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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诉泰兴市**有限公司、南宁**有限公司、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诉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南宁**有限公司、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南宁**有限公司、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诉称,被告永**司在没有任何可依法办理借款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又急于筹措资金偿还第三人郭**的债务的情况下,永**司自愿提出以其开发的房屋以带回购条款及办理预售备案的方式来向原告筹措资金。为此,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永**司开发的位于泰兴市滨江镇福泰路“龙府花园”第12号楼103室、104室、105室和106室房屋,总建筑面积1339.4平方米,合计总房款为人民币500万元;永**司要求原告将500万元房款付至其指定的第三人郭**的账户,在原告依约支付后,视为原告已付房款,并由永**司开具相应收据。另外,双方就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设定回购期等事宜达成一致,即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永**司有权向原告提出回购,但永**司除须支付原告已付500万元房款之外,还应支付自支付房款之日至回购之日(回购期)每月已付房款2.5%的回购费用(回购诚意金),该回购诚意金*在回购期内的每月28日前支付。

同时,协议还约定,在回购期满或其丧失回购权后,原告也有权要求其回购。如果永**司不按时回购,则永**司除支付约定回购总价款之外,还应支付回购总价款每月4%的违约金。另外,协议书还约定由被告大**公司、李*和王**为被告永**司完全履行协议书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另,协议书约定永**司无论何种原因,都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办理预售备案,否则,按逾期每日1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0万元,被告永**司也给原告开具500万元收据一张。随后,被告永**司为表示回购意愿,依《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回购费用(回购诚意金),但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后经原告催告及双方协商,永**司除继续表示愿意按《协议书》约定回购房屋外,还为表诚意又支付了部分回购费用(回购诚意金),但一直没有办理相关回购手续,也未办理房屋预售备案手续。

截止回购期限2014年4月30日,永**司已拖欠354167元回购费用未支付;但在原告持续催促下,永**司仍表示愿意回购房屋,但却没能办理回购手续、支付回购价款。为此,原告要求永**司最迟应在2014年5月3日前依据《协议书》第四条回购上述房屋、支付回购总价款,否则,还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

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立即回购其开发的位于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福泰路“龙府花园”第12号幢103室、104室、105室和106室房屋,并向原告支付回购总价款人民币5354167元;二、被告永**司向原告支付因永**司逾期支付回购总价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214167元(违约金自2014年5月4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回购房屋并实际支付**全部回购总价款为止);三、被告永**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74360元;四、被告南**有限公司、李*、王**对被告永**司回购上述房屋并支付回购总价款及违约金、原告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永**司把其开发的房屋“龙府花园”A12号幢103室、104

室、105室和106室房屋,以总房款为500万元出卖给原告,并约定永**司需在2014年4月30日前回购上述房屋,并支付回购总价款500万元和每月2.5%的回购费用,如果永**司未回购,原告也有权要求其回购,并有权要求永**司支付每月4%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大**公司、李*、王**为被告永**司完全履行协议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守约方实现权利的费用。

2、2013年11月28日,永**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按被告永**司的要求将500万元款项通过交通银行一次性付至被告永**司指定的第三人郭**的账户上。

3、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永**司签订《泰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证实原告向永**司购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福泰路“龙府花园三期”12幢103室、104室、105室和106室房屋。

4、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的《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及收据单,证明原告所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174360元。

5、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证实永**司开发泰兴市滨江镇福泰路“龙府花园三期”A12幢103室、104室、105室、106室房屋于2014年1月1日已实际备案他人,已构成违约。

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没有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南宁**有限公司没有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没有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南宁**有限公司、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永**司把其开发的房屋“龙府花园”A12号幢103室、104室、105室和106室房屋,以总房款为500万元出卖给原告;永**司承诺在具备预售备案条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未给甲方(原告)办理预售备案,皆属于永**司恶意欺诈,永**司自愿按250万元向甲方(原告)支付恶意欺诈违约金、且不得以违约金过高提出调整;2013年12月31日,永**司尚未为甲方(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预售备案,则应按逾期每日人民币10万元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永**司就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设定回购期等事宜达成一致,2014年4月30日之前,永**司有权向甲方(原告)提出回购,永**司除支付回购总价款外,还应支付从甲方(原告)支付购房款之日至回购之日止,每月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贰点五计算回购费用;回购期满或永**司自动丧失回购权后,原告有权要求永**司在三日内无条件回购,否则原告有权要求永**司按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每月百分之肆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丙方)、李*(丁*)、王**(戊方)对泰兴市**有限公司(乙方)履行本协议向张**(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永**司需在2014年4月30日前回购上述房屋,并支付回购总价款500万元和每月2.5%的回购费用,如果永**司未回购,原告也有权要求永**司回购,并有权要求永**司支付每月4%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大**公司、李*、王**自愿为被告永**司完全履行协议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守约方实现权利的费用。

2、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永**司签订《泰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证实原告向永**司购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福泰路“龙府花园三期”12幢103室、104室、105室和106室房屋。

3、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及《泰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天即2013年11月28日,永**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按被告永**司的要求将购房款50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一次性付至被告永**司指定的第三人郭**的账户上。

4、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与永**司签订《泰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永**司并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将其开发的泰兴市滨江镇福泰路“龙府花园三期”A12幢103、104.105.106室房屋备案给原告,已构成违约。

5、2014年5月永**司给付原告回购费用2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永**司签订《泰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之约定履行所负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应支付的购房款按约支付给永**司,而永**司在履约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违反双方的约定,私下将其开发的泰兴市滨江镇福泰路“龙府花园三期”A12幢103室、104室、105室、106室房屋备案给他人。永**司由始至终就无诚意要将房屋备案出售给原告,至使给原告造成经济的损失。原告如按约要求永**司回购房屋,已不可能。永**司的行为实属违约,应负造成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永**司也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回购房屋款。支付回购房屋费用、支付逾期回购房屋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等,均为双方约定。被告大**公司、李*、王**自愿对被告永**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回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回购房屋费用人民币354167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4个月25天,按每月2.5%,总回购费用为604167元减去已付25万元)。

三、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4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四、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74360元。

五、被告南宁**有限公司、李*、王**对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9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6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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