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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覃**、柳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覃**、柳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记录。原告梁**,被告覃**,被告柳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是被告覃**所签,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原告不认可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是无效的。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柳**限公司协商未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覃**代签的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柳**限公司退回原告购房款预售定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柳**限公司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梁**没有到场签字,原告也没有授权被告覃**签字,该协议书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愿,所以是无效的;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覃**向被告柳州**限公司交纳了30000元,这不是原告的意愿,原告对此不知情;

3、《关于逾期办理购房手续的函》,证明柳州**限公司催原告和覃**交购房款,但原告梁**对购房这件事不知晓,不同意交购房款,故被告柳州**限公司就不退购房定金。

被告辩称

被告覃*秀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秀的确是背着原告去买了这套房子,当时因被告覃*秀心急,只用两个小时就决定买房了。被告覃*秀签好认购协议书后就准备借钱买房子,但是借不到钱,有人欠被告覃*秀200000元,但因该债务人未还款,被告覃*秀没凑够钱买房。被告覃*秀在七天之内多次去找柳州**限公司售楼部销售人员说因借不到钱,买不了房,但售楼部的韦**叫被告覃*秀改协议内容为分期付款。后来被告覃*秀将购房一事告诉原告,原告很生气,还和被告覃*秀吵架,原告不同意被告覃*秀买房。

被告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柳**限公司辩称,被告覃**本人及代其丈夫梁**共同与柳州**限公司签订的《“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本人自己根本就没有直接向柳州**限公司交纳任何款项,原告诉请柳州**限公司退回其交纳的预售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总之,原告的全部诉请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限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了被告覃海秀拥有代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的权利,即其接受了原告的授权委托,另外,证明了柳州**限公司在整个签订协议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仅在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且无任何过失和过错行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柳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签订认购协议当天覃**也没和原告打过电话说此事。本院认为,被告覃**认可该承诺书是其本人出具,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梁**与被告覃**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被告覃**以夫妻双方名义与被告柳**限公司签订《“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梁**、覃**向柳州**限公司认购柳州市保利·大江郡某号房,总价1019598元;梁**、覃**须于签订本认购书时付清购房定金3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付清首期款276598元,余款713000元由梁**、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支付或自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并约定如梁**、覃**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即视为违约,柳州**限公司有权对上述房屋另行处置,所付定金30000元不予退还。被告覃**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代梁**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覃**还向被告柳**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代签的认购协议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当日,覃**以梁**名下银行卡刷*支付的方式,向柳州**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梁**、覃**之后均未履行上述协议关于支付购房款的义务。2014年12月4日,柳州**限公司向梁**、覃**发出《关于逾期办理购房手续的函》,以梁**、覃**逾期未办理缴纳购房首期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续已构成违约为由,函告梁**、覃**将不予退回购房定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梁**、覃**系夫妻关系,被告覃**以夫妻名义与被告柳**限公司签订《“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被告覃**还向被告柳**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其代原告签署协议的代签行为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故被告柳**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覃**的购房意思是梁**、覃**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以其不同意或不知道该购房行为而主张上述协议无效,因此,被告覃**以夫妻名义与被告柳**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对协议各方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梁**及被告覃海秀未按《“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购房首期款等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柳**限公司返还购房定金3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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