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黄*等与李**、钦州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黄*、黄*甲、黄**、韦**诉被告李**、钦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公司)、李**、何**、蒙*、黄**、曾**、黄**、班宏标、韦**、黄**、苏**、凌**、蒙**、黄**、苏**、梁**、周**、何**、陈**、庞**、黄**、周**、周**、凌**、黄**、陈**、苏**、覃**、黄**、梁**、黄**、黄**、黄**、曾**、方美艳、陈**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黄**及原告苏**、黄*、黄*甲、黄**、韦**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黎*,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被告李**、何**、蒙*、黄**,被告班宏标、凌**、蒙**、苏**、梁**及曾**、黄**等十二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李**、何**、蒙*、黄**,被告黄**、凌**、苏**、覃**、黄**、梁**、黄**、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陈**、庞**、周**、周**、黄**、陈**、黄**、黄**、曾**、方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苏**是黄**妻子,黄*和黄*甲是苏**与黄**生育的儿子,黄**和韦**是黄**父母。2013年10月2日,黄**应邀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回到钦州市钦州金*都酒家(以下简称金*都酒家)参加钦州市**贵台中学1995届2班(以下简称贵**中学95届2班)初中同学聚会,聚会上大家相互劝酒并一起唱歌、喝酒到深夜,导致黄**喝了大量白酒和啤酒。黄**喝醉酒后,何**匆忙将其送回金*都酒家302号房就离开,导致黄**在没人照顾的情况下醉酒坠楼死亡。本次同学聚会组织者为班长李**、曾**,蒙*、黄**、黄**等,参加聚会的同学和老师一共35人。五原告认为,参加此次同学聚会的组织者和参与劝酒人员对已经醉酒的黄**未尽合理的照顾义务,行为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都酒家超出经营范围对受害人等提供住宿,行为违法,具有过错;浮**公司没有对大楼的楼梯、楼顶门口进行上锁,在楼顶栏杆上安装了可以攀爬的排气管也没有设立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措施,故浮**公司安全管理有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上亦有过错,综上,正是由于上述过错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黄**未得到有效照顾坠楼死亡的后果,因此所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东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广东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请求判令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757.6元(死亡赔偿金893062元、丧葬费21318元、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5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950元、误工费1003.5元,共计1046832.5元,其中黄**承担45%,被告承担55%责任,共计575757.6元)。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金*都酒家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金*都酒家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情况;

3、钦州**店公司(以下简称名典公司)电脑咨询单,以证明名典公司注册情况及经营范围情况;

4、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死亡证明》,以证明黄**符合高坠死亡的事实;

5、深圳市居住证、社会保障卡、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公司)《工作证》、深圳市**管理局《深圳市社会保障参保明细》,以证明黄**死前已在深圳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

6、同学聚会报到登记表,以证明参加同学聚会人员;

7、钦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钦北一大队出具的《2013年10月2日~3日金*都黄**死亡事件》材料,以证明:⑴黄**坠楼时酒精含量超出正常三倍系醉酒坠楼死亡;⑵参加聚会者对黄**未尽到合理照顾的义务;⑶金*都酒店超出经营范围提供房间住宿违法;

8、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证明⑴金*都酒店超出经营范围提供房间住宿违法;⑵浮**公司在该酒店楼顶门口没有上锁及在楼顶安装可攀爬的排气管,故金*都酒店和浮**公司提供的服务消费环境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9、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以证明黄**死亡时酒精含量超标3倍;

10、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明黄**因醉酒导致高空坠亡;

11、苏**询问笔录,以证明苏**向公安机关了解黄**死亡情况一事;

12、庞承吉两次询问笔录、曾**询问笔录、黄**询问笔录、蒙*询问笔录、李**询问笔录、何**询问笔录、黄**询问笔录、凌**询问笔录、黄**询问笔录、韦**询问笔录、陈**询问笔录、何**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李**、曾**、蒙*、黄**、黄**等为此次同学聚会的组织者,聚会期间大家相互劝酒,在明知黄**醉酒的情况下,组织者未安排人员在房间照顾及照看黄**,导致黄**醉酒坠楼死亡的事实;

13、95届2班同学报到登记表,以证明参加同学聚会人员;

14、名典公司出入客人报表,以证明周**、曾**在该酒店开有房间;

15、领条,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李**等学生和老师交来的10683元;

16、2013年10月3日金*都酒店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验照片光盘(金*都酒店监控录像显示:何**于2013年10月2日23时30分送黄**回金*都酒店302房间,5分钟左右回到总统一号包*,2013年10月3日凌晨0时15分黄**走出302房间,向四楼消防安全出入通道走去,之后无踪影;现场勘验照片显示:金*都酒家所在大楼的六楼楼顶西南角靠近楼柱的墙角地面有鞋印,楼柱和排气管上有攀爬痕迹,黄**尸体在对应的楼下墙角空地上),以证明李**,曾雪*,黄**等为本次聚会的组织者,大家相互劝酒,在明知黄**醉酒的情况组织者及劝酒者未安排人在房间照顾黄**,导致黄**醉酒坠楼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黄**是高空坠楼死亡,其死亡与金*都酒店经营、安全管理无关,金*都酒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黄**属于自我加害行为导致的坠楼死亡,他明知过度喝酒会导致的后果,仍然放任,主观上存在故意;2、金*都酒店经营范围是二楼和三楼,黄**的死亡地点是在六楼,黄**死亡发生地已不在被告金*都酒店经营的范围;3、金*都酒店提供的住宿服务符合规定,并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4、黄**醉酒导致意外应由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

被告李**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以证明金*都酒店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受害人黄**坠楼的范围。

被告浮**公司辩称: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黄**是高坠死亡,但黄**高坠死亡的原因并没有查清楚,黄**死因不明。从相关证据来看,黄**死前醉酒,入住302房后自己直接走上四楼,在六楼楼顶有攀爬行为,由此可见,这是一种有意识的故意行为,笔录里也有人说到黄**精神存在问题,故黄**自杀的可能性更大。2、金*都酒店与浮**公司同在一栋楼经营,金*都酒店在二楼、三楼,浮**公司在一楼、四楼、五楼和六楼经营,金*都酒店与浮**公司对整栋楼都有管理和安全防范之责。本案中,黄**所住房间是302房,该房是金*都酒店提供的房间,不是浮**公司的住宿房间,黄**与金*都酒店构成服务合同关系,与浮**公司不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故黄**的死亡属于在金*都酒店经营管理范围内。3、浮**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本酒店所在楼层六楼楼顶中部、南部均有一扇门作为出入楼顶的安全通道出口,属于消防安全出入通道,根据消防安全出口的要求,安全通道的门不得上锁。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提供照片可看到楼顶四周均有安全围栏和警示标示,浮**公司不存在安全保障过失。4、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广西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的死亡与浮**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浮**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德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企业变更通知书、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浮**公司法人证明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以证明:1、被告钦**店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3月7日变更为钦州市**有限公司,浮**公司主体适格;2、浮**公司具有合法经营的手续,在经营场地设备设施方面已尽必要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李**、何**、蒙*、黄**、曾**、黄**、班宏标、韦**、黄**、苏**、凌**、蒙**、黄**、苏**、梁**、周**、黄**、凌**、苏**、覃**、黄**、梁**、黄**、陈**辩称,本次聚会是自由参与,没有组织者。黄**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自身的酒量,以及醉酒带来的后果,在此次聚会中,都是自由喝酒,没有相互劝酒、强迫性喝酒的行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聚会中被告对黄**有劝酒和强迫性喝酒行为。在发现黄**有点醉意后,已由何**将其扶回302房间休息,帮其盖好被子,开好空调并在出来后将门关好。在发现黄**不见之后,同学们马上去寻找,可见当晚同学对于黄**已尽到了关心和照顾的义务。因此,黄**的死亡是其自己造成的,参加聚会的人员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黄**补充辩称,黄**、梁**、黄**、黄**、凌**、梁**在晚饭后九点多钟已经离开聚会现场,不再参加之后的聚会。

被告黄**另外辩称,其不是组织者,黄**坠楼是其自身过错与酒店的安全措施存在缺陷所致,在聚会用餐时其没有和受害人相互敬过酒,更没有对受害人存在劝酒行为,黄**的死亡是他自己导致,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黄**的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苏*叠补充辩称,其是被邀请的老师,不是组织者。当晚20时许*到达酒席,21时左右离开,期间没有与黄**同台吃饭,也没与黄**相互劝酒,故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补充辩称,其在聚会当晚7点到场,聚会吃饭期间不喝酒也没有劝酒,9点多钟离开。故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何**、蒙*、黄**、曾**、黄**、班宏标、韦**、黄**、苏**、凌**、蒙**、黄**、苏**、梁**、周**、黄**、凌**、苏**、覃**、黄**、梁**、黄**、陈**没有为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曾善宏辩称,其在聚会当晚7点多到场,没有与黄**喝过酒也没有劝黄**喝酒,不久其就不胜酒力回宿舍休息,没有参加之后的唱歌,因此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善*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补充辩称,参加聚会的有老师和很多女同学,而大部分女同学不喝酒也不存在对黄**劝酒和强迫性喝酒的行为。聚会当晚,其在17点40分左右就离开酒席,而黄**在同学聚会上一直喝到次日凌晨才醉酒回房间睡觉,因此,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为其补充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宣凤春《证明》、白海豚酒店主管钟琴证明,以证明陈**聚会当天的晚上18点35分已经离开聚会现场和家人到达白海豚酒店;

2、陈**、黄**《证明》,以证明陈**在聚会中相处时间短,下午17点40分离开,期间没有向黄**敬酒、劝酒的情况;

3、照片和酒水单,以证明陈**在聚会当天的18点50分已经和家人在白海豚酒店聚会现场。

被告何**、陈**、庞**、周**、周**、黄**、陈**、黄**、黄**、方美艳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陈**、庞**、周**、周**、黄**、陈**、黄**、黄**、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善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其中被告浮**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黄**2011年3月在深圳市居住,不能证明黄**在死亡之前在深圳连续居住。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陈**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被告对被告李**和陈**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浮**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力问题,1、黄**《深圳市居住证》的签发日期是2011年3月17日,有效期为一年;2、《社会保障卡》显示2013年4月19日黄**还在深圳市工作并缴纳社保;3、晶**公司《工作证》显示早在2011年2月21日,黄**已是晶**公司技工;4、《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明细》显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黄**一直处于连续缴纳社保状态,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5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黄**生前在深圳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黄**生前在深圳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提供的租赁合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参加聚会的同学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苏**为黄**妻子,黄*和黄*甲是苏**与黄**生育的两个儿子,黄**和韦**是黄**父母,黄**和韦**共生育四个子女。

2013年10月3日,黄**死亡时,黄*10岁又6个月,黄*甲9岁,黄**67岁又5个月,韦**59岁又3个月。金*都酒家是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制售中餐、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足浴、保健按摩、歌舞娱乐(卡*OK),经营场所在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与宫保街交汇处广西农垦钦州商业大厦(以下简称农垦大厦)的二楼、三楼。浮**公司经营场所农垦大厦的四至六楼,专门经营接待旅客住宿,浮**公司由名典公司变更而来,该大厦为浮**公司承租的物业。

2013年10月2日,贵**中学95届2班的同学在金*都酒家举行同学聚会。参加聚会的学生和老师有:黄**、李**、曾**、蒙*(曾**)、黄**、黄**、何**、班宏标、韦**、黄**、苏**、凌**、蒙**、梁**、周**、何**、陈**、庞**、黄**、周**、周**、凌**、黄**、陈**、苏**、覃**、梁**、方**、陈**(曾**)、黄**、黄**、黄**、黄**、曾**、苏**、黄**等36人。此次聚会由其中的李**、曾**、蒙*、黄**、黄**等5人牵头组织,参加的学生每人交300元作为聚会费用,吃饭、唱歌在金*都酒家二楼的总统1号包*和KTV205号包*,三楼房号为302、303、305、306、309、310和五楼房号为528号七间房为住宿,其中黄**、何**、班宏标一起住302房。当天晚上参加聚会同学和老师在总统1号包*吃饭。吃饭共有三桌,其中黄**与庞**、黄**、凌**、陈**、韦**、苏**、周**、梁**、陈**同坐一桌,其他人坐另外两桌。在聚会过程中,参加聚会人员都在吃饭、喝酒、聊天,没有发生不愉快事情,供饮用的酒有啤酒漓泉冰爽、白酒杏花村。21时许吃完饭,服务员将餐桌撤下换成KTV继续在包*里喝酒、唱歌、聊天。晚23时许,何**在金*都另开一间205包*。黄**之后到205包*跟参加聚会的同学喝酒聊天。黄**回到总统1号包*继续参加聚会。2013年10月3日0时许,何**看见黄**已经喝醉,就将其送到三楼302房间休息,并帮黄**盖被子和开好室内空调,5分钟后回到二楼总统1号包*继续参加聚会。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庞**发现黄**穿错其本人的皮鞋,便向何**索要房卡去302房间找黄**,当庞**进入302房间后发现黄**不在房内。于是庞**下楼将此事告诉其他同学,之后十几位同学一同去寻找黄**,打电话也无人接听,直到凌晨2时方才回房休息。次日,吃完早餐后,李**等十几位同学接着寻找黄**未果,直到下午见到警察勘察现场,参加聚会的同学才知道黄**已经死亡。监控显示,2013年10月3日凌晨00:09:11,何**与黄**出三楼电梯口,2013年10月3日凌晨00:09:44,何**与黄**到302房间门口,00:11:24何**出302房间门口并把302房门关上,00:11:54何**回到三楼电梯口,00:14:18黄**走出302房间,00:14:40黄**把302房门关上往三楼消防安全通道门口方向走去,00:14:49黄**走进三楼消防安全通道门口,00:15:03黄**在走上通往四楼方向的安全通道楼梯,00:21:12庞**到302房门口找黄**,00:32:03何**和庞**到302房门口找黄**。

2013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有群众在金*都酒家西面空地发现一具无名尸体后报警,死者为黄**。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黄**属于因高坠造成全身多器官严重损伤而死亡。因没有发现与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勘验黄**死亡地点在金*都酒家西面围墙下的空地上,金*都酒家所在的农垦大夏为一栋六层的高层混泥土楼房,六楼楼顶中部、南部均有一扇门作为出入楼顶的消防安全出入通道门口。现场勘验显示,该楼楼顶西南角有一排气管,排气管上缘高1.5米、下缘高1.1米,楼顶南面护栏与排气管下缘基本齐平,楼顶西侧护栏比楼顶南面护栏略高。南面护栏挂有一面“危险严禁攀爬”警示标志,排气管西南角有一根楼顶石柱,石柱上发现明显攀爬痕迹,在排气管西侧与楼顶边缘的顶面上发现一只前脚掌穿鞋足迹,黄**尸体在对应的楼下墙角空地上。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尸体心血酒精含量232mg/100ml,将近醉酒标准80mg/100ml的三倍。事情发生后,参加聚会的同学筹集了15680元给五原告。

另查明,黄**、黄**、黄**、凌**、梁**、苏**、梁**于聚会当晚九点多离开聚会现场,陈**于聚会当天17时40分许离开聚会现场。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黄**的死因问题,黄**是否是因为醉酒致使自身行为失去控制而坠楼死亡。二、金*都酒家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浮**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此次同学聚会的组织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参加聚会的人员对于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五、本案损失应如何承担;六、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的死因问题,黄**是否是因为醉酒致使自身行为失去控制而坠楼死亡。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聚会期间黄**喝了很多酒,经鉴定,其尸体心血酒精含量将近醉酒标准的三倍,聚会后期黄**穿错庞**的鞋子而不自知,喝醉酒后需由何**扶回302房间休息,由此可见黄**在被何**送回302房间时已处于意识模糊、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醉酒状态;2、根据监控,黄**是独自一人向四楼走去,之后没有下过楼,尸检显示,黄**是左足先着地,造成全身多器官破裂出血而死亡,除高坠伤外,并无其他损伤,由此可以排除黄**是第三人加害的可能,虽然黄**在六楼楼柱和排气管上有攀爬行为,参与聚会的同学曾说黄**精神有问题,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黄**精神有××,况且聚会当晚黄**也没有异常举动,所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黄**不存在自杀的行为。综上,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黄**系因为醉酒行为失去控制而坠楼死亡,但是上述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从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考量,对于黄**是因为醉酒致使其对自身行为不能有效控制或对自身行为失去正常的辨识能力从而导致其坠楼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判断金*都酒家、浮**公司、此次同学聚会的组织者是否因为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判断他们是否已尽到安全有效的保障义务。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损害的发生是否在经营者的经营范围;(2)经营者设施、设备方面是否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的相关规定,在执行这些标准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在发生损害时处置是否妥当;(3)在经营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金*都酒家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黄**坠楼地点是农垦大厦的六楼,而金*都酒家的经营范围只有二楼和三楼,故黄**出事之地已不处于金*都酒家经营范围。由于黄**并不是在金*都酒家的经营范围内发生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的死亡与金*都酒家存在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关于金*都酒家在设施设备方面和服务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在此不作评判。综上,金*都酒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浮**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文分析,浮**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浮**公司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浮**公司是本案事发地农垦大厦的承租方,对该大厦负有维护管理之责,但是对于黄**的死亡,浮**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由如下:1、根据浮**公司提供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可以证明,其所经营的场地、设备符合住宿和消防相关标准,农垦大夏六楼楼顶西南角的排气管高1.5米、楼顶南面护栏不低于1.1米,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因此,浮**公司在经营场地设施、设备方面不存在过错责任;2、浮**公司在南面护栏上挂有一面“危险严禁攀爬”警示标志,故浮**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3、《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因此六楼楼顶的安全通道不上锁符合法规规定。由于黄**与浮**公司之间不存在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浮**公司仅对在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符合相关标准和一般的提示注意义务方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显然,该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请求浮**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此次同学聚会的组织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参加聚会的人员对于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此次同学聚会的组织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此次同学聚会,李**、曾**、蒙*、黄**、黄**虽然是负责牵头组织的人员,但是,此次同学聚会是同学之间自发组织的活动,属于同学之间的正常人情交往,李**、曾**、蒙*、黄**、黄**在其中仅仅是进行了组织行为,该五人既不是专门组织同学聚会的组织者,也没有在此次聚会中获取利益,而参加聚会的同学都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五人只要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在本案中,在此次聚会之前,李**、曾**、蒙*、黄**、黄**不仅安排了吃饭娱乐的包厢,也提前预定了房间供参与聚会的同学休息,发现黄**醉酒后已有同学送其回302房间睡觉休息,因此,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上看,李**、曾**、蒙*、黄**、黄**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五人已尽到适当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李**、曾**、蒙*、黄**、黄**虽是此次同学聚会的组织者,但该五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因此而加重五人的责任。

其次、关于参加聚会的人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李**、曾**、蒙*、黄**、黄**虽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参与聚会的人员对黄**有劝酒、强迫性喝酒等致人醉酒的行为。然而,参加聚会的人员都应知道共同饮酒行为本身系一种会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置身于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应负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在参加聚会的人员的共同饮酒过程中,有其中一人处于或者可能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时,即使共同饮酒人之间没有相互劝酒、强迫性喝酒等致人醉酒的行为,同饮人也应负担先前行为引起的特殊照顾义务。黄**在此次聚会中已经醉酒,参与聚会的同学对此也知情,但参与聚会的人员仅仅是将黄**送回302房间,而没有采取留人照顾或通知其家属派人料理、送医院救治乃至联系酒家派服务员进行照应等能安全有效照顾黄**的措施,由此而导致黄**未得到有效照顾而随意走动并最终坠楼死亡,显然,参与聚会的同学对黄**在醉酒后均存在未尽通常人应有的安全有效照顾义务,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具有一定过错,应对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黄**、黄**、黄**、凌**、梁**、苏**、梁**、陈**于聚会当晚提前离开聚会现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他们离开时黄**已经醉酒需要人照顾,况且他们离开时还有很多同学继续参加聚会,即使黄**需要照顾,也没有出现脱离乃至无人照顾的状态,因此黄**、黄**、黄**、凌**、梁**、苏**、梁**、陈**对黄**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善*虽然主张其在聚会当晚没有参加唱歌,但是根据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何**陈述称其进入205包*呆了二十几分钟回到总统1号包*,不知过了多久,黄**回到总统1号包*跟曾**、黄**、周**及曾善*喝啤酒,由此可见曾善*是参与当晚娱乐唱歌的,而曾善*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当晚提前离开的证据,因此对于曾善*提前离开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也提出其当晚提前离开,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本案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参加聚会的李**、曾**、蒙*、黄**、黄**、何**、班宏标、韦**、黄**、苏**、蒙**、周**、何**、陈**、庞**、黄**、周**、周**、凌**、黄**、陈**、苏**、覃**、方**、黄**、黄**、曾**等27人对黄**未尽照顾义务,导致醉酒的黄**在无人照应的情况下坠楼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对过量饮酒对其健康及行为产生危害后果应当预见,但黄**在聚会过程中大量喝酒并醉酒从而最终导致坠楼死亡的后果,故黄**应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监控视频,黄**是在何**送回302房间休息后自己擅自离开302房间走上六楼楼顶,在其坠楼的六楼西南角的楼顶石柱上发现明显攀爬痕迹,由此可见虽然何**在送黄**回房间后没有人照顾黄**,但是他们的过失行为对黄**死亡的作用非常小,黄**自身的过错则起绝大部分作用,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损失由黄**承担90%责任,被告李**、曾**、蒙*、黄**、黄**、何**、班宏标、韦**、黄**、苏**、蒙**、周**、何**、陈**、庞**、黄**、周**、周**、凌**、黄**、陈**、苏**、覃**、方**、黄**、黄**、曾**等27人承担10%责任。对于受害人黄**来说,被告李**、曾**、蒙*、黄**、黄**、何**、班宏标、韦**、黄**、苏**、蒙**、周**、何**、陈**、庞**、黄**、周**、周**、凌**、黄**、陈**、苏**、覃**、方**、黄**、黄**、曾**等27人未尽照顾义务的过失是共同过失行为,因此,被告李**、曾**、蒙*、黄**、黄**、何**、班宏标、韦**、黄**、苏**、蒙**、周**、何**、陈**、庞**、黄**、周**、周**、凌**、黄**、陈**、苏**、覃**、方**、黄**、黄**、曾**等27人应对本案损失的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黄**虽然是农村人,但在本案事件发生前其已经在深圳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广东省深圳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计算。由于在本案中黄**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4653.1元/年×20=893062元;2、丧葬费3553元/月×6=21318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黄*需扶养7年6个月,黄*甲需扶养9年,黄**需扶养12年7个月,韦**需扶养20年,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自受害人黄**死亡时起至黄*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存在不低于三人同时需扶养而扶养费不低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情形,仅按5204元/年×9=46854元算,之后黄**仍需生活费(5206元/年×3+5206元/年÷12×7)÷4=4663.7元,韦**5206元/年×11÷4=14316.5元,故黄*等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65834.2元;4、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多少,但是其处理黄**死亡一事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原告请求住宿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三人三天的标准比较合适,故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3×3=602.4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981116.6元。

综上所述,扣除已支付的15680元赔偿款,被告李**、曾**、蒙*、黄**、黄**、何**、班宏标、韦**、黄**、苏**、蒙**、周**、何**、陈**、庞**、黄**、周**、周**、凌**、黄**、陈**、苏**、覃**、方**、黄**、黄**、曾**等27人应连带赔偿五原告因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981116.6元×10%-15680元=82431.66元。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曾**、蒙*、黄**、黄**、何**、班宏标、韦**、黄**、苏**、蒙**、周**、何**、陈**、庞**、黄**、周**、周**、凌**、黄**、陈**、苏**、覃**、方**、黄**、黄**、曾**等27人连带赔偿原告苏**、黄*、黄*甲、黄**、韦**因黄**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2431.66元;

二、驳回原告苏**、黄*、黄*甲、黄**、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8元,被告李**、曾**、蒙*、黄**、黄**、何**、班宏标、韦**、黄**、苏**、蒙**、周**、何**、陈**、庞**、黄**、周**、周**、凌**、黄**、陈**、苏**、覃**、方**、黄**、黄**、曾**等27人连带负担1368元,原告苏**、黄*、黄*甲、黄**、韦**负担81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