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6日经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5年12月5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因吸毒成瘾,便以贩养吸。2013年10月24、26、27日中午,被告人黄*在钦北**居委会大岭市场附近以400元1克的价格贩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给凌*。同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在同样地点以400元1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凌*。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克和毒资400元。2015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黄*在钦州市卫生局附近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黎*,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后被告人黄*和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49克。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医司*(2015)精鉴字第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黎*、凌*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于2013年10月24、26、27日三次贩卖毒品给凌*证据不足,只能认定被告人向凌*贩卖毒品两次。被告人黄*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病人。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2002年钦**华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2004年钦**华医院门诊病历、2009年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因吸毒成瘾,无钱吸毒,便以贩养吸,多次向凌*、黎*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黄*在钦北**居委会大岭市场附近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凌*,得款人民币400元;同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在同样地点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凌*,得款人民币400元;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在同样地点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凌*,得款人民币400元;同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在同样地点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凌*,得款人民币400元。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克和毒资400元。

2、2015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在钦州市卫生局附近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黎*,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后被告人黄*和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系成年的正常人,应负本案的刑事责任;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的事实;

4、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等人是吸毒人员;

5、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中心现场位置及概貌;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等人时,对他们人身进行检查,查获相关的毒品及毒资的事实;

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8、辨认笔录,证实贩卖毒品给凌*、黎*的人是被告人黄*;

9、证人凌*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3年10月24、26、27日三次在钦北**居委会大岭市场附近以400元1克的价格向被告人黄*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月28日下午,其又在钦北**居委会大岭市场附近以400元1克的价格向被告人黄*购买毒品海洛因。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物品的事实;

10、证人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3日晚在钦州市卫生局附近以100元1包的价格向被告人黄*购买毒品海洛因。交易后其和被告人黄*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物品的事实;

11、被告人黄*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4、26日中午12时左右,其两次在钦北**居委会大岭市场附近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凌*,得款人民币400元;同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其在钦北**居委会大岭市场附近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凌*,得款人民币400元;同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其在钦北**居委会大岭市场附近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凌*,得款人民币400元。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克和毒资400元。2015年7月3日22时许,其在钦州市卫生局附近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黎*,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后其和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12、2002年钦**华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2004年钦**华医院门诊病历、2009年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综合证实被告人黄*于2002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这几年来都在钦**×医院接受治疗和就诊的事实。

13、南医司*(2015)精鉴字第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贩卖毒品次数的认定问题。经查,证人凌*证实2013年10月24、26、27日,其三次在钦北**居委会大岭市场附近以400元1克的价格向被告人黄*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供述其于2013年10月24、26、27日,在钦北**居委会大岭市场附近以400元1克的价格向凌*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不是两次。据此,认定被告人黄*贩卖毒品给凌*三次,加上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与凌*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当场抓获这次,共四次。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贩卖毒品给凌*两次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在作案期间患有××的问题。从辩护人所举的证据来看,时间上有出入,病历记载被告人黄*是在2002年、2004年、2009年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被告人黄*是在2013年开始贩卖毒品,在2009年之后被告人黄*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不清楚。钦**华医院及钦**×医院的医生对被告人患有××诊断,该证据不具有刑法上证明力,刑法上所称的的××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根据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法释(2000)13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