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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叶**、郑**、南宁**资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01月1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叶**、被上诉人郑**及其与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郑**从叶*春处拿走电话机、曲臂夹灯等物品,并向叶*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叶*春商品如下:……以上总货款合计人民币85501元。《收条》落款处注明“金**公司、经手人、郑**”。2012年7月11日,叶*春将叶**、郑**诉至法院,要求叶**、郑**支付货款85501元及货款利息。

另查明:金**司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叶**,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代销,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办公设备、机电产品等,该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1997年11月10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3月11日,一审法院追加金**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叶**要求金**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9月26日送达至金**司。叶**在庭审中明确,其陈述的“代销”是指叶**把货物给金**司,金**司按出厂价给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金**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叶**持有由郑**出具的《收条》,从《收条》的内容看,系金**司收到叶**的商品并确认货款金额为85501元,叶**主张本案讼争物品系金**司所有,未能举证证明,叶**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叶**作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郑**系金**司的工作人员,并承认金**司收到郑**从叶**处取得的货物,叶**及郑**对此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采信叶**的主张,确认叶**与金**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金**司向叶**购买货物,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叶**诉请要求支付尚欠货款85501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司经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金**司支付叶**货款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550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叶**系金**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收下叶**提供的货物亦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金**司承担民事责任,叶**要求叶**、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司支付叶**货款85501元;二、金**司支付叶**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550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叶**对叶**、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元(叶**已预交),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欠妥。经查被上诉人郑**并非是被上诉人叶**公司的职员,金**司被吊销前存档的企业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职员名册中并无郑**的名字,其不是该公司的职员,且其所签收书写的公司名称与该公司全称不符,况且又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从被上诉人郑**所经手签收上诉人的商品清单收据来分析,书写的公司主体不明确,只能确认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郑**已指名道姓指证已把所签收的商品交给了被上诉人叶**,叶**对此无异议。由此可见,经手人郑**只是被上诉人叶**的朋友或熟人而已,其是叶**临时指派来签收商品,应是个人行为。其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的初衷是因兄弟之间的关系相互关照以出厂价格销售后付款的个人交易而已。被上诉人叶**出于既能逃避责任又能让债权人追债无主,以名存实不存的所谓公司来承担责任,企图获取非法所得的恶意用心,故意确认利害关系人是其公司职员,混淆是非,来达到侵吞上诉人财产的目的。所以被上诉人叶**是最终非法所得受益人,应负有支付上诉人的货款的义务。二、至于为何又违心增加起诉金**司问题。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应主审法官的要求而追诉该公司负连带责任,不是出于自愿之举,实属无奈,但仍主张由最终获利人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综上所述,情况真实可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叶**承担支付上诉人的货款8550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郑**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一、上诉人以郑**在商品签收书上所写的公司名称不是全称,认为郑**的签收行为是个人行为明显是强词夺理。金**公司在南宁市只有一个,而且事情在南宁市发生,郑**在南宁市所书写的“金**公司”绝不会是外地的“金**公司”而只能是南宁市金**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上诉人也证明不了何地有“金**公司”而且还应有郑**在该公司,上诉人此理由实属荒唐。二、上诉人认为郑**不是公司职员毫无证据证明,而且即使不是公司职员也不能成为上诉人主张由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为郑**的行为是代理性质,代理行为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郑**在商品收条上明确写到自己是金**公司经手人,如果上诉人认为郑**不是员工是个人行为为何不提出异议,而直至诉讼才找此理由,这明显是上诉人企图将责任转嫁郑**个人的借口。三、上诉人的观点和对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称郑**是公司合伙人,又称是财务负责人,而在上诉状中又否认郑**是公司员工,简直是混乱不堪毫无稳定性可言,无一值得采信。四、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对象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责任主体应是金**司而不是个人。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郑**归还货款。郑**当时只是金**司的一个普通员工(但并不是什么财务负责人),这一点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都证明了这一点。但必须强调的是:金**司不是合伙企业,而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的职工个人没有因职务行为承担企业民事责任的义务。即使是郑**从上诉人处提货回金**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由金**司承担,不由郑**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一、叶**不是南宁**资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工商登记资料和相关证据证明叶**是法定代表人。叶**只是金**司的员工。二、金**司是集体性质的企业,员工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金**司承担。三、郑**签给上诉人的收条只证明从上诉人处收取及商品的价值,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商品的所有权及与金**司之间的买卖关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叶**、郑**支付其货款85501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郑**不是南宁**资公司的员工,所以郑**在收条上的签字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叶**、郑**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为企业随时可以招聘人员,所以不具备实质性的问题,且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说郑**是公司财务负责人,是上诉人自己认可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在二审期间不予进行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叶**在二审期间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拖欠的货款与金**司无关,是叶**、郑**的个人行为,应该由叶**、郑**支付。如果与金**司有关,也不要求金**司支付货款,仅主张叶**、郑**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上诉主张拖欠货款系叶**、郑**的个人行为,与金**司无关,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其陈述的“代销”是指叶**把货物给金**司,金**司按出厂价给叶**货款。结合《收条》的内容来看,郑**亦主张系代金**司收取货物并出具的收条,且叶**作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郑**系金**司的工作人员,并承认金**司收到郑**从叶**处取得的货物。因此,叶**与金**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叶**要求叶**、郑**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金**司支付叶**货款85501元及利息正确。鉴于二审期间叶**已明确,如果与金**司有关,也不要求金**司支付货款,仅主张叶**、郑**支付货款,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金**司无需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2012)西民一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2012)西民一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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