979农行卡10000元取出,并予以扣押。

8.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梁**尾号为5060手机于2014年7月22日20时51分23秒至23日3时4分48秒与谢**尾号为7313手机共有10次通话,其中于7月23日1时57分至3时4分共有6次通话。于同月25日17时8分又与谢**尾号为7313手机通话1次。

9.另案被告人供述

(1)梁**供述于2014年7月22日,广西梧州市一个叫“亚*”(经其辨认为谢**)的人与其联系,提出要一条(1000克)冰毒,价格为1公斤3.5万元;另外,岑溪市一个叫“伟*”的人也说要50克冰毒,价钱是2000元。其与“亚*”、“伟*”谈好后,联系了周**与伍**。22日22时许,其与周**、伍**携带一批冰毒、麻*等毒品欲运输到广西梧州市和岑溪市贩卖,途中由其和周**轮流驾驶粤B×××××小车。23日3时左右,其到梧州高速收费站附近用手机与“亚*”尾号为7313手机联系,“亚*”告知其到梧州市华天宾馆门口见面,约20分钟左右,“亚*”开着一辆无牌摩托车来到华天宾馆门口,并叫其跟着来到华天宾馆对面的一个小区,在小区楼下,其三人下车,其拿着装有自制手枪的手袋、伍**拿着装有2公斤冰毒的电脑包和周**一起跟随“亚*”上到小区四楼的一间房内,其将1公斤冰毒交给“亚*”,后其三人跟随“亚*”到农业银行取款20000元,又到建设银行取款5000元,“亚*”将25000元交给其后说余下10000元过几天再给。和“亚*”交易后,其三人再上高速公路往岑溪市打算卖毒品给“伟*”。23日4时许,其三人到达岑溪市岑城镇古塘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并在其驾驶的粤B×××××白色小汽车内查获毒品冰毒、氯胺酮、麻*、神仙水、手枪2支、子弹8发、人民币现金3万多元、手机6台等物品。其于7月25日配合公安民警接听电话,让“亚*”将所欠的10000元购毒款汇入其尾号为4979农行卡。

(2)伍**供述于2014年7月22日下午,其接到梁**电话说今晚一起去广西岑溪市收回以前贩卖毒品时别人所欠的钱,顺便拿毒品过去交易,并说已找了“周晓东”(经*认为周**)帮开车。当日22时左右,其三人一起从广东东莞市长安镇出发前往广西梧州,途中梁**和周**轮流驾驶粤B×××××小车,梁**还用手机和“培老板”、“伟明”联系。将到梧州高速路出口时梁**叫其用手机与“培老板”联系,出了高速路口后其再次用梁**的手机与“培老板”联系,后其三人去到“培老板”所讲的接头地点梧州市区华天酒店,“培老板”带其三人到附近小区,路上其和“周晓东”轮流拿着装有二条(一条即1公斤)冰毒的电脑包,到了“培老板”的房间,梁**将一条冰毒交给“培老板”,后其三人开着小车跟“培老板”到农业银行取款二万元,再到另一银行取了钱,“培老板”将二万多元交给梁**,并说欠下的一万元过几天再支付。之后,其三人上了往岑溪方向的高速路,到了岑溪市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粤B×××××小汽车上查获毒品一批、枪支2支等物品,在其包里搜出身份证1张、现金1015元、银行卡4张、笔记本1本、手机等物品。在电脑包剩下的一条冰毒也是1公斤的,在纸巾盒装的也是冰毒。

(3)周**供述于2014年7月22日下午,梁**打电话给其提出帮“走货”(指运毒)回广西老家,其答应了。当日下午5、6时左右,其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梁**的租屋楼下,梁**将一个黑色挎包交给其拿,然后将一些大包小包的东西放到车上,其问梁**去哪,梁答去广西梧州,其再问给多少钱,梁答应给二三千元,并说不会少你那份。因前一个月其和梁**、伍**、“老三”曾一起开车从广东拿8公斤的K粉到广西岑溪给一个男人,所以梁**应该是开车运毒到梧州贩卖的。后梁**开车和其一起到长安镇上沙接梁的女朋友伍**,并上了东莞市沿江高速路,途中梁**叫其开车,经广州市、肇庆市到梧州第一个收费站后,伍**叫梁**自已开车,到梧州另一个收费站交费不久,有人打电话到梁**手机,伍**负责接听,对方问到哪里了,伍**回答到了梧州收费站,对方则约到梧州市区的一个酒店附近见面。梁**将车开到梧州市区的一个酒店门口附近停下,其见到一个开摩托车的男人跟梁**打招呼,然后那个男人就开摩托车带路,梁**开车一起跟进到酒店对面的住宅小区,其拿着那个黑色的挎包,梁**拿着一个橙色的电脑包和伍**一起跟着那男人上了小区中的一幢四楼或五楼的套房里。之后,梁**打开电脑包,内有两大包毒品冰毒,梁**拿出一大包冰毒给了那个男人。那个男人拿了那包冰毒后开摩托车带路到了一个银行门口,梁**下车跟着那个男人进银行取款,梁**回来时拿着一叠钱交给伍**放好。之后,梁**叫那个男人将剩下的钱转账给梁。

10.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谢**到案后否认其从梁**、伍**、周善行处购买毒品冰毒1000克的事实,并辩解其不认识这三人。供述其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的手机2台、银行卡4张均是其本人所有,一直是其本人使用,没有给过他人使用。

11.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1)证实梁**、伍**均能辨认出他们在梧州向其购买冰毒1000克的人是被告人谢**。

(2)证实梁**、伍**均能指认出与谢**进行毒品交易的小区位置,双方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为梧州市西堤新苑一号楼一单元4楼403房。

对于谢**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第一起与另案被告人梁**等人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谢**第一起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另案被告人梁**、伍**、周**的供述中关于其与谢**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量、价格,有扣押物品(同种毒品、现金、手机、银行卡等)清单、通话清单等证据相印证;(2)梁**被羁押后与谢**通话,谢**再按梁**的指令将欠款汇到梁**已被扣押的银行卡;(3)谢**系后于梁**归案,从谢**处扣押的银行卡的流水账中关于25000元取款及10000元汇款的记录,按时间点应为取款交给梁**及汇到梁**银行卡,属先供后证;(4)虽然谢**向梁**等人购买的1000克甲基苯丙胺没有扣押在案,但有扣押在另案的同类毒品的称量及定性、定量鉴定意见相佐证,综上,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谢**以3.7万元的价格向藤县太平镇的“亚九”(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当日20时许,谢**到梧**晖车站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助力车及身上搜获毒品一批。经称量鉴定,公安人员从谢**处扣押的毒品合计净重1007.53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的毒品共净重997.3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共净重10.23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呈请指定立案侦查报告书、呈请移交谢**非法持有毒品案报告书,证实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在侦办梁**等人运输毒品案过程中,发现谢**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2014年10月25日,经梧州市公安局同意,将谢**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指定岑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5日依法对谢**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其持有的银行卡4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2张(汇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25日15:59:48和16:02:34)、白色颗粒状毒品嫌疑物1小包、白色块状毒品嫌疑物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10包、空塑料密封袋5只、粉红色笔记本1个、手机2台(尾号分别为9838和7313)。同时,依法扣押谢**持有的银色踏板型助力车1辆。扣押物品经被告人谢**指认确认。

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谢华培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颗粒状物品净重0.23克,白色块状物净重10克,10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997.3克。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执,证实公安民警从谢华培处扣押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执2张,反映于2014年10月25日15时59分汇款1万元、16时02分汇款1万元,共汇款2万元到一个62179962100014****1的账户的事实。

5.证人黄*甲证言,证实于2014年10月25日18时10分左右,黄*乙驾驶的桂D×××××客车经过藤县太平镇政府路口,有一个中年男子招手示意停车,并拿了一盒东西给售票员“阿文”(经查核为邓*)说帮送到梧州,到梧州后打写在盒子上的电话号码通知对方来拿就行了,那个男子给了10元钱给“阿文”。准备到梧州倒水高速公路入口时,“阿文”打通对方的电话号码,叫对方到金晖车站拿东西。桂D×××××客车开到金晖车站后,其正想离开,看见一个男子在客车旁边被警察抓了。后来警察在那个男子开的摩托车上的盒子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0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另外,还有搜出那个男子用塑料包装的小包白色块状物品以及手机和现金等物品。

6.证人邓*证言,证实于2014年10月25日15时30分,司机黄*乙驾驶桂D×××××从荔浦车站出发,当车辆到达藤县太平镇政府路口时,有一个中年男子招手示意停车,那个男子拿了一袋物品(外用黄色塑料袋包装,里用塑料包着的一个纸盒)给其要求托运到梧州市,并讲在纸盒上写有接货人的电话,然后交了10元钱的托运费。当客车在倒水上高速后,其用尾号为6897手机打接货人尾号为9838手机,叫对方到金晖车站接货。20时10分左右,客车到了金晖车站,其再用手机与对方联系,对方说5分钟后到。后客车在车站中间的通道等了一会,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到了车门附近,对其讲是来接货的,其核实那男子的手机号码后,将那袋东西交给接货的男子,该男子将东西放到摩托车踏板处,刚开车不远,就被几个警察抓住了。

7.证人黄*乙证言,证实于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左右,其驾驶桂D×××××客车到金晖车站停好,后跟车的“亚文”(经查核为邓*)接到一个电话,对方是来领取托运物品的,其刚想把车入库,有一个男子开着一辆助力车到客车前头,“亚文”核实那个男子后,将托运的纸盒给了那个男子,该男子拿到纸盒刚想开车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其看到公安民警在那男子驾驶的助力车踏板上搜出那个托运纸盒,公安民警在纸盒里面搜出两包物品,其中一包是大包,另一包是小包。公安民警把大包的打开,其看到里面又分为几小包,是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把小包的打开,其看到里面包着的是呈白色颗粒状物品。

8.鉴定意见

(1)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梧公(刑)鉴(理化)字(2014)438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谢**身上及驾驶的助力车上所扣押的白色颗粒1小包(净重0.23克)、白色块状物1袋(净重10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白色晶体10包(净重997**)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刑)鉴(理化)字(2014)430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谢**身上及驾驶的助力车上所扣押的白色块状物1袋(净重10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4%,白色晶体10包(净重997**)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2%。

9.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

谢**供述于2014年10月25日,其以3.7万元的价格向藤县太平镇的“亚九”购买毒品冰毒一条(即1000克)和海洛因10克(价钱另计),并约定先给2万元。当日,其通过中**银行汇了2万元到“阿九”指定的银行卡,“亚九”通过梧州至荔浦的客车在藤县太平镇将其购买的毒品托运到梧州市金晖车站,20时许,其按“亚九”的电话指示在金晖车站拿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助力车踏板处的纸盒内搜出10包冰毒(净重997.3克)和1小包海洛因(净重10克);在其身上搜出手机2台及现金;在其挎包内搜出1小包海洛因(净重0.23克);在其钱包里面搜出2张邮政银行汇款单、4张银行卡等物品。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的2台手机、4张银行卡均是其本人所有,一直是其本人使用,没有给过他人使用。其开的助力车是一个叫“广东成”的人给的。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黄**、邓*、黄*乙通过照片辨认,均能辨认出于2014年10月25日21时左右,在桂D×××××客车上取走黄色塑料袋包装包裹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谢**。

11.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谢**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对谢**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5日在工作中发现谢**有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同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谢**的身份情况,谢**出生于1973年8月2日,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经过侦查和伏击守候,发现谢*培驾助力车来到梧州市金晖车站,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谢*培,并从谢*培驾驶的助力车踏板上和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批及其他物品。

4.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谢**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7日、2010年3月30日、2011年7月26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净重1997.3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共净重10.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对于谢**的辩护人提出谢**坦白交代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意见。经查,谢**归案后对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97.3克、海洛因10克的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谢**曾因毒品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现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公诉机关扣押在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97.3克、海洛因10.23克,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在案的手机二台、银行卡四张、塑料密封袋五只、粉红色笔记本一个、银色助力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