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陈**因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3年9月26日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陈**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向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原告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张《借据,拟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韦**出具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因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向韦**借款2万元,定于2013年9月26日返还,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借据左下向复印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原告韦**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合法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韦**要求被告陈**返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约定2.5%的月利率,经审核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的利息,故原告韦**诉请被告陈**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韦文卫返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陈**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